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池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90、237頁 ),被告池冠霆上訴部分,則因逾越上訴期間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含追徵)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所為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過貪圖高薪,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何惡劣,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本次也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個 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然其在本案之112年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同年4 月7 日因擔任 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於4 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顯係慣犯,本案係因警員持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也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之款項多達100 萬元,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騙高達100 萬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切考量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惟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或因其案發前從事木工,需上工方可領取每日工資2,500元,收入有限,且目前入監服刑,無法工作取得薪資 所致(本院卷第242、35頁)。本案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強制換頁==========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池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鋐霖投資」印文,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之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路廣告向被害人施詐,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犯罪手法,明知或有可能推知,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相關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無需贅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曹昌義取款之「公雞」,以及前面向曹昌義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曹昌義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曹昌義之行為,而其向曹昌義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所述,不過貪圖高薪(偵查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何惡劣,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本次也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偵查卷第14頁),個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其在本案之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4 月7 日因擔任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於4 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顯係慣犯,本案係因警員持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偵查卷第7頁),也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曹昌義收取之款項 多達100 萬元,復未能與曹昌義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給曹昌義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報酬是依取款之0.5%計算,準此,被告本次收取100 萬元,應有獲利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頁),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曹昌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昌義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0.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假藉藝人吳淡如名義之網路廣告,向曹昌義佯稱:下載鋐霖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昌義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自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其前先印出偽造之鋐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曹昌 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昌義及鋐霖公司,池冠霆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曹昌義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8至9人),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曹昌義收受100萬元,其交付先前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其可獲利面交金額0.5%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曹昌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112年4月18日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鋐霖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鋐霖公司收據上公司印鑑,與鋐霖公司實際之公司印鑑不同,前者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偽造之鋐霖公司私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