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忠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忠諺犯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忠諺依其經驗,知悉詐欺集團慣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誘使他人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黃獻輝 (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能公司)負責人梁士豪後,而以合作工程發包、需借用帳戶匯款為由,使不知情之梁士豪(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杰能公司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忠諺使用;在此同時,蔡忠諺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蔡忠諺見已得手,遂通知梁士豪於款項匯入之當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領出現金交付於蔡忠諺。蔡忠諺乃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交於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年、劉登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忠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忠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梁士豪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伊使用,或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王永年、劉登國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曾斐卿則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合庫帳戶後,由梁士豪臨櫃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0頁);核與被害人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6041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607號卷第54至56、77至78頁),且有證人梁士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給被告,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蔡忠諺等語可佐(偵字第6041號卷第93頁背面,偵字第1607號卷第9頁背面至10、11、141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曾斐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6041號卷第18至20、29頁,偵字第1607號卷第61至62、64至71、73、83至85、87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暨所附書子涵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函所附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 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09 至126、103至105、413至415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110年7月26日函所附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9月6日函所附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可佐(偵字第1607號卷第20至23、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對梁士豪沒有印象,梁士豪並未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交給伊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黃獻輝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梁士豪是伊高中學長,在從事水過濾工程,因梁士豪缺人手,而當時被告沒工作,遂將被告介紹給梁士豪,伊與被告認識很久了,並沒有認錯人等語(偵字第1607號卷第36頁背面、142頁);核與證人梁士豪於偵訊時 陳稱,借用本案帳戶的事,是被告跟伊說的,000年0月間黃獻輝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說要用杰能公司名義接生意,要借用杰能公司的帳戶匯錢進來,之後伊再將錢提領給被告,讓他去做發包等語相符(偵字第6041號卷第93頁背面、173頁)。況證人梁士豪於偵訊時復能指認檢察官所提示照片 上之人即是被告(偵字第6041號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已與黃獻輝認識5、6年了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已可見證人黃獻輝、梁士豪上開所述,並非無稽。 ㈢其次,就被告聯繫梁士豪提領款項之細節,亦據梁士豪於原審證稱,被告透過Facetime軟體撥打電話給伊,並表示現在要伊領一筆錢、金額是多少,總共領過4、5次,伊會開車到約定地點載被告,伊下車提領,被告在車上等伊,提領完畢後,就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清點完畢後,伊就自行離去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佐以卷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書子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審訴字卷一第415、123頁):被害人曾斐卿於109年12月31日10時18分 許將50萬元款項匯入,同日12時15分許即經臨櫃全數領出;嗣於110年1月8日12時58分許將62萬元款項匯入,同日14時45分許即經臨櫃全數領出;而被害人王永年於110年2月4日14時50分許甫將100萬元款項匯入書子涵中國信託帳戶,旋於 同日14時55分許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於同日15時16分許即經臨櫃全數領出;再佐以卷附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書子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原審卷一第105、124頁):被害人劉登國於110年2月5日10時33分、11時02分 許各匯款5萬元至書子涵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連同帳戶內其 他款項,各於同日10時55分許、12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經臨櫃領出等交易狀況,適與梁士豪所稱被告與其聯繫、告知取款數額,並刻意在車內等候梁士豪完成取款等細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復自承,伊都有在使用Facetime作為聯絡通訊軟體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而由上開交易過程更可見利用帳戶之人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切之分工及聯繫,始能即時掌握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時間與數額,再將款項全數領出,足認梁士豪所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係依被告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等情為可信。 ㈣雖證人梁士豪就交付款項之次數及地點,於偵訊時係陳稱在芎林公園交付給被告、提領過2次等語(偵字第6041號卷第94頁),嗣於原審則證稱,印象中提領有4至5次,是約在竹 東火車站然後去提領等語(原審卷原審卷二第86頁),然其於原審已進一步說明,伊於偵訊時所稱芎林公園,是指被告以Facetime聯絡伊提領完款項後,詢問伊是否方便載他到芎林公園那邊,伊表示順路,就直接到芎林公園,被告下車後,伊就直接離開;交付款項地點都是在華南銀行附近的停車格或是合作金庫銀行附近,提領4、5次都是在這些地點;印象中是提款4、5次,但實際次數還需要回想,伊記不清楚,一定是4、5次以上,伊因為住院所以有部分需要回想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88、93、106至107頁),足見梁士豪並無就交款地點前後所述並無矛盾,而提領次數部分,依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被害人曾斐卿、王永年、劉登國受騙交付之款項,至少即已分4次臨櫃領出現金, 已如前述,足見梁士豪於原審所述至少4、5次以上之說法確屬可信,亦無何瑕疵可言。至證人梁士豪於偵訊時稱被告從事人力仲介、想請被告介紹鐵工、水電工等語(偵字第6041號卷93頁背面),與其於原審稱被告為統包工程廠商乙節(原審卷二92、98頁),固略有出入,然證人黃獻輝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是因梁士豪表示缺工想找人幫忙,伊就剛好想到被告,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伊不知道被告原來做什麼工作,但被告不是這一行的(按指水過濾工程)等語(偵字第6041號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梁士豪係因想找鐵工、水電工而請黃獻輝介紹結識當時並無工作之被告,被告嗣以何種話術使梁士豪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實無礙於梁士豪確係將本案合庫帳戶及華南帳號交付被告進而依被告指示臨櫃取款之認定,自不能僅以梁士豪所述略有枝節上之差異,即認其指述有瑕疵。被告辯稱對梁士豪沒有印象、梁士豪沒有交付帳戶供其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將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顯具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利用梁士豪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使用上開帳戶,用於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物去向等不法行為,可見被告乃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誤。況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於 「林孟韋」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將帳戶內提領一空等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19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5號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3至144頁);且被害人曾斐卿於警詢時陳稱,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第一筆5萬元款項,轉入林孟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可佐(偵字第6041號卷第10頁背面、12頁),更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加入「林孟韋」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從事詐騙、提款、製造金流斷點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對於詐欺集團「即匯即領」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相當關連。是本案向被害人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實施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一人以上,復有成員負責就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時間及數額通知於被告,再由被告指示梁士豪提領取得現金後,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曉涵」、「小雲」、「陳佳惠」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曉涵」、「小雲」、「陳佳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僅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部分,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本院卷第97、163頁),爰 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並未於偵審時自白犯罪,尚無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取得梁士豪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而置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或經層轉至本案上開帳戶後,旋即指示梁士豪臨櫃領出現金交付,顯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負責詐欺犯罪之一部分工,使詐欺集團成員遂其詐取進而控制本案上開帳戶之犯罪計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逕以梁士豪之陳述前後略有不一,即逕認梁士豪所述將本案上開帳戶交付被告等情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乃與卷內事證不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取得本案上開帳戶,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層轉匯入之用,進而指示梁士豪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得款後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等情節,與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詐欺犯罪難以追緝贓款流向等危害程度,暨犯後未道歉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由梁士豪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業經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證據進一步證明被告是否取得此部分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被告之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本院論罪科刑 1 王永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永年介紹觀看投資直播節目,再由自稱該節目助理、暱稱「曉涵」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永年佯稱可開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C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賺錢云云,王永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4日14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書子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梁士豪於同日15時16分許臨櫃領出現金交付蔡忠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劉登國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暱稱「小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登國佯稱可下載「F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賺錢云云,劉登國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書子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12時11分許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梁士豪於同日下午15時16分許臨櫃領出現金交付蔡忠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曾斐卿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陳佳惠」、暱稱「陽光」,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斐卿聯繫,陸續佯稱需前往香港、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積欠賭債、需繳納房屋稅等事由,使曾斐卿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09年12月31日10時18分許、110年1月8日12時58分許各匯款50萬元、6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於109年12月31日12時15分許、110年1月8日14時45分許,由梁士豪以臨櫃方式領出現金。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