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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葦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第29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家葦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24頁),被告並就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見原判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或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給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9、14、16、19、20、21,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9至140頁、第207至213頁),或直接匯款告訴人之方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6、13、15,有退款證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4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以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考量被告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下,並衡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犯行(共21罪),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或於原審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於此情況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未就此犯後態度上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原審有上開量刑不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期間陸續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其等損害,又被告於本院雖表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無法與其等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剩餘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已還款金額 是否和解   ⒈ 歐建忠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⒉ 林柏安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元 否   ⒊ 陳伯豪 1萬7,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500元 是   ⒋ 郭昱槿 1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元 否   ⒌ 蔡和穎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⒍ 莊順騰 5,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000元 否   ⒎ 鄭偉志 1,000元 1,0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⒏ 洪家逸 5,600元 5,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⒐ 郭芳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800元 是   ⒑ 朱天岳 5,500元 5,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⒒ 洪祥恩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⒓ 吳俊宏 5,100元 5,1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⒔ 鄭宇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600元 是   ⒕ 蔡佳霖 5,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8,000元 是   ⒖ 李雨蓁 6,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是   ⒗ 范仁愷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000元 是   ⒘ 王群皓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⒙ 吳侑潤 2,600元 2,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⒚ 陳俊光  6,1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100元 是   ⒛ 衛泰元 5,8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800元 是    賴建廷 7,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4,000元 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第29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葦犯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未販售遊戲主機,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
    所示之暱稱「林家葦」等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附表
    所示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SONY廠牌PS5或PS4等遊戲主
    機之不實訊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其等臉書帳號隨
    即遭封鎖,林家葦或「小吳」亦未出貨各該遊戲主機,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林家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葦」名義,向經營「
    九球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許世
    榮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同(21
    )日晚間將前往該彩券行支付款項,並冒用「蘇志傑」身分
    而使用蘇志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蘇志傑於110
    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平店」遺失
    該張國民身分證)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彩券未中獎。嗣許世
    榮向林家葦收取上開款項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許世榮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建忠、林柏安、陳柏豪、郭昱槿、蔡和穎、莊順騰、鄭
      偉志、洪家逸、郭芳廷、朱天岳、洪祥恩、吳俊宏、鄭宇
      廷、蔡佳霖、李雨蓁、范仁愷、王群皓、吳侑潤、陳俊光
      、衛泰元、賴建廷,及證人鄭嘉宇、劉祥晉、吳彥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5459
      卷第23至25、29至31、37至38、41至44、47至48、51至52
      、55至58、63至68、87至89、91至93、97至99、103至105
      頁;偵6244卷第13至14、19至21、23至27、29至31頁;偵
      12306卷第4至6、32至33頁;偵29297卷第3至5頁;高警刑
      大00000000000卷第70至75、206至209、214至215、224至
      226、229至230、236至2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轉帳轉出
      明細表、雷霆興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雷字第11009270
      01號函、宇誠資訊社與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方支付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家
      葦之Facebo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蘇志傑」之Facebo
      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10分隊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同分隊111年5月3
      1日職務報告、退款證明書6份等件附卷可稽(偵6244卷第3
      3、35、37、39、41至43、45、47、51、55至57、61、63
      、65、67至81、83、89、91、93至97、99、101、103、10
      5至117、119頁;偵12306卷第10至22頁;偵12458卷第17
      頁;偵9074卷第15、69頁;偵21965卷第31頁;他5459卷
      第33、35至36、61、95、101、135至160、178至183頁;
      高警刑大00000000000卷第19至26、35至37、60至65、89
      至93、100、103至106、111至114、117至121、124至126
      、173、183、189、193至197、205、210至213、216至223
      、227、228、231至235、239至242)。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
      「林家葦」之人不是我,運動彩券還在老闆許世榮手上,
      我也沒有拿到運動彩券,當時有人傳送「蘇志傑」身分證
      給老闆看,所以他才相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4、5月時,到九球運動彩券行買彩券,當時
        他買1萬元運動彩券,後來他說因為工作比較忙,必須
        以LINE下注,當時互相加LINE好友,林家葦LINE暱稱即
        「林家葦」(庭呈LINE暱稱「林家葦」大頭貼拍攝後列
        印附卷)他當時的頭像即今日庭呈圖像之模樣,至今都
        沒換過,被告第一次用LINE下注時間110年8月21日14時
        38分,他說要上班想用LINE下注,我說可以,但要用LI
        NE拍身分證反面給我,因為我想正面有身分證字號,一
        般人不會隨便拍給我,所以被告只傳送身分證反面給我
        ,身分證上母親姓名「林春麗」,我想被告可能從母姓
        ,故我不疑有他,被告說當天晚上9、10時會來拿彩券
        ,我一直打電話被告都不接,等到回家我看比賽結果,
        都沒有中獎,因為我找不到被告,直接到身分證所示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找被告,結果遇到一位女
        士,我出示手機中身分證反面照片給她看,她說兒子之
        身分證被冒用,我即去頭前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我的彩
        券行連這次5萬元共買4次彩券,第1次買3萬元有中獎,
        第2次買2萬元沒中,第3次買1萬元,現金交易,他把彩
        券帶回去,該次他說與我加LINE,他要用LINE下注,所
        以我確定用LINE向我買5萬元彩券之人即被告本人等語(
        偵12458卷第29、31至32頁),且卷附上開LINE暱稱「林
        家葦」大頭貼截圖,核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偵
        12458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許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當初我有把LINE對話紀錄影印給警方,我對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沒有爭議,我確認是被告沒錯,當時我已
        提出被告投注的5萬元運動彩券1張,我損失之金額是5
        萬元,被告傳身分證的反面沒有傳正面,因為我主要看
        地址,我有想奇怪怎麼跟他父親的姓不一樣,會不會從
        母姓,我不疑有他,等到彩券沒有中獎,我一直打電話
        被告不接,隔天早上8時我跑到該地址去找被告。我記
        得被告前幾次是現金買彩券,最後一次是使用LINE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灣運彩1張附卷可稽(偵12458卷
        第10至1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為何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話是你
        所使用電話?)因為我之前有把我的電話留給很多人過
        。(把電話留給他人很正常,但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
        話,將來若有中獎,店家會聯繫該電話,為何對方辛苦
        詐騙後會把可能中獎的機率留給你所使用的電話?)我
        不知道,但對方都提供假的身分證,電話也不是身分證
        上之人的,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跟我沒關係,只有電
        話跟我有關係等語(偵12458卷第29至30頁)。衡情一般
        人與他人約定交易商品,倘一方尚未支付價金或給付商
        品時,均會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以便履行契約,本
        件被告向證人許世榮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尚未付款,而
        留下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核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7月7目,在家樂福
        新莊中平店遺失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報案,於同年7月9
        日直接去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我不認識被
        告等語(偵12458卷第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蘇
        志傑身分證反面照片截圖在卷可考(偵12458卷第11、1
        4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
        稱「林家葦」名義,向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投
        注額度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當日晚間將前往該
        彩券行支付款項,復冒用「蘇志傑」身分而使用蘇志傑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
        彩券未中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7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小吳」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所載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15所示之事實完全相同,
      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
      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復以LINE詐欺許世榮投注
      運動彩券5萬元,並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甚多,
      及其等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1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金額
      (合計22萬5,500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在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及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綜合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初將我的臉書、LINE帳號分享
    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缺錢,綽號「小吳」之人說他賣出商
    品的話,我可以分潤3成,我後來也知道「小吳」以假的PS4
    、PS5在網路上詐騙,我願意承認犯罪,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26、3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建忠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歐建忠於110年5月2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加入LINE暱稱「jack wei」之好友,又傳送「魏廷峯」身分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歐建忠,致歐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79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柏安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林柏安於110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林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柏豪 以暱稱「魏廷峯」(後改為「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陳柏豪於110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魏廷峯」聯繫,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7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7,5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3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昱槿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MARKET」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郭昱槿於110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鄭志嘉」聯繫,致郭昱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5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教(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和穎 以暱稱「Peter Lin」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蔡和穎於110年5月23日1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Peter Lin」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絡,致蔡和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7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順騰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莊順騰於110年5月23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志嘉鄭」聯繫,致莊順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9頁) 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偉志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鄭偉志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鄭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鄭嘉宇匯款。 110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家逸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二手交易區」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洪家逸之友人劉祥晉於110年5月27日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祥晉,劉祥晉轉知洪家逸上情,致洪家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芳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5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郭芳廷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郭芳廷,致郭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8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朱天岳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 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朱天岳於110年5月28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朱天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祥恩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4.PS3 中古/全新主機或遊戲買賣交流」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洪祥恩於11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洪祥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中和莒光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吳俊宏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告訴人吳俊宏於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吳俊宏,致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31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鄭宇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PS5 遊戲主機買賣、交換、討論平台(台灣遊戲王)」刊登販賣二手PS4主機之訊息,鄭宇廷於110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蔡佳霖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蔡佳霖於110年5月31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9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雨蓁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主機遊戲週邊全台交易版」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李雨蓁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李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范仁愷 以暱稱「陳威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范仁愷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范仁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8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王群皓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王群皓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王群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侑潤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吳侑潤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吳侑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光  林家葦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告訴人陳俊光於110年7月24日9時瀏覽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7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1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衛泰元  以暱稱「家葦林」在臉書「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衛泰元於110年7月15日17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衛泰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8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72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建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任天堂Nintendo Switch遊戲討論暨二手遊戲交易區(台灣)」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賴建廷於110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賴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7,6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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