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許元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許元琛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被告許元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許元琛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被告許元琛不另為無罪部分,故關於被告陳冠廷、許元琛有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許元琛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許元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金訴1086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76、108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冠廷、許元琛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許元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2 偵37754卷第230至231頁、112金訴1086卷第118頁、本院卷 第75頁),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許元琛之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陳冠廷雖於本院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112金訴1086卷第118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則否認全部犯行(見112偵37754卷第49至63、237頁、112聲羈550卷第27至30頁),本院於量刑時 ,自無從衡酌各該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林艷紅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道在作詐欺云云,直至原審最後審判程序方承認犯罪,顯見被告陳冠廷對於其行為毫無悔意,僅為圖謀減輕刑責方有一次承認犯罪之表示,犯後態度不佳,加之被 告陳冠廷於本案分工為監視被告許元琛取款,足見被告陳冠廷對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情節頗深,方可獲詐欺集團信賴擔任監看手,被告陳冠廷犯罪情節較被告許元琛為重;又被告許元琛、陳冠廷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就其行為表示歉意,亦未曾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之刑度容有可議,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陳冠廷、許元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衡酌被告許元琛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及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冠廷有期徒刑9 月、被告許元琛有期徒刑7月,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本案告訴人於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被告許元琛時,被告陳冠廷、許元琛當場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原審分別就被告陳冠廷、許元琛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犯罪之行為責任,難 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陳冠廷於本案擔任監看被告許元琛取款之監看手、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陳冠廷、許元琛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冠廷、許元琛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許元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元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喔喔」、「369」 、「8888」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許元琛、TELEGRAM暱稱「喔喔」、「369」、「8888」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元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冠廷負責監督許元琛面交取款。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豔紅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好好證券」,可以儲值操作藉此獲利等語,林豔紅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出款項,至同年7月23 日某時許,林豔紅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該欺集團成員卻向林豔紅表示需繳納新臺幣(下同)69萬元方可出金等語,林豔紅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慈 門市碰面,其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進入龍慈門市內,許元 琛亦依「喔喔」指示戴上載有「陳威正」字樣之名牌前往該處,陳冠廷則在該地點外監視許元琛取款情況,並持手機拍攝許元琛與林豔紅面交過程,在林豔紅簽署收據並交付現金30萬元與許元琛之際,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擔任監視工作之陳冠廷亦一併遭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林豔紅、證人即共犯許元琛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陳冠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⒈ 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空間;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陳冠廷所犯其他之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陳冠廷、許元琛所涉後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⒉ 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冠廷、許元琛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豔紅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83頁),且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2人之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中壢分 局青埔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01頁、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78頁、第193至197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許元琛交與被害人之收據2紙,其上「企業名稱」、「代 表人」及「經手人」欄內,均分別蓋有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之印文,「承辦人」欄處亦有被告許元琛偽簽之「陳威正」署名,以表彰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自屬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是其偽簽上開署名之行為,即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載有好好證券及陳威正字樣之名牌、編 號4所示載有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威正字樣之工 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並指示被告許元琛前去向被害人收款時配戴、出示而行使,藉以表彰陳威正係上開2 公司所屬人員之工作證明,是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名牌、工作證自俱屬特種文書。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陳冠廷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⒉ ⒋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陳冠廷、許元琛則依指示,前往該等地點監控、取款,被告2人雖未 必對全部共犯有所認識,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⒊ ⒌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冠廷雖曾因加重詐欺犯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下稱前案)起 訴在前,然被告陳冠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拍攝車手面交款項之角色,係始自112年7月24日乙節,復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7頁),顯然其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並非同一,是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是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許元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喔喔」、「369」、「8888」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冠廷、許元琛所犯前述各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埋 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元琛於偵查及 本院均自白著手洗錢之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許元琛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冠廷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陳冠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許元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印章各1個,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被告許元琛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見偵卷第156頁),業經 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2紙收據如附表二所示「好好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之印章各1個、印文各2枚及「陳威正」署名2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是 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元琛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反覆持續接受本案犯罪組織指揮擔任車手或其他工作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其所犯前揭犯行,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威正」印章 1個 被告許元琛持有,供犯罪之用 2 「紐約梅隆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被告許元琛持有,供犯罪之用 3 好好證券「陳威正」名牌 1張 被告許元琛持有,供犯罪之用 4 紐約梅隆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陳威正」工作證 1張 被告許元琛持有,供犯罪之用 5 收據 21張 被告許元琛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6 野村投信契約書 3份 被告許元琛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7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許元琛持有,供犯罪之用 8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冠廷所有,供犯罪之用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偽造之「楊少銘」印章 1個 3 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4 偽造之「陳威正」署名 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