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醇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95號、第807號、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第1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劉醇正(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雖以被告係遭利用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然查,被告已自承有車輛貸款與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經驗,而觀諸被告與「陳家明」之人對話內容:「你好,我是吳董的朋友」、「想請您幫忙做財力證明」、「存摺封面拍照發給我核對」、「可以只用合庫嗎」、「玉山銀行帳戶有問題嗎? 」 、「沒問題」、「帳戶盡量提供給財務、方便財務操作」 、 「只有一個帳户、操作時間會拉長」、「請你臨櫃提領 現金32萬5000元」、「好」、「提領好了嗎?」、「好了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語 ,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存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以獲得貸款,自有與「貸款專員-陳建安」、「陳家明」之人等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檢視被告與「貸款專員-陳建安」之LINE對話內容: 「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雙證件正反面及 公司識別證」、「3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 0萬月繳25476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 繳129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879 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5458元、6年(7 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626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032元」、「醇正 您30萬是 要貸7年期的」、「您繳費方式是簡訊扣款的」、「您貸30 萬,您是要撥款到您名下的玉山銀行」、「您玉山銀行封面在拍給我」等,與一般線上貸款情節並無明顯差異,又因被告信用不佳,經介紹「陳家明」與被告聯繫,「陳家明」則指示被告簽署合作契約,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及律師核章,亦足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再者,被告係於科技公司工作,並非從事法律、金融或相關行業,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提款後交給詐欺集團所屬之人,亦非於顯不合理之地點或以不常見之手法交付,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茲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明白論斷徒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9261號、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醇正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8日13 時3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綽號「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國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林錦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111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7 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起訴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271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追加起訴部分)、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追加起訴部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我沒有要騙人,並沒有想要犯罪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因貸款被騙帳戶,且對方提出合作契約書,上有律師用印及在經濟部上登記的公司,如果被告不把錢提領歸還會有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僅2次提領行為,並無獲利,提 領後3日就主動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給他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緣由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同案被告孫敬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敬家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2份及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份為佐,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其與「貸款專員- 陳建安」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貸款專員-陳建安」於對 話中提及「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雙證件 正反面及公司識別證」、「3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25476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12961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670 7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5458元 6年 (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626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032元」、「醇正 您30萬 是要貸7年期的」、「您繳費方式是簡訊扣款的」、「您貸30萬,您是要撥款到您名下的玉山銀行」、「您玉山銀行封 面在拍給我」等與貸款相關之訊息,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相關基本資料、服務單位、聯絡人等資訊,而被告配合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公司識別證及存摺資料,且全程未有任何起疑,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無據。又其後自稱「貸款專員-陳建安」之人因 被告信用條件不佳,輾轉介紹「陳家明」與被告聯繫,自稱「陳家明」之人則指示被告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將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將款項全數提領歸還,被告於簽名用印後,填載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持該契約自拍傳給「陳家明」,「陳家明」復指示填寫違約金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填上玉山銀行帳戶,並記載違約金30萬元後,再次持該契約自拍傳給「陳家明」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及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遭利用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節,核屬有據。再者,被告於科技公司工作,並非法律、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僅於111年7月18日當日提款,並非連續數日或長時間有提款行為,其僅2次交款 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同案被告孫敬家,而非於顯不合理之地點或以不常見之方法交付,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至被告雖於對話中向「陳家明」表示「想請您幫忙做財力證明」乙節,惟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係透過貸款專員辦理貸款,則所謂「做財力證明」雖常指以虛假之金流製造帳戶內有固定收入或資金活絡之假象,藉以提高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機會,然即便被告主觀上當時有此認知,亦未必會認知該金流即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或有認被告此時亦有詐欺銀行之犯意,惟詐欺銀行畢竟與詐欺本案附表所示之人不同,難認是本案起訴之範圍。況被告於此情形雖有可能具詐欺銀行之故意,惟其僅開始製作虛假金流,尚未向任何銀行填寫申請貸款文件,犯罪根本未至著手階段,並無任何罪責可言,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併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林國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2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林國忠,佯稱為林國忠之友人,要向林國忠幫忙代墊還款,致林國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劉醇正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劉醇正於111年7月18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以ATM提領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3萬元,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臨櫃提領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22萬元,再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給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部分 2 林錦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錦棋,佯稱為網路賣家,要轉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要求林錦棋依指示操作,致林錦棋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匯款17,000元至劉醇正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劉醇正於111年7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立德分行以ATM提領其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5萬3,000元,再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將款項交給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3 袁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弘貸款專員」、「程震」與袁莉妮聯繫,並佯稱:需先製作流水數據,方能順利申辦貸款云云,致袁莉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21時3分、21時5分,陸續匯款合計2萬4,000元至劉醇正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劉醇正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 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追加起訴部分 4 張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6分許,佯以郵局客服人員,向張宇廷誆稱因其網購有尊榮會員須線上取消云云,致張宇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同日時32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含手續費為10萬1元)至劉醇正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6萬2,123元(含手續費為6萬1,238元)至劉醇正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劉醇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111年7月18日20時37分接續提領2萬元5次、於同日時46分至47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000元,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將前開款項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追加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