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子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涵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8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9428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王子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轉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13分許至同年月14日17時3分許間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至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使用王子涵提供之密碼將上開詐欺款項以外匯結購方式轉往王子涵設定之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淑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周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涵(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上網搜尋打工機會,因信任對方之故,才會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交付一銀帳戶前已與對方即億趣寶公司有合作工作的階段,先幫公司從事相關點閱的工作,而點閱的工作之對價並未顯不相當,在工作的群組裡面,有許多人也在做這樣的工作,這個工作被告做了長達幾個月,使得被告陷於錯誤,相信億趣寶公司確實存在,被告接著幫忙億趣寶公司寄送相關的會員禮,被告與公司有討論會員禮的金額、內容,甚至還親自將相關的會員禮寄出,詐騙集團認為有機可乘,向被告稱億趣寶公司因為經營會員的關係,需要被告之帳戶,且被告可以轉為正職,被告基於信任才會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都在學校唸書及單親的緣故而交友狹隘,且之前的工作與網拍有關,被告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行使下陷於錯誤的被害人,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8日12時13分許至同年月14日17時3分許 間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7814號函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3年2月16日一淡水字第000005號函及所附第e個網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約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40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自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上開款項以外匯結購方式轉至被告所設定之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3年2月16日一淡水字第000005號函所附之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偵卷第121頁 、第135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65頁),及告訴人林淑蕙、周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428卷第7-10頁、偵3146卷第29-33頁)、告訴人林淑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19428卷第37-61頁)、告訴人周惠玲提供之匯款資料(偵3146卷第4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客觀上確實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客觀上有幫助之犯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提供其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及密碼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設定約定國外匯出匯款帳戶,再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復有多年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持有帳戶帳號、密碼者,將得 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另被告所稱之對方,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加 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申請數位帳戶,而特意開立數位帳戶連結對方指定之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況被告亦自承:「億趣寶客服」小姐跟我說公司的帳戶需要,她講的也很模糊,我以為他們是境外公司,我不確定他們是在哪一國,一銀帳戶轉入轉出是公司的人收受帳戶資料後使用,他們也有更改一銀帳號密碼,自己無法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告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是否存在等資訊付之闕如,而自己也不求甚解之情況下,為圖謀他方所謂正職而賺取更多之財物,枉顧帳戶已被對方更改密碼完全掌控而自己絲毫無法利用控制,率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2.被告雖提出其所稱LINE暱稱「君君」、「億趣寶客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供比對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3頁),已無法確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否屬實 ;細繹其與該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關於交付帳戶事宜,亦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無留存關於交付帳戶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 紀錄,對方向被告稱:「蝦皮購物就是幫網店商家假裝購買商品給他們的商品擁有銷量和人氣被更多人看到購買」、「有看到群裡發的做單圖嗎?那個就是蝦皮刷單的圖片,裡面有訂單金額和賺的佣金,發一張在群裡還能得3元,一天可 以做60單」(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可見被告所稱與對方先前已有合作工作之內容,實為假裝購買網路商家的商品以賺取佣金,該工作內容已涉及造假之情事,被告應可預見其所合作之對象係從事詐欺不法之人,然卻不以為意,向對方表示:「哈哈哈我反正聽指示」,並因而賺取佣金,嗣後更因對方稱可升為「正職」而可賺取更多金錢,竟仍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公司或不知真實身分姓名之人使用,而該所謂「正職」之工作內容亦不明確,一般常人均可發覺異樣,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綜合被告上開行為,益徵被告是在對方許以「正職」可獲取更高利益後,衡量自身之利益遠高於供他人不法犯罪使用,而容認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提供其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係因受對方詐騙而提供其帳戶資料,被告前開所辯犯罪行為動機之說詞,顯無足採。 3.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匯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一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曾寄送禮品之收件人、函詢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以證明被告所述之億趣寶確實存在及證人與億趣寶間之關係來釐清本案云云(本院卷第81-83頁),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將其一銀帳戶提 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而被告所主張交付帳戶前曾寄送禮品予他人或他人曾與億趣寶人員聯繫之待證事實,因被告前揭與對方接觸往來過程,本可察覺到對方是在從事不法,則被告其後提供其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爭點,兩者並無關聯性,無解於被告本人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聲請調查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以 下分別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 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 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一銀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匯轉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將來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8號、113年度偵字第 3146號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因與附表編號1即本件 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損之金額甚鉅,尚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且未及審酌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等規定。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 等語指摘及此,其上訴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如前所述,則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一銀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甚鉅,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扶養已退休之母親、目前從事網路團購,月入約4、5萬元(原審卷第106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 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淑芳 先於112年1月2日12時許,以暱稱「吳淡如」、「陳琇怡ZOE」、「客服經理-張啟勝」、「蔣可欣」、「陳安如」等人名義,與楊淑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楊淑芳謊稱投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平臺,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楊淑芳陷於錯誤,嗣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天母簡易型分行」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19分許 4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子涵) 2 (併辦部分) 林淑蕙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林淑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子涵) 3 (併辦部分) 周惠玲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周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5分 5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