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冠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冠翔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以林兆韋(暱稱「哆啦A 夢」、「Eason」、「伊森」)、謝宥宏(暱稱「CCVV」、 「Money」、「Black」)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先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約定報酬為提款或轉出金額之1%,而與林兆 韋、謝宥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鄭順隆、劉宛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郭俊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宏帳戶)、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淘富公司帳戶)、吳慧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慧萍帳戶)、胡偉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偉忠帳戶)、黃韋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韋智帳戶,前開帳戶持有者均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入王冠翔所申領使用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王冠翔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謝宥宏,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順隆、劉宛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冠翔(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就各該證據資料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遭謝宥宏騙走的,當初他跟我說博奕正常的錢可以進來,他叫我幫他領錢,領來的錢我有交給他,從頭到尾就是我和謝宥宏,怎麼會有第三個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順隆、劉宛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復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謝宥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劉宛佩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337號卷,下稱他4337卷,卷一第18至20頁,卷二第93至97頁),並有告訴人鄭順隆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LINE對話紀錄、訂閱團隊明細表、郭俊宏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淘富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5月25日中信商銀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及光碟、110年5月25日中信商銀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6月4日中信商銀 重新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5月25日中信商銀三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5月14日中信商銀重新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6月22日中信商銀石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5月24日中信商銀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5月24日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5月25日中信商銀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5月25日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劉宛佩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年6月2日超商監視器畫面、吳慧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一)、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胡偉忠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黃韋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5月14日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5月14日中信商銀洗錢防制登記表等存卷可稽(見他4337卷一第37、45至154 、157至165、167至172、189至197頁,卷二第35至55、67至75、129、135、137、245至246、261至269、271至286頁、 存放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下稱他4547 卷,第45頁)。再者,被告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6日15時 轉帳200萬元、同年6月5日凌晨網路銀行轉帳300萬元均係其所為,且於該次偵查中、110年12月13日、24日警詢均稱未 曾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係自己操作等情甚明(見他4337卷一第312、373至3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39號影卷,下稱偵32239卷,第148頁;原審卷第68 頁),又有前述臨櫃取款畫面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可堪採信,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理時,方改稱謝宥宏 有時候會使用本案帳戶網銀等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自稱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監視系統生意,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237號影卷一,下稱他10237卷,第39、41頁背面;偵32239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54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再觀諸被告就其為前開行為緣由之歷次供述: ⒈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稱:110年4至5月我在網路上看到Teleg ram(下稱TG)「賺錢不求人」的ID就加入,對方把我拉到 名為「賺錢不求人」的群組裡面,我在裡面認識暱稱「哆啦A夢」、「CCVV」這兩個人,「CCVV」跟「MONEY」是同一個使用的帳號,其他暱稱「小西法」、「傻逼」、「隨風而逝」都只見過一兩次面而已,進去之後裡面的人就叫我去跟另外一個人收錢,或是在雙北地區的中國信託提領款項,都是繳回去給集團上手,我只提供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他10237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同日偵 查中稱:因為有人指示我用我的帳戶做非法的事情,我很怕錢存在銀行裡就不見了。我有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內容是群組裡的人指揮我做,主要是「CCVV、多拉A夢」,CCVV會打 電話給我指示我去哪裡領錢,把錢交到哪裡,我領完錢後,他都會過來跟我收錢,群組裡的人告訴我這是他們博弈贏來的錢,因為怕查稅,所以借用我的帳戶。集團的人叫我跟銀行說我是要買比特幣等語(見他10237卷第36頁背面至40頁 )。 ⒉於110年12月8日偵查中稱:我跟謝宥宏因為網路遊戲認識,他介紹我這個門路,一開始說是買賣比特幣,後來說海外博弈資金要進來臺灣,請我提供帳戶,直到警察來找我,才知道這涉嫌詐欺。都是林兆韋指揮謝宥宏指示我收錢,謝宥宏沒有辦法做太多決定(見偵32239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背 面)。 ⒊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稱:我於110年2月5日被謝宥宏介紹加入轉帳詐欺集團,我上頭是林兆韋跟謝宥宏,是他們跟我講時間、地點,然後會親自或派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幾乎每天會交錢給他們,我收錢的過程是許祐嘉、吳力安將款項領出來後,會跟我約時間、地點,交給我之後,他們會通知林兆韋及謝宥宏,然後林兆韋跟謝宥宏會跟我聯絡時間地點,再將款項交給他們。謝宥宏通知我會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一開始林兆韋跟謝宥宏跟我說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改口說這是海外博弈的資金要匯回來臺灣等語(他10237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 ⒋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稱:CCVV是謝宥宏、多啦阿夢是林兆 韋(誤繕為林兆偉,應予更正,下同),一開始林兆韋、謝宥宏跟我說錢是要來買虛擬貨幣,所以我在幣託平台申請帳號並說資金來源是海外博奕的款項,但用了三五次被鎖起來,但用來綁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後4碼0091帳戶還可以用,幣 託平台跟我說鎖的原因是因為款項太大,所以我就認為這真的是海外博奕,不是非法的款項等語(見偵32239卷第139至140頁)。 ⒌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稱:一開始謝宥宏跟我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要賺價差,但是他帳戶無法一個人用這麽多錢出來所以找我。幾月後,他改口說海外博奕資金要回流,錢會很大筆。他沒有說海外博奕是哪家。hihihi群組是林兆韋創立的,CCVV跟MONEY都是謝宥宏,是他們指示何時去領錢的群組 等情(見偵32239卷第187頁)。 ⒍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稱:當初上面的人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博弈款項要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並叫我提領出來,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我提領款項後都交給謝宥宏,我們之前有一個群組叫「人賤自有天收」,我就是在上開群組內被指示交易的地點、時間。去年5、6月提領款項時,行員問我為何提款時,我說是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等情(見他4337卷一第375至379頁)。 ⒎於113年3月5日原審審理中則稱:謝宥宏說是香港博奕的資金 進來臺灣,我們幫忙領,匯款給贏的人,就可以賺錢,他沒有說怎麼賺法,我沒有懷疑所謂博奕的錢可能是不法的犯罪所得,因為銀行都沒有把我的帳戶怎麼樣,如果錢有問題銀行就會把我的帳戶鎖住(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㈣綜觀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其係經由謝宥宏介紹加入TG「賺錢不求人」、「人賤自有天收」、「hihihi」等群組,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受謝宥宏、林兆韋之通知為臨時提款及交款或轉匯等舉手之勞事務,且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既知悉上開㈡所示之情理,且觀諸TG「人賤自有天收」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32239卷第62至103頁),曾提到「他是不是本來的車商有問題」、「分多個帳號,我怕冠強不好解釋」、「警示越來越多層」、「車快點處理吧,怕會追車,那台有點辣辣」、「二車有了」、「他是三車?」「圈存」、「二層警示」,「原來是這樣,那就是虛擬貨幣囉,我來幫你編輯故事」等語,而被告自承「冠強」為其綽號,分多帳號的意思是地下匯兌會有風險控制問題,車商是某個帳戶有問題、車說是帳戶,2車是金流轉到第二層、3車是金流轉到第3層,以 此類推等語(見偵32239卷第28、140頁),又被告甚至提供其配偶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顯然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林兆韋、謝宥宏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且經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進行轉匯後再提領,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況依被告前開陳述「集團的人叫我跟銀行說我是要買比特幣」、「我在幣託平台申請帳號並說資金來源是海外博奕的款項,但用了三五次被鎖起來」、「有人指示我用我的帳戶做非法的事情」等語,可見其配合謝宥宏開立之幣託帳號使用3至5次即被凍結無法使用,並知悉使用其帳戶乃從事非法之事,提領時需向銀行佯稱係要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均可證明被告對依林兆韋、謝宥宏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確實有相當之認知。更遑論於前述「人賤自有天收」群組之對話紀錄中,可見下述對話內容: ⒈暱稱「哆啦A夢」傳送出境照片並告知被告「台灣的事情在麻 煩你了」時,被告回應「竭盡所能」(見偵32239卷第68、69頁)。 ⒉暱稱「CCVV」稱:「牛奶那邊圈存的沒動靜了啊,銀行說要等他們查完會自動解開,會突然可以用自動化交易,現在自動化停用,我叫他先不要去銀行」,被告回應:「可以動的時候千萬別動」(見偵32239卷第84頁背面)。 ⒊暱稱「CCVV」稱:「在嗎?明天陪我演一齣戲,假裝我被警察抓走了,然後出來我說不做了,再做下去會出事,不然他不會停的」,被告回應:「嗯嗯,好啊」(見偵32239卷第94頁背面)。 而被告就上述⒈於警詢時供稱:這是在說詐欺集團的事,我覺得他是偷(誤載為「頭」)跑掉了一語在卷(見偵32239 卷第27頁背面);就上述⒉於警詢時供述:牛奶的本名我不知道,但他也是集團成員之一,應該是說牛奶手頭上有的帳戶有贓款金流流入,被銀行圈存之類的,所以我勸他們不要亂動作等語(見偵32239卷第31頁);就上述⒊則於警詢時陳 稱:「CCVV」不想跟牛奶一起做詐騙了,因為牛奶野心越來越大,我們真的也不想做了等語(見偵32239卷第33頁背面 至34頁),均徵被告明知其確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無誤。綜上,堪認被告係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林兆韋、謝宥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僅有其與謝宥宏,別無他人等語,自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謝宥宏告知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或博弈網站之相關款項云云;惟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迄 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則就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況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意願而加入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通賭博罪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其等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追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為曝光,是對賭雙方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是以,縱參與博弈者為避免警方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亦當以自己所能確實掌握之帳戶為限,實無需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提領賭金再為轉交,除各經手款項者有黑吃黑之可能外,更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凡上各節,俱徵被告辯稱:其相信謝宥宏所言,認為自己所領取之款項為博弈之賭資,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被告上開供述及「人賤自有天收」群組之對話紀錄,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至少有被告、林兆韋(暱稱「哆啦A 夢」)、謝宥宏(暱稱「CCVV」)等人,且被告主觀上明知此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又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贓款後,將現金層轉上游,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贓款、交付上游之行為,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鄭順隆、劉宛佩,致其2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轉匯至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請求調取扣案手機,以查閱其與謝宥宏(暱稱「CCVV」)間之對話紀錄,證明其乃是遭謝宥宏詐騙、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 告扣案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即上述「人賤自有天收」群組之對話紀錄,業經員警翻拍成照片存卷(見偵32239卷第62至103頁),自無為前述證據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兆韋、謝宥宏、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 項匯出,此些款項雖經多次提領,但此應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應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之告訴人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07年7月31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配合領取詐欺贓款,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前述110年10月28 日警詢、偵查中自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指示領取款項等語(見他10237卷第36頁背面至40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業如前語,原審因起訴書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而未及適用累犯之規定,稍有未當;另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於科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亦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又考量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包含洗錢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素行(不包括前述累犯前科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告訴人鄭順隆損失金額為100 萬元、告訴人劉宛佩損失金額已逾569萬元,及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監工 系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 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 儆。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但不一定每次 提款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4337卷一第379頁),衡之被 告稱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若其未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尚願意聽從謝宥宏之指示持續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逮捕,是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為可採, 參以被告本件所提領、轉匯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共669萬8,950元,依被告前述「提領金額之1%」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萬6,989元(計算式:【30萬+70萬+28萬3,000+14萬9,950+ 10萬+20萬+236萬6,000+260萬=669萬8,950),則其犯罪所 得應為6萬6,989元(計算式:669萬8,9501%=6萬6,989,元 以下不計入),又本案被告收取贓款之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6日、14日、19日、25日、6月2日、5日、22日共7次,另觀 諸被告於警詢中稱:每收1次可領1至3萬元一語(見他10237卷第35頁),倘以每次1萬元計算,被告就本案7次取款行為至少可得7萬元,核與前述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金額大致吻合,且以6萬6,989元之估算金額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以6萬6,989元為計;被告於本案所稱其他報酬計價方式,均難認有據,不可採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附表 各次所轉匯、提領之贓款,業經交付或轉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1 鄭順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11時15分,30萬元,郭俊宏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21分,58萬9,915元 110年5月25日14時41分、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銀,提領10萬元、100萬元 110年6月4日12時1分,70萬元,淘富公司帳戶 110年6月5日0時1分、2分,199萬8,900元、100萬0,990元,共299萬9,89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轉出300萬元 2 劉宛佩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6日12時6分,28萬3,000元,吳慧萍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7分,29萬9,09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5月6日15時32、33分,轉出200萬元、200萬元(起訴書僅載1筆,予以補充) 110年5月14日12時47分,15萬元,胡偉忠帳戶 110年5月14日12時49分,14萬9,950元 110年5月14日14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提領890萬元 110年5月19日12時,10萬元,郭俊宏帳戶 110年5月19日12時5分,10萬0,200元 110年5月19日12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銀,提領10萬元 110年6月1日17時37分,20萬元,黃韋智帳戶 110年6月1日17時43分,20萬0,100元 110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4次),共40萬元 110年6月4日12時38分,236萬6,000元,淘富公司帳戶(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5日0時1分至2分,199萬8,900元、100萬9,990元,共299萬9,89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同前開鄭順隆匯入淘富公司部分)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轉出300萬元(同前開鄭順隆匯入淘富公司部分) 110年6月22日9時54分,260萬元,淘富公司帳戶 110年6月22日10時14分、16分,199萬5,310元、164萬7,800元,共364萬3,110元 110年6月22日1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商銀,提領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