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馨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 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後聯繫詢問,進而以不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吳桓宇即於民國107年6月間,瀏覽王馨婕臉書出國旅遊照片而主動與王馨婕聯繫見面,嗣於同年6月20日在西門町紅樓見面 時,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予吳桓宇。嗣因吳桓 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馨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與林耿宏等人共同詐欺,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次交易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議定數量與金額,由被告獨立履約,被告並非任何人之代理人、仲介或任何機構之經銷商模式完成本案交易,後續出售所得不需回報給林耿宏或任何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另案被告林耿宏為康霖公司直銷事業總顧問,其有以每顆1.5至3元之低價或免費方式承受林耿宏轉讓之IBCoin,並於其臉書張貼投資理財相關訊息供他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其臉書貼文主動與其聯繫,而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向告訴人佯稱: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6,000顆IBCoin,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交付6,000顆IBCoin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460卷第3至31、61、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有團隊操作IBCoin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桓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我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伊可以投資「IBCoin」,她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算這個價錢 ,她也有給我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 的網站,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有受她背後操盤的團隊壓低,我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但被告叫我不要看價錢,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我在網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我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交易所,我無法查到IBCoi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我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 也曾經跟我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有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賺到很多了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30頁),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格是被 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升至美 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⒉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在其2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質以:「所以這是代表說我 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等語,被告回以:「這個幣不是我們操作啦,我也是投資客,只是說我們有內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告訴人復詢以:「那這樣你一剛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未否認,僅回以:「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個計畫去進行,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要價值」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51㈢第49至51頁,光碟置於原審111審訴1193卷光碟存放袋)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其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 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與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無關,並無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云云,然查: ⒈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72卷㈡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 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 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 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 ⒉被告為康霖公司旗下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且其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公司的報酬跟獎金,我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40、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 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 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筆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 行搜索而查扣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錄音內容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論賣幣話術(見同上偵卷第1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頁),益徵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且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張貼國外旅遊照片及投資理財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復相約見面後施以前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是有發生活紀錄、投資理財,但內容與虛擬貨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在臉書張貼一些出國玩的照片,說加入他們的團隊,短時間可以獲利蠻多的,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團隊,後來107年6月20日約在西門町紅樓碰面時,被告跟我提IBCoin,說市價1顆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所 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未提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係與告訴人見面後,始談及虛擬貨幣而施以前開詐術手段甚明。其對告訴人所施行之詐欺訊息,並非處於瀏覽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主張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一節,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明知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竟與林耿宏、該團隊其餘成員,以前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87頁),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且亦有協助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無子女(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前已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即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且亦已依約給付,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