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宴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宥綸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張鎧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民國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500、6555、7045、8703、12503、12868、1326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卷證併送上訴】、112年度偵 字第21547、2154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113年 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宥綸部分撤銷。 蔡宥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個人、經營之公司所申設、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宥綸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劉英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劉英浩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各編號所示劉英浩等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宥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403至407頁,卷二第18至30、99至110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蔡芝螢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供述屬實(偵5612卷第3至5、6至7、50至52頁),且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劉英浩、黃秀琴、李俊輝、林國瑋、黃秋容、黃彩麗、蔡太富、蔡麗卿、李昆霖、張展綸、陳玠彤、陳錦屏、陳麗雲、馬譯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屬實(見偵6500卷第28至29頁,偵6555卷第7至8頁,偵7045卷第4至6頁,偵5612卷第26至28頁,偵12868卷第8至9頁,偵13269卷第6至7頁,偵20510卷第13至14頁,偵14561卷第9、26至28頁,偵20645卷第71至73、80至81、84至86、87至90頁,偵3231卷第17至21頁,偵21579卷第21至23頁,偵5018卷第4至5頁,偵7698卷第29至30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見偵6500卷第41至47、49至50頁,偵6555卷第18、26至30、32至51、82至86頁,偵7045卷第8至12、14至29、40至53、62至63、68至69、72至73頁,偵12503卷第10至15頁、33頁背面,偵12868卷第20至25、27至29、33、41頁 ,偵13269卷第27至36、38至39、41至42、57頁,偵5612卷 第10至15、28-1至34頁,偵20645卷第30、33至37、43、68 、69、72頁,偵14561卷第11、18、48頁,偵14565卷第30至35、38、49、59頁,偵20645卷第28、36、39、51頁背面, 偵3231卷25、40至41、55頁,偵21579卷第8、10、15頁,偵5018卷第7至8頁背面、第14、30、43至55、59、67至87頁,偵7698卷第13、15至18、19至20、33頁)附卷足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附表一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⑵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6 月25日與被害人蔡麗卿、張展綸、黃秀琴、馬譯政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43萬元、9萬元、70萬元達成和解, 並依約定給付上開被害人蔡麗卿、張展綸(按❶被告於113年 4月16日分別給付蔡麗卿、張展綸5,000元、10,000元,均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6日前分別給付上開被害人5,000元、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❷被告與黃秀琴、馬譯政之和解金額約定分期履行【均自113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到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3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部分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有理由。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旋經人轉帳至他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並與被害人蔡麗卿、張展綸、黃秀琴、馬譯政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飲料店,與罹患疾病之母親同住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鄭祐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① 蔡宥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宥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蔡宥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 蔡芝螢(蔡宥綸母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 蔡宥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宥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宥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宥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徐楷傑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亮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祐銜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瑋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雄輝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榮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銘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鍾孟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方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簡佑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許凱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蘇建成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張順義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林明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彥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志豪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簡君宇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劉志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蔡昇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莊鎮宇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翁聖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皓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張皓森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賴志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呂蓉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張順義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案號)【移送警局】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1 告訴人 劉英浩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與劉英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徐楷傑之將來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60,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①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本欄空白 2 告訴人 黃秀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與黃秀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匯款298,000元至附表二所示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556,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自附表二所示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0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②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李俊輝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與李俊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止,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蘇瑋傑之臺灣銀行帳戶。 自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止,自附表二所示蘇瑋傑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10,0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③蔡宥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欄空白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止,匯款50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林雄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林雄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48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鄭榮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自鄭榮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0,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④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之彰化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林國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與林國瑋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張銘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張銘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9,71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鍾孟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鍾孟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97,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⑤蔡芝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黃秋容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與黃秋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方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方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9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③蔡宥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自蔡宥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9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④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之彰化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黃彩麗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與黃彩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898,000元至附表二所示張簡佑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先自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自張簡佑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74,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許凱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許凱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1,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④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之彰化銀行帳戶。 7 被害人 蔡太富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前某時,與蔡太富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劉彥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自劉彥群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64萬6,099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陳志豪之將來銀行帳戶。 再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6分,自陳志豪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64萬7,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⑦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蔡麗卿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7、21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蘇經理」向蔡麗卿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8日13時許,匯款86萬元至附表二所示方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方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⑥蔡宥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本欄空白 9 告訴人 李昆霖 (同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Miss 陳」向李昆霖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林明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林明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7萬9,056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順義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再於同日14時16分,自張順義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轉匯62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⑦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張展綸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向張展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1月3日7時28分許,匯款42萬元至附表二所示簡君宇之將來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11月3日8時48分許,自簡君宇之將來商業銀行轉帳41萬9,8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許凱婷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再於111年11月3日9時41分許,自許凱婷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1萬9,45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⑧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11月4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簡君宇之將來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11月4日12時28分許,自簡君宇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劉志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再於111年11月4日15時23分許,自劉志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⑨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陳玠彤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暱稱「涂芳瑜」、「林宇欣」向陳玠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2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附表二所示蔡昇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同日9時29分許,自蔡昇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2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莊鎮宇之臺灣銀行帳戶。 又於同日10時6分許,自莊鎮宇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55萬9,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翁聖典之彰化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自翁聖典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⑧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陳錦屏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以LINE向陳錦屏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5日12時48、4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附表二所示張皓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同日13時28分許,自張皓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8萬49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皓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張皓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⑦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3 被害人 陳麗雲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熊書燦」 向陳麗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1分許,匯款23萬7,380元至附表二所示賴志宣之第一銀行帳戶。 先於同日10時21分許,自賴志宣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3萬3,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呂蓉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自呂蓉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3萬9,700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⑦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馬譯政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倩如」、「聯邦投信-股網金來」 向馬譯政佯稱: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匯款14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林明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同日12時14、19、36、48分許,自林明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轉匯48萬5,362元、47萬2586元、37萬6,452元、36萬9,125元(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順義之將來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2時56分許,自張順義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170萬6,000(含左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⑤蔡芝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