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9、6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2號、112年度偵 字第35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娟(下稱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以杜爭議,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震」、「張家弘」之人(下稱「程震」、「張家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普仁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傳送與「程震」,並約定依其等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自 渣打帳戶提領款項,分8次予以提領,共提領新臺幣(下同 )61萬7,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程震」,「程震」 再交予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薪諭、許文鎮、葉子伶、何宥佐、蘇文昌、楊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將上開銀行帳 號及其身分證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家弘」及「程震」,並依渠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出如附表所一示之款項,並均交付與「張家弘」、「程震」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我有留很多找貸款的訊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只是想要辦貸款,誤信對方是代辦公司,他們說我條件不符,要幫我做金流,然後就有人跟我簽約,並說會有人匯錢到我的帳戶,我不能提出來自用,因為他們說匯進來的錢是公司營業的錢,所以不能用轉帳的,都要領出來給他們,不然貸款下來的錢都要賠給他們,所以才會照他們說的做,把錢提出來後交給他們說的人,我當時要貸40萬元,之前我曾經做過打電話請人辦車貸的工作,有聽過做金流的事,所以才會相信他們,而且我之前已經有詐欺案件目前在緩刑,如果知道是詐騙就不會去做了;我承認有領錢,但是不曉得是詐欺集團的錢,他們為了騙我,說是用公司行號的名義,他們騙我說要金流,我知道金流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其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張家弘」及「程震」,隨後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用,被害人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程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程震」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自承(見112年度 偵字第3547號卷〈下稱偵3574號卷〉第13至19、21至23、189 至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4062號卷〈下稱偵44062號卷〉第13 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8911卷〉第9至14、18 9至190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是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上開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向被害人施詐後而取得款項,並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其指定之同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以致生金流斷點,仍輕率提供之 ,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析言之,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 (一)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向「程震」表明欲申請貸款後,即依其指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至便利店列印後簽屬「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後即又與Line帳號「張家弘」之人聯繫貸款事宜,過程中被告明確告知「目前緩刑有詐欺前科」,「張家弘」隨即詢問原因,並確認是否已解除警示戶,被告向其表示已解除,除此之外,被告亦向其表示「我是多查跟密集送件還有機會嗎」,「張家弘」即表示「有」,「只是有送的那幾家都沒辦法再辦 要閃避」,之後被告亦表示「想來 想去還是分7年好了」,「張家弘」亦回應「好啊」,「 這樣比較不會有壓力」,「不然疫情什麼時候結束也是問號」。之後被告再向其確認收費內容,亦曾向其表示為償還高利貸,而擔心無法核貸,「張家弘」則回「一定下得來」、「程經理有幫忙資料給我百分之百過件」,有被告提出之與「張家弘」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偵3547 號卷第209頁、第267至321頁),其並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依上所記載:「一、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頂友公司)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僅得作為本項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四、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 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4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因支付甲方費用壹萬兩仟捌佰元新台幣。」有被告簽名蓋指印後上傳至上開line對話之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3547號卷 第209頁),被告亦查詢「頂友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見112偵3547卷第199頁),得知頂友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號84樓」(即臺北101大樓),資本額高 達3億2900萬元,是核被告與「程震」、「張家弘」之對 話內容,被告除曾詢問貸款所需之費用外,亦向其表示自己仍在緩刑中,及屬密件送件之申請人等不利於貸款之條件,輔以其之後對「張家弘」表示所貸款項尚未入帳,擔心可能來不及償還高利貸等內容,實與一般欲申辦貸款之人,所關心之事項無異,亦可見其確有即迫之資金需求,且須支付12800元手續費,對方亦就被告作所謂金流之程 序要求於當日即應返還所領款項,否則即要支付賠償金額40萬元,並保證被告無涉法律責任,被告並查詢簽約對象頂友公司確係具有相當資本登記在案之正常營運公司,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同時,確有申辦貸款之意。(二)衡酌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因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之情節時有所聞,且個人依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差異,對於上開詐欺手法之警覺性亦有不同。因此,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淪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時,應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與其提出之客觀證據相符而屬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詳予究明。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超市店員並兼職做清潔工作,之曾雖前有詐欺前科,但那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是海外網購公司,提供帳戶會有租金,跟這次狀況不一樣,我之前就一直在找代辦公司,我有親屬註記,我不清楚是不是銀行裡的規定,但就表示我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和貸款,這次會相信對方是因為代辦公司說可以找銀行的高層的經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而上開被告與頂友公司簽立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亦記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就被告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不得用做其他用途,其上並有所謂律師「李怡珍」蓋印,有該契約影本可參(見偵3547號 卷第209頁),且被告尚須支付手續費12800元,其並至網路查詢「頂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頂友公司係設立於臺北101大樓資本額3億2900萬元之合法登記營運公司,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迫於高利貸之壓力,在代辦者話術下,思慮未周而誤信網路上貸款資訊,進而提供上開自己之帳戶資料。至被告雖有因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惟該案係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藉此獲取報酬,相較於本案中被告並未交付上揭物品,其主觀上認為其仍保有帳戶之管領,而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遭不法利用,亦不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曾有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即認其可對於本案所匯入之款項,亦為不法所得有所認識,進而在主觀上對於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協助申請貸款之詞,因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取款以美化帳戶金流。本院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於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識,或具縱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不知道「程震」、「張家弘」等人之真實身分,素未謀面,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倘如被告所言,「程震」、「張家弘」自稱從事貸款代辦業務,並與「頂友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並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程震」、「張家弘」使用,及提領由「程震」、「張家弘」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本案帳戶内之款項,則「程震」、「張家弘」大可使用自身或者其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透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款,再囑託被告提領款項後,另命被告將款項交還,徒增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另查被告先前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716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當應深知金融帳戶之重 要性、洗錢之嚴重性,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本案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程震」、「張家弘」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程震」、「張家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本院衡酌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惟鑒於詐欺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且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尋求其他投資管道而增加獲利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全然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博弈網站)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觀諸被告接觸代辦公司,對於本案辦理貸款之流程並不了解,被告亦查詢「頂友公司」之網路登記資料確認頂友公司係設立在臺北101大樓資本額高達3億2900萬元之登記在案營運公司,始與對方簽約,配合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上開個人重要資訊等情,因而相信代辦貸款為真,為美化帳戶之信用,進而交付金融帳戶及上開個人重要資訊,依該契約內容,被告並應支付貸款之手續費用12800元,核與一般幫 助洗錢之犯罪模式相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當時所作所為,係民間業者辦理貸款流程之一環,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否確已預見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屬有疑,是其因需要貸款之機會,而遭詐騙金融帳戶,即難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113年度偵字第2042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所涉經本案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耀賢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1 邱薪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佯裝為邱薪諭之友人,以電話向邱薪諭佯稱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邱薪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288,000元、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提領32,000元、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自動櫃員機 2 許文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以電話向許文鎮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之設定及扣款云云,致許文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49,985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5萬元、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49,000元、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60,000元、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9,000元、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3 葉子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以電話向葉子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及扣款云云,致葉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49,986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4 何宥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電話向何宥佐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及扣款云云,致何宥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8,123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5 蘇文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電話向蘇文昌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蘇文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匯入李慧娟郵局行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49,988元、匯入李慧娟郵局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提領49,000元、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6 楊雲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向楊雲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雲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匯入李慧娟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提領30,000元、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所在卷頁 1 被告李慧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 111偵44062卷第13至22頁、第113至115頁;112偵3547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112偵8911卷第9至14頁、第189至190頁、112審金訴335卷第55至59頁;112金訴659卷第37至4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薪諭、許文鎮、葉子伶、何宥佐、蘇文昌、楊雲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112偵3547卷第107至111頁;111偵44062卷第39至41頁;111偵44062 卷第29至31頁;111偵44062 卷第33至37頁;112偵8911 卷第133至135頁;112偵8911 卷第198至199頁 3 告訴人邱薪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許文鎮、葉子伶、何宥佐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112偵3547卷第113至115頁;112偵3547卷第47頁;111偵44062卷第48頁;112偵3547卷第97頁 4 被告李慧娟之渣打銀行帳帳戶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111偵44062卷第99頁、第100頁 5 被告李慧娟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12偵8911卷第161頁、第163頁 6 告訴人邱薪諭、許文鎮、葉子伶、何宥佐、蘇文昌、楊雲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 ①邱薪諭:112偵3547卷第101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5頁、第137、139頁 ②許文鎮:111偵44062卷第55至56頁、112偵3547卷第31、33、35、43、45、71頁 ③葉子伶:111偵44062卷第43至44頁、112偵3547卷第51、57、59頁、112偵8911卷第75至76頁 ④何宥佐:111偵44062 卷第49頁、第51至53頁、112偵3547 卷第71、79、81、87、89、93頁 ⑤蘇文昌:112偵8911卷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⑥楊雲綺:112偵8911卷第200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6頁、第207頁 7 被告提款錄影畫面截圖 111偵44062卷第61至67頁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書 112偵8911卷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