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任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任義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第28974號、第29181號、第3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任義部分(含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撤銷。 吳任義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吳任義(通訊軟體暱稱「陳寶」)、吳荏瑋(通訊軟體暱稱「 洪哥」、「TONY LEE」)、詹啓賢(通訊軟體暱稱「老柯」)(吳荏瑋、詹啓賢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吳荏瑋、詹啓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日前,由吳荏瑋與「阿龍」協議自馬來西亞將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夾藏於「菜底」即精密加工車床機,並以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之方式運輸入境臺灣,由「阿龍」負責寄送本案毒品貨物、在臺灣找尋買家。吳荏瑋即指示詹啓賢設立旭賢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進口收取「阿龍」自馬來西亞所寄送之本案毒品貨物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作 為藏放本案毒品貨物之倉庫(下稱本案毒品倉庫)。 二、吳任義明知吳荏瑋、詹啓賢欲以前揭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其仍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口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荏瑋、詹啓賢至新北市土城區之造盛有限公司,購買作為運輸毒品「菜底」之精密加工車床機(以下簡稱車床)。吳荏瑋、詹啓賢並委請造盛有限公司覓得報關行將該車床出口至馬來西亞。嗣吳荏瑋則再次前往馬來西亞,與「阿龍」確認運輸、私運本案毒品貨物進入臺灣事宜。詹啓賢則於同期間辦理旭賢企業社設立登記,並於接獲本案毒品貨物到貨通知後,以旭賢企業社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輸入許可,並於112年7月21日聯繫不知情之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事宜。嗣本案毒品貨物於112年7月31日寄送抵臺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如附表所示毒品,隨即扣押交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處理,並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 ,將本案毒品貨物交由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派送至本案毒品倉庫。經詹啓賢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簽收本案毒品貨物後,即遭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毒品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將詹啓賢拘提到案。在本案毒品倉庫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任義與搭載之吳荏瑋,因發現有人跟車則駕車逃逸。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吳荏瑋方遭拘提到案。再於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吳任義拘提到案,查 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吳任義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為證人之證述),對被告吳任義而言,雖為傳聞證據,然其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43頁)。檢察官、被告吳任義及其辯護人等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4頁)。被告吳任義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本判決未引用之詹啓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未爭執其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任義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387頁至第394頁,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7頁至第285頁,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核與證人呂承豪、陳建綸、李柏翰、陳寶盈、 林雅玲、王懷忠、林志明、徐亦嬛於警詢時、證人陳艾鑏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3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65頁至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第489頁至第491頁、第539頁至第541頁、第543頁至第545頁,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7頁 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27頁至第337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477頁至第483頁、第505頁至第507頁,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第149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偵字第36112號卷第283頁至 第288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505頁至第507頁,112年度偵字第2918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同案被告吳荏瑋及證人呂承豪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二第265頁至 第268頁、第389頁至第40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7月31日基機移字第1120003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車床照片、扣押貨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呂承豪與同案被告詹啓賢間通訊軟體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資料、報價單、驗收單、交易明細表、運費表、個案委任書、裝箱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到貨通知書、機械類產品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電子往來郵件、送貨單、進口報單、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聲監字 第00002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商業登記(房租租賃)契約、行動裝置檢閱同意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6112號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423頁,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12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 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95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99頁至第317頁、第411頁、第445頁至第463頁、第513頁至第517頁、第529頁至第533頁,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 卷二第79頁至第130頁、第167頁至第239頁、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67頁、第383頁、第385頁、第509頁、第511頁、第513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19頁至第527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95頁、第597頁至第603頁、第611頁、第619頁、第621頁至第627頁、第639頁至第645頁、第647頁、第675頁,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第143頁至第145頁)等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0.71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約2,985.72公斤)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6314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150號鑑定書在 卷可證(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343頁、第535頁至第5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之被告吳任義就其於通訊軟體What's App上之名稱為「陳寶」,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吳荏瑋前往馬來西亞,並有駕車載送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至新北市土城區之造盛有限公司運輸毒品「菜底」之精密加工車床,嗣於112年8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荏瑋至本案毒品倉庫 ,然因發現有人尾隨旋即離開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任義於本案中,僅有提供助力以利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任義事先有與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環謀議或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構成要件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吳任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當初開車載他們去(造盛公司)買車床機器的時候,他們在車上講的話伊有聽到,他們在車上有講到「菜底」還有「東西」,我就知道是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亦自白確有幫助同案被告吳荏瑋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9頁)。其辯護人亦同稱被告坦承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被告吳任義於抵達造盛公司後,並 未下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啓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吳任義 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欲以車床夾帶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然仍搭載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前往造盛公司購買車床,惟未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任義有參與實際購買車床等情甚明。 ⑵被告吳任義雖有陪同同案被告吳荏瑋共同前往馬來西亞,而同案被告吳荏瑋亦係該次與綽號「阿龍」之人議定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方式。惟:訊之同案被告吳荏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證稱:被告吳任義與「阿龍」並不認識,自無可能與「阿龍」商議本件毒品的事情,之所以找被告吳任義一起去馬來西亞,是因為親兄弟,可以作伴。當時是跟被告吳任義說要去做魚塭的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由證人吳荏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告知被告吳任義前往馬來西亞之真正目的為何。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任義有參與同案被告吳荏瑋與「阿龍」之協商,自難單以被告吳任義曾與同案被告吳荏瑋共同前往馬來西亞,即遽認被告吳任義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謀議。 ⑶同案被告吳荏瑋於與「阿龍」議定後,有委請同案被告詹啓賢負責擔任本件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時之收貨人,並由同案被告詹啓賢出面承租本案毒品倉庫,另亦處理旭賢企業社設立登記事宜等情,此據證人吳荏瑋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2頁)。而同案被告詹啓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吳荏瑋跟我一起在591租屋網找到本案毒品倉 庫,租金是吳荏瑋給伊的,買車床的錢也是被告吳荏瑋給的,至於車床運輸至馬來西亞的地址亦是被告吳荏瑋給的,被告吳荏瑋另有交付手機給伊,作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用,網路的流量卡是吳荏瑋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3頁、第349頁)。是由證人吳荏瑋、詹啓賢上開證述可知,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流程,無論出面至馬來西亞與「阿龍」商議,抑或出面承租本案毒品倉庫、購買車床、設立旭賢企業社及擔任收件人等事項,均係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負責接洽,就所需要支應款項,亦係由同案被告吳荏瑋交付被告詹啓賢繳納等情甚明。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啓賢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指述:112年3、4月 間,是被告吳任義、吳荏瑋在新店一間便利商店當面問是要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並承諾事成之後報酬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第350頁)。然證人詹啓賢於112年8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有詢問本案與被告吳任義有何關 係,證人詹啓賢答以:「跟他沒有關係,他不知情,因為都是我和吳荏瑋接洽,他們兩個可能昨天一起出門才一起被抓」及「都是由伊跟報關行、貨運行連絡,但都是吳荏瑋指示,費用也都是吳荏瑋交給伊去匯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28973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嗣於112年9月18日警 詢及同年月25日偵查時方改口吳任義亦有參與(見112年度 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89頁至第491頁 )。是證人詹啓賢前後所述,全然不同。對此,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質以證人詹啓賢為何前後陳述全然不同,證人詹啓賢答以:「當時覺得說不應該這樣,所以才想說就全部翻供」及「(檢察官問:你在9月18日之前為什麼不把吳 任義講出來?)答:當時就還不會想」(見原審卷第345頁 )。是證人詹啓賢就該部分並未能說明其前後供述不一之緣由。而參酌證人吳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已明確證稱:被告吳任義並未參與本案之謀議,亦未牽涉承租本案毒品倉庫、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綜合 上情以觀,證人詹啓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被告吳任義與同案被告吳荏瑋共同邀請其加入運輸毒品部分,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外,亦與證人吳荏瑋證述不符,於乏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吳任義認定之依據。 ⑸另觀諸卷附通訊軟體What's App有關同案被告詹啓賢之對話翻拍照片,留存對話時間係自112年6月11日起迄同年7月31 日止,其中確有數則對話係同案被告詹啓賢與暱稱為「陳寶」即被告吳任義之對談,均係同案被告詹啓賢單方發送,內容為:「哥,會計師、國稅局」、「進度進展我會隨時回報,請放心,大哥」、「大哥,單子我現在就去寄」、「大哥,這是購票證」、「大哥,您睡了嗎」、「大哥,我卡的流量沒了」、「然後倉庫的房租要到了」、「大哥,房租我什麼時候方便拿」、「早,大哥」、「我們下午聯絡」等語,然被告吳任義並無回應(見112年度偵字第36112卷第395頁 、第396頁、第400頁、第403頁、第405頁)。就何以為上開對談內容等情,證人詹啓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要辦人頭公司,所以會有一些國稅局的問題,提到倉庫好像是因為安和路倉庫的房租快到了,卡片流量則因為是用有流量的卡,好像是沒有聯絡到吳荏瑋,所以才跟吳任義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61頁)。是綜觀上開同案被告詹啓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部分均係同案被告詹啓賢、吳荏瑋間商討車床回臺事由。其等僅於同案被告詹啓賢於聯絡同案被告吳荏瑋未果時,方請被告吳任義轉知被告吳荏瑋甚明。是由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詹啓賢於無法尋得同案被告吳荏瑋之際,有委請被告吳荏義之兄即被告吳任義轉知。惟被告吳任義並未回應同案被告詹啓賢之詢問,遑論為任何具體指示,是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吳任義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⑹至同案被告詹啓賢另指述於設立旭賢企業社之際,被告吳任義有請同案被告詹啓賢與其妻聯絡,被告吳任義老婆有教伊如何填寫申請表格,但送件係伊自己送的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89頁至第491頁 )。然此部分實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無涉。另就被告吳任義於112年8月2日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荏瑋至本案 毒品倉庫外,因見有人跟蹤旋逃離現場等情。惟被告吳任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言:當時是為了保護弟弟吳荏瑋等語。是以,被告吳任義雖非共犯,然仍屬幫助犯,且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吳荏瑋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事宜,已如前述,是其於發現似有警方跟蹤,因仍屬幫助犯,為免同案被告吳荏瑋為警查獲,乃立即駕車逃離,確屬畏罪之舉,惟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吳任義有謀議或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吳任義於本院之自白及前述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吳任義明知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欲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仍載送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前去購買供運輸毒品使用之車床。是其所為,雖非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件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荏瑋、詹啓賢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然其確對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提供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資以助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任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任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任義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吳荏瑋、詹啓賢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之主觀上犯意而參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任義有參與被告吳荏瑋、詹啓賢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任義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認。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吳任義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任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任義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之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吳任義係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任義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吳正義與被告吳荏瑋、詹啓賢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吳任義嗣為警查扣之手機等,實與本案無涉(詳後述),原審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吳任義上訴理由主張核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吳任義非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主謀,惟其確提供同案被告吳荏瑋、詹啓賢相當助力,且審酌本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中5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51923.99公克、3包大麻合計淨 重2,986.19公克,數量非微。另被告吳任義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開過燒烤店,現在接土方工程案件,收入不一定,有拿到工程的話可能一個工程分得100多萬。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一個3歲、一個8歲,家中有爸爸、太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88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吳任義之際,有自其身上起出行動電話2 支及平板電腦1台(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惟此部分 與被告吳任義上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原判決沒收銷燬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二部分),因已於運輸毒品正犯之被告吳荏瑋、詹啓賢宣告 沒收銷燬,自無庸另行諭知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員 警於拘提被告吳任義時,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現金69,600元,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包(均含包裝) 隨機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54830.00公克,包裝總重約2906.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923.99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 ⒈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83頁) ⒉扣押貨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529頁至第5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535頁至第536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均含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86.19公克(驗餘淨重2,985.72公克,空包裝總重133.32公克) ⒈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83頁) ⒉扣押貨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529頁至第53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第3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