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咸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陳咸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所示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上訴書狀陳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陳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同一批人,然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提起本案追加起訴,於112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原審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惟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可知雖兩案被害者不同,然被告已自認前案判決與原審判決之所有犯行,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對此數名被害人成立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數犯罪行為,既經前案判決依法論罪在案,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坦認犯行,原審則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暨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係黃如銨,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謝素貞等,均有不同(原審金訴卷第140至152頁),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從以一行為評價,而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高逸文,地址係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揅軒、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馬 沁妤、顏偉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署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文誠」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嗣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偉竣及「李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誠」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LINE向黃如銨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進行遊戲並贏得獎金等語,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9,274元至馬沁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匯194萬9,000元至顏偉竣所使用、戶名為「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顏偉竣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 中13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 轉匯23萬元、6萬9,000元至陳揅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揅軒再依陳咸安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咸安,由陳咸安自其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餘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如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沁妤、顏偉竣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51至155、101至107、79至93、213至2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犯罪事實欄所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63、131至147 、112至117、64至65、68至78頁),足認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偉竣、「李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陳揅軒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等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陳揅軒、陳咸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承諾各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見本院調解筆 錄1份,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其等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㈢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較為有利。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陳揅 軒、陳咸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揅軒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50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76至1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揅軒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是被告陳揅軒用以 提領上開款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45頁),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咸安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查被告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賺約5,000元左 右,這筆錢是我收取後直接扣掉,之後再往上繳等語(見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64頁)。是被告陳咸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陳咸安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咸安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已高於被告陳咸安前揭犯罪所 得,則剝奪被告陳咸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咸安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等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同一批人等語(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頁、見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6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訴字第698號卷第51至128、170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82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2 月2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13502字第1129020937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12年4月19日新北檢增知112偵13581字第11290441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5頁、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5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