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洛、林敬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洛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家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洛與陳玉華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女王餐酒 館,2人發生經營、勞資糾紛,李洛竟與林敬家、王志強、 李浩傑與蘇承奇(上2人均業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址女王餐酒館,挾 人數優勢脅迫命陳玉華及該店員工范志嘉、郭子瑄及鄭宜汶(下稱陳玉華等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且驅離原在該 店消費之顧客,蘇承奇更以「識相一點」、「東西拿一拿走了啦,看什麼看,不要不識相」、「不走等一下你們都有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恫嚇陳玉華等4人 ,礙於李洛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善,顧客或有被迫未結帳即離去店內,范志嘉及郭子瑄則被迫在櫃檯處尋找店內鑰匙,鄭宜汶則被迫在店內廚房將店內鑰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以此脅迫方式使陳玉華等4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玉華 行使營業及范志嘉、郭子瑄及鄭宜汶行使工作之權利。期間,王志強因不滿范志嘉尋覓鑰匙無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范志嘉胸口,使范志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華、范志嘉、郭子瑄、鄭宜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於110年1月1 5日凌晨1時許,前往女王餐酒館,以人數優勢脅迫命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簽立志願離職證明之協議書及交出該店鑰匙, 而取得鑰匙2副,以此方式使陳玉華等4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王志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范志嘉胸口,使范志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被告王志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確有挾人數優勢脅迫命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等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且驅離原在該店消費 之顧客,以此脅迫方式使陳玉華等4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均 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另被告王志強亦有拍打告訴人范志嘉成傷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至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等以人數優勢脅迫命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簽立志願離職證明之協議書等節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李洛諭知罪刑部分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則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前揭被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洛、 林敬家、王志強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及被告李洛之辯護人等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及被告李洛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 ,其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強對其所為傷害罪行坦認不諱,而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則就本件所為強制罪行均否認犯罪,上訴理由則均略以:被告李洛於本案事發前即已以女王餐酒館之經營組織即洛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終止與告訴人陳玉華之委任關係以及與告訴人范志嘉、郭子瑄、鄭宜汶等3人之雇用關 係,故對於被告李洛而言,事發當時告訴人等4人已與洛華 企業社乃至女王餐酒館毫無契約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女王餐酒館之營業場所係被告李洛承租而享有該場所之支配權限;而告訴人等4人既受被告李洛解僱及終止委任關係,已無 保有該場所鑰匙之原因,被告李洛乃向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 索討鑰匙,此舉於客觀上亦難認為有妨害告訴人陳玉華等4 人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況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既 經被告李洛積極行使解僱、終止委任關係之形成權利,難認為具有任意進出系爭餐酒館,甚或基於其自己意思主張有何營業權利,無異以勞工自己意思凌駕於雇主基於憲法所保障營業權核心事項之具體決定,於法律意義上難認衡平。是以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既受被告李洛解僱、解除委任以及索討 鑰匙之通知,自不應捨法定救濟途徑而不就,或以自己之判斷,置被告李洛解僱之明白意思於不顧。殊難認為彼等逕憑自己意思持續占用系爭餐酒館之空間,將有所謂「營業權利」需受保護,而不應該於取得終局判決等救濟結論之前,持續占用系爭餐酒館之空間,或以自己之判斷,置被告李洛解僱之明白意思於不顧。則在行為當下,即便事後檢證,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之工作權仍應受保障,然其保障之方法,顯 不應該係使積極捍衛自身營業權利與場所管領權之被告李洛暨協助被告李洛維護權利之被告林敬家、王志強背負強制罪責,而應由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自循民事途徑處理,方屬正 辦。故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主觀上均係基於維護被告李洛自身營業權與場所管領權、處理契約關係終止後事宜之目的而要求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離去,所為於客觀上亦難認 屬妨害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自不應構 成強制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洛以其所獨資設立商號即洛園餐飲,前於109年5月1日 與告訴人陳玉華簽立頂讓協議書,由告訴人陳玉華將女王餐酒館頂讓予被告李洛即洛園餐飲。嗣被告李洛再以另獨資設立商號即洛華企業社,於109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陳玉華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陳玉華以新臺幣10萬元為對價成為洛華企業社之合夥人,而與被告李洛共同經營、管理女王音樂餐坊,被告李洛擔任董事長,告訴人陳玉華則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等,此有上揭頂讓協議書、股東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李洛與告訴人陳玉華聘僱告訴人郭子瑄擔任會計、告訴人范志嘉及鄭宜汶擔任廚師。嗣因被告李洛與告訴人陳玉華經營女王餐酒館期間,被告李洛因認告訴人陳玉華遲未交付合夥對價、所提出之女王餐酒館帳目亦有疑義等節,而於109年12月中,以洛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委請律師 撰寫律師函,向告訴人陳玉華、郭子瑄表明終止委任及勞僱關係,被告李洛再於同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律師函意旨傳送予告訴人陳玉華、郭子瑄;又委請律師以相同函意撰寫通知告訴人范志嘉、鄭宜汶之解僱函,並於110年1月13日前往女王餐酒館口頭向告訴人范志嘉、鄭宜汶表達解僱、資遣之意,上情為被告李洛所不爭執,復有律師函、洛華企業社函及勘驗錄影影像等在卷可佐。然是時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並未接受被告李洛之單方終止委任、解僱或資遣,被告 李洛所為之單方終止委任、解僱或資遣亦未據法院認定是否已適法解除或合法資遣,而得以確認李洛與雙方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之委任、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㈡而於案發時、地,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3人與同案被告 蘇承奇及其餘十餘名不詳男子,挾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且驅離店內顧客,蘇承奇更 以「識相一點」、「東西拿一拿走了啦,看什麼看,不要不識相」、「不走等一下妳們都有事」等語恫嚇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礙於被告李洛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善,顧客或有 被迫未結帳即離去店內,而告訴人鄭宜汶則被迫在店內廚房將鑰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告訴人范志嘉及郭子瑄則被迫在櫃檯處找尋鑰匙未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陳玉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李洛等人夥同多人到女王餐酒館内,辱罵我們三字經並恐嚇稱不離開就給我們好看,而且他們人很多還說在外面遇的到,讓我很害怕,他們一群人圍住我,不讓我離開,我跟其他告訴人都被李洛等人嚇到看身心科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當時我被10幾個男人圍在中間,影片中可以看的出來,我當時感到害怕,想動都不能動。李洛有大喊叫我們鑰匙交出來,還跑到廚房跟鄭宜汶取鑰匙,李洛就是要我們交鑰匙,請我們離開工作場所。李洛等人把客人趕走,這群人叫所有的客人滾,現在店不營業,客人沒有買單就離開等語。 ⒉告訴人郭子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李洛等人在110年1月1 5日凌晨1時帶了多人到店内,一群人包圍我們,強迫我交出公司鑰匙,我是會計,鑰匙在我身上,但他們可能不知道鑰匙在我身上,他們對我們大小聲「給你臉不要臉」,我真的很害怕,我比范志嘉等人還更早離職,我先自願離職,我也因此吃安眠藥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15日最嚴重的是李洛有請很多人,我不知道幾個人,到店裡脅迫我們把抽屜放錢的鑰匙交出來,把店的鑰匙交出來,就叫我們可以滾了。那天剛好有2位客人,其中有一位是他們脅迫他 滾,還有一位客人原本在上廁所,然後走出來發現店裡怎麼那麼多人,他可能怕我們會有危險,他是堅持沒有離開店裡,這群人就是請客人走,叫客人不要在這邊喝酒,這間店沒有要繼續做,客人聽完很驚慌就趕快走,沒有付帳。15日當天李洛、蘇承奇有叫我交出店内鑰匙,我就不講話等語。 ⒊告訴人范志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人很多,且口氣很差罵三字經,我被叫去櫃臺,逼我交出鑰匙,被告知「錢拿了趕快滾」,我覺得很害怕因為人很多,有個捶我的人,但我不認識,警方好像說是王志強,他說聽說我很囂張喔就捶我胸口,當時我出不去被一群人包著,妨害我自由,我當時人在櫃臺接近吧台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15日李洛找一堆人到店裡面的時候,我在店裡,這群人先問我是不是廚師,我說是,後來叫我把店裡的鑰匙交出來,就帶去我拿鑰匙,但是找不到鑰匙,後面就把應該是遣散費的東西丟在桌上,叫我簽一簽,東西拿了就趕快走,後面就好多人,三字經什麼都出來。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我印象是李洛他們把客人趕走,因為聲音很大聲,我聽到大家趕快走、大家都下班了、門關一關、燈關一關、這間店是我們的等語。 ⒋告訴人鄭宜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李洛等人叫我把鑰匙交出給李洛,不然就走著瞧,他們叫三個人押我去廚房拿鑰匙,不然要給我好看,還有大聲辱罵我,現場很多人,有2 、3幾人圍住我辱罵我,我很恐懼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略以:當時我是被帶去拿鑰匙,我不知道他們目的是什麼,就趕我們走,強制不讓我們待在那個工作場所。當時外場有兩個客人,李洛他就說請客人他們離開,結束營業要關燈了,叫他們不要在這邊了,趕他們走就對了,我只知道一個人離開了,一個是我朋友離開了,沒付錢就離開等語。⒌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被告李洛、王志強與同案被告蘇承奇及數十名男子於案發時、地,包圍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蘇承奇並將紙本資料及遣散費之信封袋依序拿給 告訴人郭子瑄、范志嘉、鄭宜汶,並稱律師已發函及要求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馬上離開店內,且有對告訴人郭子瑄、鄭 宜汶稱「識相一點」、「東西拿一拿走了啦,看什麼看,不要不識相」、「不走等一下妳們都有事」等語,李洛委託蘇承奇及同行男子另要求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交出店內鑰匙, 蘇承奇等人遂受命要求告訴人陳玉華4人交出鑰匙,並不斷 大聲叫囂「動作快一點,裝傻喔,鑰匙你要找,騙誰」、「鑰匙還回來啦,雞巴」,告訴人范志嘉及郭子瑄亦確有遭被告李洛、王志強及同案被告蘇承奇等數名男子人包圍到櫃檯找尋鑰匙未果,而被告李洛在店內也有於櫃檯處四處尋找物品,告訴人鄭宜汶則在廚房被4名男子包圍被迫交出店內鑰 匙予其中一名男子,且蘇承奇等人對告訴人4人講話時情緒 激動、口氣不佳。此外,被告李洛等人同行男子有要求將店內營業燈關掉,而蘇承奇及同行男子亦有對店內客人2人稱 「不好意思,走走走」、「快點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⒍綜觀上開證據,關於被告李洛等人如何挾人多勢眾、口氣不善之勢,脅迫及恫嚇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 匙,且驅離店內顧客,迫於恐懼,顧客或有因而未結帳即離去店內,而告訴人鄭宜汶則在店內廚房將鑰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告訴人范志嘉及郭子瑄則在櫃檯處找尋鑰匙未果等事實,告訴人陳玉華4人歷次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 ,亦與上開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相符,倘非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確實親歷此情,應無法證述上情細節,況告訴 人陳玉華等4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經具結後為之,應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李洛等人之虞,則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李洛提出女王餐酒館「案發當日」之收支傳票、點菜單、請款單等,主張案發時在女王餐酒館內之在場顧客並未遭被告等人驅離,亦未有未經結帳及離開之情云云。然被告李洛當天帶同前往女王餐酒館之同案被告而蘇承奇及同行男子確有對店內客人2人稱「不好意思,走走走」、「快點啦」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李洛主張未藉由人數優勢驅離客人等節,自屬無據。而被告李洛事後於本院所提出之收支傳票、點菜單、請款單等,其上並無相關客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核對確有該等客人消費後結帳離開之情,此外,上開單據中亦有客人消費未支付現金而註記「簽單」,被告李洛亦自承當日客戶「白白」雖繳清前此賒欠款項,然案發當日款項則嗣後陸續結清,益臻當日確有客戶未支付款項即離去,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證述當日被告李洛 等人多勢眾、口氣不善,驅趕客戶而有顧客或有被迫未結帳即離去店內等節,確屬真實可採。縱未能確認係全數客戶未結帳即被迫離開,仍無礙於被告李洛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⒎且查: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 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該規定所稱「強暴」手段,係指有形物理力量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且該罪僅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免強制罪之適用過於寬鬆,避免只要被害人之心理或意思受到阻礙或干擾,即認行為人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時,亦應以「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應具違法性;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已明白 揭櫫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又於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容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 ⑵被告李洛與告訴人4人間存有經營、勞資糾紛,被告李洛亦知 悉委由律師發函或代為撰寫通知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終止委 任及僱傭關係之文件,顯見被告李洛明確知悉應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況其於通知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終止委任及 僱傭關係時,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並未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甚而有明示拒絕之情,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證述渠等並未認同遭李洛合法解僱等語即明,且被告李洛對告訴人郭子瑄、范志嘉及鄭宜汶3人均同時擬具單方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函文及雙方自願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亦可證明,加以被告李洛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13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記載被告李洛同意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之離職日均在本案後之000年0月 間,有調解記錄在卷可佐,更可見被告李洛在本案前難認有合法解僱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被告李洛即不得以此為由欲 取回鑰匙,應依循公權力之介入,以合法達成終止委任及僱傭關係,或據以主張遭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李洛卻捨此不為,逕自邀同林敬家、王志強及同案被告李浩傑、蘇承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於案發時點前往女王餐酒館,脅迫命陳玉華等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 且驅離原在該店消費之顧客,蘇承奇更以「識相一點」、「東西拿一拿走了啦,看什麼看,不要不識相」、「不走等一下你們都有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恫嚇陳玉華等4人,進而礙於李洛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善,顧 客或有被迫未結帳即離去店內,范志嘉及郭子瑄則被迫在櫃檯處尋找店內鑰匙,鄭宜汶則被迫在店內廚房將店內鑰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被告李洛等人所為,自屬以脅迫方式使陳玉華等4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玉華行使營業及范志嘉 、郭子瑄及鄭宜汶行使工作之權利,其手段及目的均難認合法,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具有可非難性,實堪認定。被告李洛等人辯稱本件有勞工自己意思凌駕於雇主基於憲法所保障營業權核心事項之具體決定,於法律意義上難認衡平,實應由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自循民事途徑處理,方屬正辦云 云,顯然倒果為因,法治國家實不能容任人民恣意為所欲為,此亦為暴力事件發生之因由。 ⒏至被告李洛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亦陪同被告李洛等人前往之陳美芳,以證明被告李洛等人之行為並未使女王餐酒館內之客人有因其等之行為,未結帳即被迫離開云云,然本件被告李洛等人因人多勢眾、口氣不善,顧客或有被迫未結帳即離去店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證 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相互參佐,堪已認定屬實,此部分待證事實明確,無再為傳喚證人陳美芳到庭證述之必要,被告李洛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⒐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林敬家自承係受被告李洛委託而邀約被告王志強、李浩傑、共犯蘇承奇等人到場,並有委請蘇承奇拿取店內鑰匙等語,且被告林敬家、王志強均自承知悉李洛與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間 有勞資、經營糾紛等語,又被告李洛、王志強及蘇承奇甫到場隨即走向告訴人陳玉華及郭子瑄,未見有先在店內飲酒一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陳玉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林敬家所自承,足見被告林敬家、王志強、李洛、共犯蘇承奇及不詳男子等人,早已對脅迫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取回店內鑰匙及驅使客人離開店內等情有 犯意聯絡,並相約到場而分擔部分強制行為,被告林敬家、王志強、李洛、共犯蘇承奇及不詳男子等人均有共同妨害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行使營業、工作之權利,並使告訴人陳玉 華等4人行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林敬家、王志強空言以協助被告李洛捍衛自身營業權利與場所管領權為由而否認犯罪,同屬無稽。 ㈢至被告王志強因不滿告訴人范志嘉尋覓鑰匙無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范志嘉胸口,使范志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王志強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范志嘉指訴明確,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王志強上開就所犯傷害罪行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關於所犯強制罪行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等所為強制犯行暨被告王志強所另犯之傷害罪行,均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李洛、王志強及林敬家等人挾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勢,逼迫使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因恐懼而受到壓力,使告訴人 陳玉華等4人受迫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並 驅離店內顧客離去店內,妨害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行使營業 及工作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故核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王志強另行傷害告訴人范志嘉成傷之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李洛、王志強、林敬家、共犯蘇承奇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就前述強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勢及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前揭強制行為,使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尋找及交出店內鑰匙 ,並驅離客人離去店內,其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為強制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王志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李洛等人以人數優勢等脅迫手段命客人離去店內,妨害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行使營業及工 作之權利部分,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蒞字第16693號補充理由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李洛等人及被告李洛之辯護人對此有所辯解,無礙於被告李洛等人之防禦,本院自得擴張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 六、被告王志強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因原審難認被告王志強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認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罪責,而未加重其刑,嗣檢察官未對被告王志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被告王志強構成累犯部分有所主張或舉證,本院毋庸予以審認被告王志強成立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洛與告訴人陳玉華等人前為雇主、員工關係,雙方僅因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生有嫌隙,被告李洛即進而涉犯強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玉華等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受到侵害,又被告李洛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陳玉華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李洛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而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刑不符社會期待,亦未說明理由,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而另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㈡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上訴理由即如上揭貳、一否認犯罪之抗辯。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王志強另行傷害告訴人范志嘉成傷之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王志強所犯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為圖即刻取回本案餐酒館之鑰匙及營業權利,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行使營業及工作權利,並使其等尋找及交 出店內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王志強更因不滿情緒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范志嘉,所為均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李洛為主事者,被告林敬家受李洛所託邀集被告王志強、共犯蘇承奇等人到場等犯罪參與情節,被告李洛之非難程度應較被告林敬家及王志強為高。再以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陳玉華等4人就本案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之品行,併參酌告訴人就量刑部分或有表示重判、尊重法院決定、不知道等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洛)、2月(被告王志強所犯強制罪)、拘役50日(被告王志強所犯傷害罪)、2月(被告林敬家)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亦未悖於法定刑度,復已考量被告李洛等人本件所為強制犯行而造成告訴人陳玉華等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受到侵害,且被告李洛於本件事件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玉華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屬無違。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李洛之量刑過輕、被告王志強則空言主張傷害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以上情否認所犯強制罪行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及被告李洛、林敬家、王志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志強、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王志強傷害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