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柏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宏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凱俊」 簽名1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告訴人陳怡君未實際受有損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0頁),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假冒投資公司業務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時,雖為警逮捕查獲,告訴人始未因被告此次犯行而受有實際損失,惟被告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其所為負責,況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其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難認原判決未予考量此情。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X手機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黃凱俊」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柏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李柏 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有應公』、『林慶宏』(Telegram暱稱『老鷹圖示』)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有應公』、『林慶 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6行關於「李柏勲再依『有應公』之 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交付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紙予陳怡君而行使之」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李柏勲再依『有應公』之指示,配戴偽造之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凱俊』工作證(下稱宏 佳投資公司工作證),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與陳怡君會面,李柏勲到場後,先向陳怡君出示前揭偽造之宏佳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凱俊』簽名1 枚)予陳怡君而行使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關於「扣得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扣得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凱俊」工作證(下稱宏佳投資公司工 作證),係用以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明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明 知上開宏佳投資公司工作證係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竟於向告訴人陳怡君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持該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即有就其係任職服務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黃凱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有應公」、「林慶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怡君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偽造之宏佳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陳怡君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凱 俊」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 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被 告 李柏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有應公」之人、「林慶宏」(TELEGRAM暱稱「老鷹圖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柏勲、「有應公」、「林慶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假冒「宏佳」投資APP之客服人員 ,向陳怡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經陳怡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8月24日10時2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明美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內等待;李柏勲再依「有應公」之 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交付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紙予陳怡君而行使之,並 向陳怡君收受詐欺贓款,陳怡君將事先準備之130萬元餌鈔 交付予李柏勲,李柏勲隨即遭現場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各1張及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結識「林慶宏」後,由「林慶宏」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有應公」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證明被告持虛偽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有應公」、「老鷹圖示」之人(即「林慶宏」)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有應公」、「林慶宏」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5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行使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上之大章與該公司之大章不符,扣案「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上之印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工 作證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