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煥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煥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第344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第81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患有心衰竭,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又因父母離異而無住處,致淪落為街友,因此在「中壢中正公園」遇見昔日獄友徐子竣。當時被告雖有心找工作改變自己生活,卻遭徐子竣陷害,虛假設計被告至台中找綽號「小朱」之朱小偉擔任水果批發之搬貨員。被告因輕信徐子竣之說詞,乃將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徐子竣,然被告依指示至台中後,才知自己遭徐子竣與朱小偉共同設計欺騙,被關在一間小屋內,遭限制行動自由5天,所持手機亦遭其等 扣押,無法對外連絡。其後,始經其等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處釋放,並給被告1,000元坐車返家;㈡被告嗣後未向警方 備案,係因當時尚因案遭通緝。故被告就本案實際被害人,並非與徐子竣、朱小偉同案共犯之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涉犯事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經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列之被告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相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密碼,係金融機構依個人身分之財務及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依一般具有正常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者之認知,均知悉不應隨意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與其本人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藉以防免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認識。況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帳戶以確保其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而屬警政治安維護之重點,此亦係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認知理解之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男子,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1頁),顯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並與資金流通管道有關,不應任意交予與其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況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本案係因其家中經濟狀況出問題,急需用錢,因此透過友人徐子竣介紹而認識綽號「小朱」之男子,並因「小朱」向其表示「可以賣銀行存簿給他」,伊願以18萬元(或19萬元)購買,其因此配合補辦已遺失之系爭中信帳戶,再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小朱」,復由徐子竣開車載其前往中信銀行,由其配合辦理綁定特定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亦一併交予「小朱」,由「小朱」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收簿的人」,再該由「收簿的人」將其載至臺中某套房住5天後,復載其 返回桃園市○○區○○○附近,並交付其返家車錢後即離開該處 。經其嗣後向徐子竣及「小朱」索取上開報酬,然徐子竣與「小朱」二人互推,其後即不了了之,亦均未再與其聯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274號卷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1至14頁)。益見被告當時顯然知悉將其所申 設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付「小朱」(即朱小偉),顯有遭「小朱」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高度危險性。然被告對於「小朱」及徐子竣前揭異常舉動,不僅未提出質疑,反配合辦理前揭手續,並將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一併交予「小朱」,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堪認其確有縱事後發生有人(包括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結果,亦不在乎或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遭徐子竣及「小朱」共同設計欺騙,亦係本案被害人,並非與徐子竣、朱小偉同案共犯之人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其等實際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已既遂。至於被告為實際獲取其與前述「小朱」約定之報酬,而於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主動或被動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前往指定地點居住特定時間,並於該期間未對外連絡,俾本案詐騙集團得確保該帳戶可有效用以詐騙他人所用,而遂行本案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對於上開事實認定及判斷並無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搭載至臺中後,遭本案詐騙集團限制居住於一間小屋內,且無法對外連絡,嗣後始獲釋放等情,依前揭說明,乃其主動或被動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藉以獲得所約定報酬之犯罪計劃,自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 ㈢另查,依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87頁)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即民國111年8、9月間),並 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經本案詐騙集團釋放後,未向警方「備案」,係因當時其尚經另案通緝之故等語,並非實情,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蘇恒毅、劉威宏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63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第34439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煥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煥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以不實之理由辦理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煥哲中信帳戶」)之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辦理完成後迄111年9月20日9時1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徐煥哲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未據檢、警偵辦),藉此層層洗錢,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瑩、周春梅、王德治、郭秀紋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周春梅、王德治、郭秀紋、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峯、吳茂榮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雅瑩、王德治提出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874號函暨函覆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告訴人王雅瑩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春梅提出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文峯、吳茂榮及告訴人郭秀紋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德治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煥哲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真的不知道這些(詐騙)事情、伊簿子借用給伊朋友、伊是被徐子竣害的,從頭到尾簿子都在他那裡,伊沒有拿到錢、伊被關在臺中一個星期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被告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洗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上開各詞置辯,然其於本案之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辯稱伊係將本件帳戶賣給綽號小朱之男子,伊在中原大學附近交給一個不詳男子,然後上該男子的車,其將伊帶至台中套房軟禁,過了一週,該男子把伊載到平鎮一間超商,然後給伊1,000元,讓伊自己回家云云,若此屬實,則被 告既係出賣帳戶,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再被告又於本案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偵訊時辯稱伊於111 年在中正公園那裡當街友,那時伊之本件帳戶簿子和提款卡不見了,伊沒有賣帳戶,伊大概知道伊帳戶掉在哪裡,伊沒有去領錢,哪裡有報酬云云,再被告又於112年7月10日透過視訊向併辦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稱伊那陣子是街友,伊東西不見,只有中國信託帳戶遺失不在伊身上,伊有去掛失,伊的密碼好像是1127,伊用伊前女友的生日,伊未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第三人云云,可見其於本案警、偵訊及併辦案件之偵訊所言風馬牛南轅北轍,所辯均無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將簿子交給友人「徐子竣」,並被關在台中一週云云,然其上開警詢卻稱係將帳戶賣給綽號小朱之男子,前後所言亦不相符,更況被告無論係遭「徐子竣」或遭小朱及小朱之同夥關禁,被告竟於被關禁重獲自由後,從未報警,是其片面之言亦不足採信,更況前已言之,被告既知其係在出賣帳戶,則其出賣帳戶之時本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嗣後即便有遭關禁,仍不能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中國信託於112年10月25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388874號函覆之資料,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前一日即111年9月19日尚至中國信託中壢分行以不實之理由,即其欲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均為其之往來廠商,而辦理多達五組約定轉帳帳戶,而其中三組約定轉帳帳戶更係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尤可見被告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即已居心不良,在已明知聯手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欺騙銀行之狀況下,堅欲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使用之決心甚明。再依上開資料,被告係於111 年8月16日向中國信託中壢分行辦理掛失原金融卡而申請補 發超萌兔兔卡,此尤在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前,可見被告上開所謂遺失帳戶掛失云云,根本係在本案案發之前,不但無足阻卻罪責,反而可見其補辦相當於金融卡之超萌兔兔卡併同網銀帳密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以其遺失帳戶且有掛失帳戶云云置辯,可見其之狡黠。被告既有上開各項犯罪之主觀惡性,復有上開各項客觀行為,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且接近確定、直接故意,甚為彰明。更況被告亦曾於96年間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當時洗 錢防制法尚未修法,故不構成幫助洗錢罪),遭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7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知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危害,仍堅欲交付之,並又為之補辦金融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其主觀惡性之深。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約定轉帳帳戶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有曾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判刑之特殊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子竣」乙節,按被告於本院所稱其將帳戶交予「徐子竣」云云,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前述,與其警、偵訊所辯均不相符,況即使被告果將帳戶交付「徐子竣」,仍無從動搖上開論述,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徐煥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查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178號、第1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不但始終否認犯行,甚且一再翻供而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良,復考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74萬元、兼衡以被告已於96年間因提供其之郵局帳戶,經判刑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本件提供其之「徐煥哲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已近直接故意,可譴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對方有拿1,000元予伊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3頁 ),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之辯詞均為本院所不採,其上開供詞難以憑信,是無從逕認其確有上開1,000元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被告「徐煥哲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徐煥哲中信帳戶」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洗入第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書證 1 王雅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爾世投資助理-謝婷」,對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推薦明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13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3-2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874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06頁】 ⒊告訴人王雅瑩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47-54頁】 2 周春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嗣於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後,對告訴人佯稱只要將股票投資款交予他操作,他會幫忙把虧損的錢攤平,攤平後之獲利僅需交予他獲利之15%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46,1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3-2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874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06頁】 ⒊告訴人周春梅提出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99、103、106-112頁】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3 李文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13分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貼文,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嗣於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後,對被害人佯稱交給他們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7,6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3-2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874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06頁】 ⒊被害人李文峯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439號卷,第69、73-91頁】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1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茂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連結,嗣於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後,對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明維」APP,在「明維」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 5萬元 於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5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201,864元、48,7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3-2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874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06頁】 ⒊被害人吳茂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592號卷,第17-19頁】 5 王德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0時4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對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明維」APP,在「明維」上投資當沖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 5萬元 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1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1,23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3-2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874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06頁】 ⒊告訴人王德治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53-55頁】 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 20萬元 於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5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201,864元、48,7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秀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前某時,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嗣於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後,對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明維」APP,在「明維」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6萬元 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7,6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3-2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874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06頁】 ⒊告訴人郭秀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53-63頁】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 6萬元 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2,0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