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仕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仕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其以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程行)、已歇業之鴻成防水工程行(下稱鴻成工程行)簽署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坦承不諱,雖事後翻異前詞,然案重初供且是時記憶鮮明,自白亦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鴻成工程行係被告父親張志永於民國103年7月4日登記設立,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歇業, 被告旋即於105年10月5日又登記設立,並於107年5月7日廢 止登記。故被告於110年1月10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時,鴻成工程行已廢止而不存在,被告仍於合約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簽章處,偽造事實上不存在金鴻工程行之署押,並蓋用已歇業鴻成工程行印章,同時冒用金鴻工程行及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除係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表示以金鴻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書,以及其向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款項之意,作為雙方成立本案承攬契約之證明。被告上開於各該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均有特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則被告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坦認有承攬告訴人所有房屋之防水等工程,並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合約為憑,嗣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22萬4,000元款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是因為相信金鴻 工程行或鴻成工程行確實存在且登記營業中,並有能力修繕房屋,始願意訂約並給付金額,其不願意與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約,因為自然人沒有履約能力等語,且證人張志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未取得防水工程證照(營建防水技術士)等語。則被告以冒用金鴻工程行及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則就契約文義可認被告係佯稱具有修繕房屋漏水之專業技能,且偽以金鴻工程行及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書。而締結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承攬人名義,係告訴人對於是否訂定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及給付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而本案告訴人誤認於簽訂本案合約書時,金鴻工程行及鴻成工程行確實存在,且正常登記經營中,並於此基礎上給付承攬對價予被告,若告訴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承攬對價予被告,被告以上開對於締結本案契約之重要條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提出偽造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以表彰金鴻工程行及鴻成工程行確實存在,且正常登記經營中,藉此提升自身履約能力,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並致告訴人對於契約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契約,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事實已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施用詐欺之行為手法,即以業已廢止登記,而事實上不存在之鴻成工程行名義與被害人締結承攬契約,藉此提升自身履約能力外觀,進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予被告等相類犯罪手段,亦有他案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稽,此為被告之品格證據且本案 犯罪時間與該案所載案發時間亦甚為密接,益徵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翰、證人即被告父親張志永、證人即被告聘僱之臨時工林家安、郭巧馨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名片、金鴻工程承攬合約、轉帳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所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有別,且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承攬工程,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據以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另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金鴻工程承攬合約,其上「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章處,蓋用原以不知情之父親張志永為負責人、且已歇業之鴻成防水工程行印章及個人印章,並簽署金鴻防水工程行及個人姓名,而顯現以「金鴻工程行張仕偉」、「鴻成工程行張仕偉」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合約。 其中鴻成防水工程行固為張志永於103年7月4日設立,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歇業,然已再由被告於105年10月5日以獨 資之方式設立,復於107年5月7日廢止等情,此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而被告又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原本有另外申請成立金鴻工程行,但發現沒什麼在開發票,又要委請會計師作帳,所以想要儉省此筆費用,就跟會計師說不用申請等語,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時,金鴻工程行並不存在,而鴻成工程行則已廢止。然無論是否不存在或已廢止,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本均屬被告欲獨資成立或曾獨資成立之商號,不具有法獨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一身,相關權利義務僅有被告可資履行,故仍應認係被告自己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以「金鴻工程行 張仕偉」、「鴻成工程行 張仕偉」之名義與告訴人簽屬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未有掩飾身分、混淆人格同一性之情,除難認全屬架空虛捏外,亦無涉於主管機關對於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公共信用亦無受損之情。被告簽署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持交告訴人以行使之所為,仍與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之犯罪行為有間。縱被告前於偵查中因不諳法律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等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如前所述,無論係金鴻工程行或鴻成工程行均屬獨資商號,權利義務盡歸屬被告一身,告訴人與被告簽署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係委由被告個人承攬本件防水工程,縱金鴻工程行僅係曾欲申請設立、鴻成工程行亦已廢止,無礙於告訴人與被告簽署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並委由被告個人施作之真意,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若被告是以個人名義與之簽約,其即無意願,因為自然人沒有履約能力云云,難認有據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證人林家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施作頂樓水塔工程,被告指示伊做的就是水泥水塔的泥做工程,他叫伊去做水塔裡面的修繕跟修補,他交代的項目伊完成,目的在翻新還有避免漏水,被告跟伊說主要是水塔的泥作部分,伊負責的就這部分,被告是說這樣就OK了等語。另證人郭巧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等是在頂樓做水塔,就是打掉重做,伊等就負責泥作、水泥砂跟磁磚,伊等去施作時已經有被打掉內部的東西,伊等才開始做泥作,頂樓的部分都是完成的,水塔的磁磚那時候也都貼好了,貼磁磚算是泥作的一部份,被告有做好水塔的防水工程,伊才能夠貼磁磚,當時還有洗外牆,除了伊、林家安、被告之外,還有一、兩名工人,伊知道他們是搬東西、掃地、下垃圾,伊負責的上址的工作算是已經結束,被告是做防水,伊是做泥作等語,是依證人林家安、郭巧馨一致證稱其等確實有受被告指示施作水塔內部破裂漏水的部分,可認被告確實有施作本案水塔防水等工程。再觀以被告傳送「在麻煩你明天匯後牆的款項。明天後牆防水會施作」之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明天幾點會進場呢?前牆也會請吊車進來做嗎?款項晚點再請款吧,工程進度其實離50%有點距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是當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款項時亦有告知現在施工進度等情,兩人彼此間就工程施作進度、款項支付尚有連繫,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確認施作工程之進度,而依承攬契約內容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在簽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本件承攬工程,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個人雖未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或有行政上疏失,然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全然無能力承攬或指揮所屬工班施作防水工程,其簽署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收受工程款,即屬詐欺犯行。 ㈤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雖另有承攬他案工程,而遭訴請返還工程款,然該等民事糾紛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本案即係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推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併此說明。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某時,先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謝明翰詐稱渠為金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具有豐富修繕房屋漏水經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修繕價格,與被告簽立裝修工程之金鴻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房屋漏水工程,被告並在金鴻 工程承攬合約上「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章處,蓋用以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志永(另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已歇業鴻成防水工程行印章,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金鴻工程承攬合約,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給付兩期工程款含簽約金共22萬4,000 元後,被告未如期完成修繕漏水工程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翰、證人張志永於偵查中之證述、金鴻工程承攬合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紙2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承攬告訴人位於上開地點房屋之防水等工程事宜,並在金鴻工程承攬合約上蓋印鴻成工程行之印章,且有收受告訴人22萬4,000元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蓋用鴻成防水工程行印章,因為伊是鴻成防水工程行的負責人,鴻成防水工程行在105年10月15日更改為伊是負責人,契約約定的工程已 經全部施作完畢,因為伊等只做外牆防水跟頂樓水塔,伊把告訴人的事內地板弄破,沒給他修補,過完年後伊有聯絡告訴人,說要去善後處理,告訴人就不開門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0日與告訴人簽立金鴻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房屋漏水工 程,被告在金鴻工程承攬合約上「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章處,蓋用鴻成防水工程行印章與告訴人簽訂金鴻工程承攬合約後,交予告訴人以行使。嗣告訴人依約給付兩期工程款含簽約金共22萬4,000元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第42頁、112年度 訴字第350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314頁至第3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翰、證人張志永、林家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732號偵查卷第79頁至 第8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復有告訴人110年9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告張仕偉(原名張浩偉)名片影本1紙、金鴻工程承攬合約影本1份、轉帳紀錄截圖2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告訴人111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告訴人111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9年12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年2月4日至6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年3月及7月 間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110年度他字第673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64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偵查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金鴻工程承攬合約上「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章處,蓋用以不知情之張志永為負責人之已歇業鴻成防水工程行印章,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金鴻工程承攬合約等情。惟查,鴻成防水工程行固為張志永於103年7月4日設立,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歇業,然已再由 被告於105年10月5日以獨資之方式設立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偵查卷第163頁、第16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105年10月5日登記為鴻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鴻成工程行之名義,自屬無據。再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故鴻成防水工程行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於被告本人。又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既均歸屬於本人,但仍須辦理商業登記係在藉登記之方式讓政府得以管理(如應符合消防、建築等法律規範)、所使用的名稱其他營業人不能使用,維護商業秩序等行政目的。從而,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果以獨資商號之名義與他人簽立承攬契約,應負擔承攬契約義務者,即與商號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立承攬契約無異,因此商號負責人雖以獨資商號名義簽立承攬契約,但仍係商號負責人個人與告訴人之間成立委託契約。基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經質以:你是否因相信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或鴻成防水工程行確實存在且登記營業中,且有能力幫你修繕房屋,才願意訂約並給付金額等語,告訴人證稱:若沒有公司伊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是被告固在其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 上蓋有鴻成工程行之印文,但鴻成工程行僅為獨資商號,依上揭說明,該承攬契約之債務人僅有被告一人,相關權利義務僅有被告可資履行,此既係被告自己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則承擔該承攬契約義務之人應屬被告,故被告本件所為實與無權之偽造行為究屬有別,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而認被告偽造文書,故實難依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其性質乃在承攬人 依其智識、技能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再按期或於完工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證人林家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施作頂樓水塔工程,被告指示伊做的就是水泥水塔的泥做工程,他叫伊去做水塔裡面的修繕跟修補,他交代的項目伊完成,目的在翻新還有避免漏水,被告跟伊說主要是水塔的泥作部分,伊負責的就這部分,被告是說這樣就OK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證人郭巧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是在頂樓做水塔,就是打掉重做,伊等就負責泥作、水泥砂跟磁磚,伊等去施作時已經有被打掉內部的東西,伊等才開始做泥作,頂樓的部分都是完成的,水塔的磁磚那時候也都貼好了,貼磁磚算是泥作的一部份,被告有做好水塔的防水工程,伊才能夠貼磁磚,當時還有洗外牆,除了伊、林家安、被告之外,還有一、兩名工人,伊知道他們是搬東西、掃地、下垃圾,伊負責的上址的工作算是已經結束,被告是做防水,伊是做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8頁),是依證人林家安、郭巧馨一致證稱其等確實有受被告指示施作水塔內部破裂漏水的部分,可認被告確實有施作本案水塔防水等工程,再觀以被告傳送「在麻煩你明天匯後牆的款項。明天後牆防水會施作」之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明天幾點會進場呢?前牆也會請吊車進來做嗎?款項晚點再請款吧,工程進度其實離50%有點距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偵查卷第135頁),是當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款項時亦有告知現在施工進度等情,兩人彼此間就工程施作進度、款項支付尚有連繫,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確認施作工程之進度,而依承攬契約內容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在簽立金鴻工程承攬合約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上揭承攬工程,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龔昭如、藍巧玲、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