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晧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晧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晧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翊強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等所非法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陳報已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檢察官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就本案之量刑及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須扶養家庭,請念及被告為初犯,深具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規定,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⒈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減刑後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故原判決之刑度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上訴,就上開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重覆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尚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詹振德、曾世澤等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⒊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顒 徐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晧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核與告訴人詹振德與曾世澤二人指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林仁傑、張志鵬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41頁、第43-45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委託書「告訴人詹振德委託林仁傑提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繼明)委託林仁傑提告」。 ㈢增列證據「被告黃晧顒、徐翊強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4-85頁)」。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晧顒、徐翊強2人受委託所清運者,係外牆拆除雨遮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尼龍袋、廢採光罩、廢保麗龍等,經被告黃晧顒、徐翊強2人於警詢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第29-38頁),上開物品係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晧顒、徐翊強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承包廢棄物清理工程,而將外牆拆除雨遮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尼龍袋、廢採光罩、廢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 運至本案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及湖口鄉北安段932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甚詳(見偵卷第6-11頁、第23-27頁;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2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所並非法棄 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黃晧顒、徐翊強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黃晧顒、徐翊強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晧顒、徐翊強2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誠屬不該,惟 慮及被告2人所丟棄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2人之可非難 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委由大豐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大豐科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豐科總業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函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暨結案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54頁),應認已停止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 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等所非法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陳報已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25-54頁),犯罪 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人、公訴人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分別就本案之量刑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共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每人各分得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應認被告2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罪所得各為1萬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84號被 告 黃晧顒 徐翊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晧顒、徐翊強二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埔心區某處即川億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川億公司)所承包之外牆拆除工程工地,將拆除之廢塑膠、廢尼龍袋、廢採光罩、廢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在川億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復由黃晧顒駕駛該車搭載徐翊強 ,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詹 振德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與曾世澤所有之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兩地相鄰)土地上傾倒棄置。嗣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月14日巡查時發現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振德與曾世澤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晧顒與徐翊強二人於警詢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詹振德與曾世澤二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2份( 告訴人詹振德委託林仁傑提告,告訴人曾世澤委託張志鵬提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 資料3頁、新竹縣湖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傾倒現場監視器 翻拍相片、傾倒廢棄物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