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恩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恩德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恩德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目前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犯罪甚多,而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協助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利用自己之提領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為洗錢,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 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前開相同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俟該不詳之人(下稱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尚有其他共犯,或李恩德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案有與其接觸之該不法份子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並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逸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逸軒帳戶)、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鬥亨公司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先以「孟潔」暱稱,在「派愛族」網頁上吸引高于淵與之聯繫,「孟潔」旋自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于淵佯 稱:可介紹電商平台之賺錢機會予高于淵,高于淵加入當平台賣家,當有買家選購商品時,平台會提供付款帳戶供高于淵先匯款購買該商品出貨,平台再將買賣價差之獲利金額存入平台帳戶錢包,高于淵嗣可提領云云,致高于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上開不法份子旋將此款項 併同其他不詳金錢轉匯至鬥亨公司帳戶(轉匯金額及時間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旋再連同其他不詳來源金錢轉匯至本案帳戶(轉匯金額、時間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李恩德旋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20分至同日12時41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統一便利商店莊鑫門 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分5次共提領48萬元現金,並 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開不法份子,以此層轉贓款後再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不法份子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于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被告李恩德之辯護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該帳戶有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自鬥亨公司帳戶匯入48萬元,該款項匯入後,其有自本案帳戶分5次,合計提領現金48萬元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有從事私人放貸,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還債之用,但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故當時認為匯入本案帳戶之48萬元,應該是之前跟伊借錢之人的還款,並不知悉係詐欺或洗錢款項,伊所提領之48萬元則繼續拿去放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從證明陳逸軒帳戶、鬥亨公司帳戶係供詐欺、洗錢之用,且自陳逸軒帳戶匯款11萬2,000元至鬥 亨帳戶前,鬥亨公司帳戶內原本已有60萬元,是由鬥亨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48萬元,無從認定包含告訴人受騙匯出之5 萬元,是被告本案帳戶有無供作對告訴人詐欺以及洗錢之用,仍有可疑;此外,本案帳戶均由被告個人使用至今,被告亦有放款予他人之能力,對被告而言,該帳戶內有百萬元匯入並非少見,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跟陳逸軒或本案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憑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逕認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孟潔」之暱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前揭被害情節明確(見他卷第87至89頁),且有與告訴人所指述相符之告訴人與不法份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孟潔」之LINE帳號頭像、陳逸軒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至97、505、517頁),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承亦有獲利5萬元,可能就是取回其匯入陳逸軒 帳戶之5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受騙,受騙款項除前揭匯入陳逸軒帳戶之5萬元外,尚有其他匯入其他帳戶 ,陸續受騙匯款合計高達170餘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雖告訴人陳明曾於同年9月29日領取不法份子所稱 之「獲利」5萬元,然告訴人取得此筆5萬元「獲利」款項之時間,係在其因受騙而已陸續匯款(含本案5萬元)完成之 後,亦在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後(詳後述),則本案詐欺犯行於告訴人取得所謂5萬元「獲利」前即已既遂,參 以該筆所謂「獲利」金額僅佔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之極小部分,堪認係不法份子為使告訴人因誤信詐術為真而持續匯款之部分詐欺手段,自難據此否定在此之前已成立既遂之詐欺犯行,更無從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陳逸軒帳戶之款項5萬 元於輾轉進入本案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前,已由告訴人取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受騙於111年9月2日11時56分匯款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時,陳逸軒帳戶原本餘額僅4,643元,該5萬元匯入後,該帳戶再於同日11時57分、12時5分先後匯入2筆不明款項5萬 元、1萬元,帳戶結餘為11萬4,643元,並緊接於同日12時6 分匯出11萬2,000元至鬥亨公司帳戶,有前揭陳逸軒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17頁)及鬥亨公司客戶資料、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37、546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受騙將5萬元匯入陳逸軒帳戶後,該筆款項混入其他不明 款項後,一併遭轉匯至鬥亨公司帳戶(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無訛。 ㈢、鬥亨公司帳戶於12時6分經匯入上開11萬2,000元後,隨即於4 分鐘後之12時10分匯出48萬元至本案帳戶,此4分鐘之間隔 並無其他款項進出,有上開鬥亨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他字卷第546頁)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77、586頁)在卷可稽,雖鬥亨帳戶經匯入11 萬2,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尚有60萬餘元,然該筆11萬2,000元匯入後,即與原本帳戶餘額混同,且該11萬2,000元匯入 時間與隨後匯出48萬元之時間,僅差距4分鐘,時間緊接, 中間並無其他款項進出,益證該2筆匯入(11萬2千元)、匯出(48萬元)款項有密切關連,況自鬥亨帳戶匯出48萬元,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之11萬2,000元,而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 的。是以,堪認本案包含告訴人受騙5萬元贓款在內之款項 ,已藉由與其他金錢混同方式,再流入本案帳戶(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無訛。辯護人辯稱從陳逸軒帳戶匯款11萬2,000元至鬥亨公司帳戶前,鬥亨公司帳戶已有約60 萬元餘額,則從鬥亨公司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鬥亨公司帳戶尚留有約20萬元餘額,足見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5萬 元可能仍留存鬥亨公司帳戶內,應認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具關連云云,係忽略金錢具有混同性質及不解洗錢本質所致,並非可採。 ㈣、又查,陳逸軒帳戶於前揭告訴人匯款時,已遭陳逸軒交由不法份子持以使用乙情,業經陳逸軒於另案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0號等案件)及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案件)時供承在卷,有前開案件之偵查中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61至162、172、186,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而告訴人受騙匯入陳逸軒帳戶之款項,全數流向鬥亨公司帳戶,之後再轉至本案帳戶,亦據認定如前,顯見該不法份子係藉由陳逸軒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贓款5萬元, 再將取得之贓款利用鬥亨公司帳戶及被告本案帳戶層層轉匯,藉此掩飾詐欺贓款來源、去向,該鬥亨公司帳戶、本案帳戶亦係不法份子持用作為詐欺贓款洗錢之帳戶,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無從證明陳逸軒帳戶、鬥亨公司帳戶係供詐欺、洗錢之用云云,並非可採。 ㈤、再者,不法份子於111年9月2日12時10分自鬥亨帳戶匯款48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10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20分至41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統一便利商店莊鑫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自本案帳戶共提領48萬元現金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86頁)、攝得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40頁)在卷參憑,是告訴人受騙匯款5萬元後,經不法份 子層層匯轉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及與不法份子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然以: 1.本案帳戶為一般銀行帳戶,與一般人所得開立之金融帳戶並無不同,依卷內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他字卷第579至590頁、偵卷第169至172頁),可見本案帳戶通常約隔數日才有款項出入,亦係間隔數日才有網路銀行登入操作之紀錄,堪認本案帳戶並非類如交易活絡之公司行號帳戶,衡諸一般自然人使用金融儲蓄帳戶之習慣,被告理應對出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匯入匯出原因掌握甚詳;尤其包括本案詐欺贓款之從鬥亨公司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48萬元,並非微少數額,被告當無可能在不清楚該筆款項之源由下,貿然提領動用,而由前揭認定,被告於該48萬元匯入後之10分鐘,即將款項提領殆盡,顯見被告對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因知之甚詳。 2.復觀之本案帳戶從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間,匯(存)入之款項筆數不多,10萬元以下者僅111年9月9日匯入2,800元、同年月10日匯入4萬5,000元、111年10月6日匯入1萬5,000元、同年月9日匯入6萬6,000元、同年月10日匯入4萬5,000元、同年月23日匯入1萬5,000元、同年月31日以現金存入5萬2,000元、111年11月1日匯入2萬4,000元共8筆;超過10萬元者更僅有4筆,該4筆款項均與鬥亨公司有關,分別為111 年9月1日中午11時26分從鬥亨公司帳戶匯入40萬元(嗣於同日中午11時39分至49分間分4筆提領共40萬元,餘額剩1萬6,198元)、同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從鬥亨公司帳戶匯入48 萬元(即本案金額,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至41分間分5筆 提領共48萬元,餘額剩1萬6,198元)、同年9月5日中午12時41分從不明帳戶匯入款項48萬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至57分間分4筆提領共48萬元,餘額剩1萬2,638元)且該筆匯 款之備註附言為「鬥亨有限公司」、同年9月8日下午3時26 分許從不明帳戶匯入款項4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至32分間分4筆提領共47萬9,000元,餘額剩1萬3,683元)且該 筆匯款之備註附言同為「鬥亨有限公司」,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字卷第585頁至第587頁)。準此,本案帳戶於上揭期間僅集中於111年9月1日至8日有4筆大額款 項匯入,且均係從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匯入或所匯款項與鬥亨公司有關,且匯入後即遭被告提領殆盡,益見被告對於鬥亨公司匯款(包含與本案贓款有關之48萬元匯款)之源由當無可能不知。 3.然查,關於前揭鬥亨公司匯入款項之原因,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也不清楚鬥亨這間公司,經員警質以是否本案帳戶經常會有不詳款項入帳,始泛稱因伊有在作借貸,所以經常有人匯款給伊,但想不起來本案48萬元匯款云云(見偵卷第40至41、44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無法提供相關帳目紀錄(見偵卷第300頁),顯然被告於偵 查之初,對於前揭大額款項之匯入原因,避重就輕,無法合理說明。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本職從事私人助理工作,負責開車及處理雜務,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出任何鬥亨公司匯款係為清償其私人放貸之證據或提出證明此有利辯解之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徒以因債務清償後,相關借款資料即無保留推託。然衡諸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至11月間大筆匯入款僅有來自鬥亨公司款項,且匯款次數、時間密集,被告應當甚有印象,倘如被告所稱係其私人放貸之還款,因係正當合法之金錢來源,豈有不能於遭偵查之第一時間對款項來源即加以辨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澄清自己涉案嫌疑,然被告非但未能於第一時間澄清辨明,且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放款資料,以實其說,甚至連借款人為何人,均無法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且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憑。至於被告以本案帳戶曾於111年8月9日匯入99萬元, 該筆款項係被告向他人借款99萬元,被告並提出與案外人李慈信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75頁),主張其曾以該筆99萬元款項,再加上100萬元後,貸款予訴外人李慈信,訴外人李慈信於113年2月才還款完畢,足認被告確有私人借款能力云云,然被告 有無借款能力,與前揭鬥亨公司匯入款項是否即為被告所稱私人放款之還款,誠屬二事,且依被告所稱,案外人李慈信係於113年2月始還款,則縱有此筆借款情形,亦與本案鬥亨公司於111年9月2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48萬元或其他前揭各 筆相近時間之鬥亨公司款項無關,反而,依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被告能於李慈信「還款後」,提出曾經放款予李慈信之相關事證,卻又辯稱與本案相關之放款資料,因還款而無保留,所辯自我矛盾,無從採信何者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舉證及主張,與本案無關,且與被告其他辯解矛盾,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衡諸近年來詐欺盛行,不法份子利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及層轉洗錢工具之情形,層出不窮,並經報章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更將打詐列為重要施政,近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稍具智識程度之人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如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至進一步協助提領款項,除能提出合理事證證明確無犯意,否則,至少可合理推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時已滿3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陳稱有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且自退伍後即擔任私人助理迄今(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並非閱歷淺薄、智識程度不足 之人,且並非與社會隔絕,自難諉稱不知上情。從而,被告既知此情,且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大額匯入款之來源、匯入原因,仍予提領殆盡,至少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並協助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該人係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利用自己之提領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確仍為之,不以為意。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份子匯入詐欺贓款,再予提領後交予該不法份子,足認被告客觀上與前揭不法份子共同分工詐欺、洗錢之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之犯行,應屬有據。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所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利用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贓款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後交付不法份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 前揭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效,本院乃未及告知「法律變更後」之條文,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並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屬第三層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然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僅5萬元,數額非鉅,造 成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之犯後態度,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助理工作,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即洗錢標的)不高,對社會造成之整體危害程度有限,且被告已轉交不詳不法份子,被告主觀犯意僅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高于淵 高于淵於111年9月2日中午11時56分匯款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 不法份子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連同其他不詳來源金額,合計匯款11萬2,000元至鬥亨公司帳戶 不法份子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連同其他不詳來源金額,合計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