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政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政龍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債信能力核發,作為客戶消費付款之工具,若客戶無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且信用卡特約商店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閔哥」、「公司會計語昕」、「小雲」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嘉閔哥」、「公司會計語昕」、「小雲」)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辦卡人暨刷卡人(蝦皮帳號)」欄所示黃鈺雯、呂儀樺、簡毅、吳承泰、黃祐福、王耀輝、顏志明〔以下合稱黃鈺雯等7人,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 祐福、王耀輝、顏志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07號為緩起訴處分;吳承泰則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蝦皮購物聯名卡」申請時可僅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客戶交易明細上帳戶餘額作為財力證明之漏洞,先由陳政龍陪同黃鈺雯等7人將「嘉閔哥」所屬「福霖網路公司」提供之 現金存入渠等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辦卡財力證明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使黃鈺雯等7人所使用如附表 一各編號「辦卡財力證明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分別達到國泰世華銀行「蝦皮購物聯名卡」辦卡標準後,接續將符合上開辦卡標準餘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以分別作為示黃鈺雯等7人申 請國泰世華銀行「蝦皮購物聯名卡」之財力證明使用,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審核黃鈺雯等7人資料時無法正 確評估黃鈺雯等7人之財力陷於錯誤而核發國泰世華銀行「 蝦皮購物聯名卡」予黃鈺雯等7人使用,陳政龍繼而指示並 無實際消費交易真意之黃鈺雯等7人分別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蝦皮購物聯名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渠等 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蝦皮購物聯名卡」在不知情之陳政龍女友曾睬鈞或「語昕」、「小雲」設立之蝦皮帳號經營之賣場刷卡購物,陳政龍復將黃鈺雯等7人上開 刷卡購物之金額扣除蝦皮手續費及代辦費用後,分別給付現金予黃鈺雯等7人(即刷卡換現金),致國泰世華銀行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黃鈺雯等7人所為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 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而先後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內部 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風險之評估與正確控管。嗣因黃鈺雯等7人僅繳納信用卡帳單各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單款項,國泰世華銀行驚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龍(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復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現金予黃鈺雯等7人存入渠等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銀行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使黃鈺雯等7人得以向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 發「蝦皮購物聯名卡」使用,並於黃鈺雯等7人使用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蝦皮購物聯名卡」在賣場刷卡購物後,將黃鈺雯等7人刷卡購物之金額扣除蝦皮手續費及代 辦費用後,分別給付現金予黃鈺雯等7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應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三第533至539頁;原審卷第68至69、12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15至20、27至33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祐福、顏志明、證人曾睬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泰、王耀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卷三第46至52、86至90、68至72、106至110、124至128、142至146、160至163、543至544、549至550、563至564、577至578、591至592、599至600頁;偵卷一第63至74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祐福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鈺雯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呂儀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承泰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耀輝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嘉閔哥」、「公司會計語昕」、「小雲」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方(詐欺集團)帳號對應資料、撥款紀錄、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共同被告顏志明、簡毅、黃祐福、王耀輝、呂儀樺、黃鈺雯、吳承泰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簡毅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王耀輝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黃鈺雯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吳承泰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961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G04-03.存款(支、活)帳戶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INCT)交易時間及IP、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88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9088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87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1152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692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0125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鈺雯等7人自動櫃員機查詢其金融帳戶餘額時間及蝦皮帳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4104號函及其檢附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5至220、233至236、241至242、254至257、259 至261、263、268、272、276至284、287至299、387至393頁;偵卷二第21至29、53至59、129至137、151至157、169至179、227至235、257至263、421至428、431至483、487至499頁;偵卷三第31至65、69至118、121至129、133至145、229至233、249至277、295至297、303至305頁;他卷二第11、569至57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刷卡換現金 」名片15張及智慧型手機(型號:OPPO R 11S PLUS)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曾嘉閔是福霖網路公司負責人、老闆,他說協助他人申辦信用卡是公司的業務,有達成就會有獎金;警方提供未繳卡費名單約8成是我有印象的名字 ,福霖公司在群組會講述當日要辦卡以及核卡成功的憑單,我實際接觸者約3成,其他有些是公司其他同事辦理; 因為核卡後,辦卡人須要給予酬勞,當辦卡人沒有錢給我們時,我們公司老闆曾嘉閔會要求那些辦卡人到公司員工所開立之蝦皮商場刷卡,然後當賣家(員工)出貨後,再以原價7成(詳細我不清楚)向辦卡人買回,以賺取中間 的差價,以一句話形容就是「用商品換取酬勞」;我跟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出來有見過,認識快1年等語(見他 卷三第197至199、202至203、20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福霖公司上班,該公司是做放款,後來教我如何辦理信用卡並介紹國泰專員給我認識,但我跟該專員只有用LINF聯繫,幫忙辦成國泰信用卡,公司老闆曾嘉閔會給1 張卡500元獎金;我有在扣案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編號43-44之已解散群組,該群組是公司群組,成員有外務莊世帆,他的工作跟我一樣,嘉閔哥是老闆,他支付薪資給我們、小雲是公司業務,是找想辦卡的人、公司會計語昕也是業務,「1.辦卡過程是在台中全聯遇到戴先生(如問台中哪間全聯可說不知道)。2.回來後是自己主動聯繫戴先生辦蝦皮卡。3.辦卡過程:戴先生傳連結給我,我自己用手機線上申請的。4.資料都自己本人的資料。5.為何辦卡或為何辦卡多張?回答因為想用卡或覺得優惠不錯。6.其他問題不懂就說不知道,或是再忙然後掛電話」,這是語昕在群組內傳的,這是因為國泰在查戴先生這個銀行專員,國泰認為戴先生的辦卡人來自全國各地太廣泛了,戴先生請我們告知客人,電話照會的話,要說是在台中某全聯推銷信用卡認識戴專員的,電話照會會問介紹人等,是隨機從你申辦資料中挑選詢問等語(見他卷三第534、536至537頁),則依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案 發時係任職「福霖網路公司」,並曾與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見面,小雲、公司會計語昕均是公司業務,則被告辯稱:我是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云云,實不足採。 ⒉復觀之前引之被告與共同被告「嘉閔哥」、「公司會計語昕」、「小雲」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嘉閔哥」、「公司會計語昕」、「小雲」均為前開LINE對話群組成員,且「嘉閔哥」及「公司會計語昕」均有在上開LINE對話中指示並教導被告如何為上開詐欺犯行;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雲是公司業務,是找想辦卡的人等語,及共同被告黃鈺雯等7人分別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申 請核發「蝦皮購物聯名卡」使用並透過被告刷卡換現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嘉閔哥」、「公司會計語昕」、「小雲」及共同被告黃鈺雯等7人均有參與本案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 可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應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共謀並無真實貨物買賣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係共同施用詐術,致使信用卡發卡機構陷於錯誤,支付消費代價予特約商店;倘發卡機構知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必無支付消費代價予特約商店之理;即令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共謀於「假消費,真刷卡」後,先由特約商店向信用卡發卡機構請款,於取得款項後,再將持卡人應支付之簽帳款交付持卡人,使持卡人憑以支付簽帳款予發卡機構,惟就發卡機構而言,其原先根本不必支付該筆款項,係因持卡人與信用卡特約商店以此詐偽之方式使發卡機構陷於錯誤而付款,因而獲得該款項,應屬詐欺取財無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嘉閔哥」、「語昕」、「小雲」及黃鈺雯等7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刷卡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財產法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辦理信用卡申辦之數量、刷卡金額之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及考慮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印刷工作、需要扶養父親(見原審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就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固非無見。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開始給付前開調解金 額,原判決竟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名片、編號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用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前引之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祐福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鈺雯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呂儀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承泰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耀輝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嘉閔哥」、「公司會計語昕」、「小雲」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核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可 獲得黃鈺雯等7人刷卡消費金額之10%之代辦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 欄所示刷卡金額10%即2萬7,500元〔(5,000+40,000+35,000+ 30,000+20,000+40,000+20,000+40,000+45,000)×10%=275, 000×10%=27,500〕,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辦卡人暨刷卡人(蝦皮帳號) 辦卡財力證明之金融帳戶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 刷卡蝦皮賣場 1 黃鈺雯 (bubu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8日/ 5,000元 iamjoes(註1) 2 呂儀樺 (yu801117)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日/ 4萬元 iamjoes(註1) 3 簡毅 (lowlung0324)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7日/ 3萬5,000元 mcripslyme(註2) 4 吳承泰 (Jackasswu)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 3萬元 iamjoes(註1) 109年11月27日/ 2萬元 iamjoes(註1) 5 黃祐福 (liket999)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0日/4萬元 iamjoes(註1) 109年11月13日/ 2萬元 6 王耀輝(hggggghhhhhhh) 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19日/ 40,000元 iamjoes(註1) 7 顏志明 (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7日/ 45,000元 qqnini(註3) 註1:「iamjoes」賣場綁定金融帳戶,戶名:「曾睬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註2:「mcripslyme」賣場綁定金融帳戶,戶名:「周采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福霖網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註3:「qqnini」賣場綁定金融帳戶,戶名:「翁藍翎」,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渣打銀行存簿(戶名:藍文婕) 1本 二 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 5頁 三 「刷卡換現金」名片 15張 四 智慧型手機(型號:OPPO R11S PLUS)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