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人提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人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理財薪概念」、「C-PATEX」、TELEGRAM ID: 「金元寶」、「林幣商」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8月前某日,林嘉誠於臉書(FACEBOOK)瀏覽時,看到由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偽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即以網路連結方式,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 ID:「理財薪概 念」之不實投資群組,因負責主持該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購買USDT虛擬貨幣(俗稱泰達幣),由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林嘉誠遂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在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之虛假投資平臺(http://cpatexcr.com)註冊,成功取得1組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XPjttjrECs5zrMJ3UthDdfkMqy6cWtDWK」(下稱A錢包), 繼而,又於該群組內提供謝人提之LINE ID:「0000000」,佯稱其為火幣網上之合格幣商,可向其購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云云,致林嘉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謝人提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醫院內統一超商○○門市進行交易。 迨謝人提抵達上開地點,確認林嘉誠有依約定攜帶現金後,即於同(25)日14時56分許,將手機內4,545顆USDT交易成功 之畫面提示予林嘉誠觀看,以此方式取信林嘉誠,成功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嗣上開交易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另向林嘉誠佯稱:因其未開通帳號導致投資失敗云云,而與林嘉誠積極聯繫,經林嘉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偵辦,乃循上開相同模式,直接主動與謝人提聯繫,表示要再次向其購買18萬元之USDT,起初遭謝人提拒絕,迄至雙方經由「理財薪概念」居中仲介後,才成功達成交易協議。迨於112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謝人提抵達上開相同門市準備向林嘉誠收取18萬元,並將「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交予林嘉誠簽立時,旋遭埋伏之警方出示證件後予以逮捕,並當場在謝人提身上扣得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 書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陳冠廷為現任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習慣之接觸、虛擬貨幣偵查分析軟體、交易平台、電子錢包之接觸與掌握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並非所謂之意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謝人提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冠廷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除前述一 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部分,本判決未採納其 警詢陳述,即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參)。除上述 ,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嘉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跟告訴人是實際交易,第1次15萬元是我跟他交易,有完成,我確實 有跟林嘉誠拿到15萬元,如果告訴人將我的幣還給我,我可以將錢還給他,第2次沒有拿到錢,我拿同意書給林嘉誠填 寫,他在填寫的時候,我拿包包要給告訴人墊著填寫時,警察就將我拘捕,過程中沒有看到任何的錢,只有在LINE裡面請告訴人翻拍,讓我確認是否真有這筆錢,但是告訴人拍攝角度無法讓我辨認其為真鈔、偽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法治上無禁止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果要論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未見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 ID「理財薪概念」與「CTATEX」有任何對話紀錄,檢察 官也無陳明任何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直接或間接聯繫,而是反覆用剛好、恰巧這個詞來說明被告有跟詐騙集團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無實質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為犯罪集團的一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的交易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是再三向告訴人確認其提供的錢包地址,被告僅為個人的幣商,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就上開時地購買USDT虛擬貨幣遭詐騙之事實,據上開證人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述明確(112偵8438卷(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復據其於原審113年1月9 日審判中結證稱:我是在112年8月25日做了交易,案發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即LINE帳號「理財薪概念」)後觀望了幾個月,因為急需 用錢,所以相信理財廣告的話,做了這筆投資,投資虛擬貨幣之一切交易過程、舉止都是出自「理財薪概念」的指導,是「理財薪概念」介紹被告讓我去聯絡。「理財薪概念」先給我一個一頁式的假網站,假網站上是假的交易所,我的虛擬錢包不是從該交易所取得,是「理財薪概念」給我一個編碼,說這是我的虛擬錢包,可以用來跟被告做交易,然後給我一張圖叫火幣網,上面有被告的LINE ID,叫我加入該ID 後跟被告聯絡,(提示偵卷二第39至40頁)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為了購買泰達幣,第1次面交時,要雙證件跟臉部 的合照,還有拍錢,確認有這筆錢。在警察局報案時,警方希望我能先跟被告聯繫,所以我就直接聯絡被告,沒有透過「理財薪概念」,這次交易被告跟我說他沒有幣,所以交易沒有成立。然後,警方就說重新跟「理財薪概念」聯繫,看有沒有辦法有下一步動作,第3次透過「理財薪概念」才又 聯繫到被告,而有第3次交易,第3次交易是指我與被告第2 次面交,第1次面交之後發現被騙的,因為與「理財薪概念 」的對話內容讓我懷疑,他說有些字不能打會違反合約,或是他電腦正在被監控,讓我起疑,我覺得奇怪因為一個好好的公司為什麼會監控員工電腦,當下先去跟朋友討論、求證,跟朋友討論後,發現被詐騙,所以趕緊處理,最後28日才決定報警,我都是照著「理財薪概念」的方式回答,交易完成後,當時雙方確認後就各自離開現場,我是看被告手機程序,他有給我看手機圖片,被告那邊是有確認,我當下有詢問「理財薪概念」為何我的錢包沒有收到幣,「理財薪概念」說要等一下,所以當下我沒有收到幣,但「理財薪概念」說我可以先離開了,所以我就離開了,託管合約書是「理財薪概念」叫我影印的,叫我印下來簽字,確認完以後加上我證件拍起來傳給「理財薪概念」,並沒有說要交給被告,我是在112年8月25號下午2時30分在○○醫院中庭將15萬元交付 給被告,我是跟被告交易,是被告將幣轉給我,我損失15萬元,至今都沒拿回來。詐騙集團還是會不定時的傳送他們獲利或是要我購買的訊息,我沒有回應,留著只是為了留紀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並有託管協議合約簽 訂書(立合約書人,甲方:鄭雲天、乙方林嘉誠,簽約日112年8月25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嘉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買家林嘉誠)、MISTTRACK偵查頁面擷圖:虛擬錢包地址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y資料(含TRX明細)、曾經將TRX轉入被告虛擬錢包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資料、偵查系統匯出之虛擬錢包三方(被告、被害人、假投資平台)關係圖、相片黏貼單:被害人林嘉誠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嘉誠約面交之對話紀錄、被告第1次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手機內應用程式手機畫面翻拍、被告與多位買家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MaiCoin登入頁面手機 畫面翻拍、ACE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Huobi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MAX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BitoPro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ImToken手機畫面翻拍、謝人提查扣工作機資 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茹玉;本案泰達幣幣流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51至54、55、67至74、77至92、75、93至155、253至267頁,警聲搜574卷第35至38、39頁)。復扣得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1張,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謝人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1至47頁)。職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上開證述遭詐 騙等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告訴人如何取得虛擬電子錢包,啟動USDT交易能量之手續費(TRX)係由 第三方不知名之人支付,USDT之受款、轉出之幣流方式,及需透過「理財薪概念」才能與被告進行交易等事實及歷程,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與事證相違而無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雙方第1次交易時,曾當面向告訴人確認A錢包是否為其所使用,且將其手機內交易成功之畫面提示告訴人觀看等情,惟查,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現金之原委,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理財薪概念」給我1張圖叫火幣 網,上面有被告的LineID,叫我加入該ID後跟被告聯絡,偵卷二第39至40頁就是我跟被告完整對話紀錄等情明確(原審 卷第149至150頁),並參見詐欺集團「理財薪概念」與告訴 人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3至117頁、偵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本件雙方交易之初,乃係本案詐欺集團先於虛設 之投資群組內(即「理財薪概念」),向告訴人推薦被告,稱其為合格之虛擬貨幣幣商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標的,而提供交易所用之A錢包,且該A錢包亦非告訴人個人任意可得操控,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能自由監控、管理、處分那個虛擬錢包,實際持用錢包的人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且有偵查系統匯出之虛擬錢包三方(被告、被害人、假投資平台)關係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5頁),況且USDT移 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TRX),亦非經由告訴人操作後給 付乙節(見原審卷第178頁),益徵告訴人根本沒有監控、管 理、處分那個虛擬A錢包之權限,更無開啟虛擬A錢包之網路私人鑰匙,洵堪認定。另稽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LINE ID「理財薪概念」群組之對話內容:「tt000000ine帳號」、「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你加入他跟他說」、「你好我在火幣網看到你們,我要跟你購買台幣15萬的USDT」、「複製這段話給USDT幣商」、「他如果問你說這是你的錢包嗎」、「你就回答是的」、「傳給他後」、「截圖給我」、「我幫你檢查是否都正確」等語,有告訴人與「理財薪概念」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參以證人陳冠廷(現任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原審證稱:從被害人之錢包(即錢包地址 開頭為「TXP」之錢包,即A錢包)來看,用misttrack幣流分析軟體輔以oklink軟體分析。被害人來報案時,我們有發現被害人錢包並非在交易所申請,又從卷内資料可知被害人對虛擬貨幣並無相當程度之認知,從對話内容可知被害人使用的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所提供。被害人持有虛擬錢包地址在112年8月25日有第1次交易,當時進來4545顆虛擬貨幣,同 日晚間6時許即有支出4545顆USDT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60頁)。可見A錢包內之4545顆USDT,於同日旋遭一次全部轉出之 幣流(偵卷一第75、249頁),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交易之情節 相違,亦與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為正常交易有悖,足徵「理財薪概念」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不實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明確。 ⒉又關於本案虛擬貨幣幣流【即4,545顆USDT先由虛擬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B錢包)轉至A錢包,再由A錢包轉至另一虛擬錢包地址: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C錢包)】之分析結果(偵卷一第73 、75頁),業據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本局 刑事案件有關數位鑑識、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等犯罪偵查,主要是詐欺案件、新型態的科技犯罪,如網路犯罪,因2022年就投入相當大人力及資源,我個人也是從那時開始瞭解虛擬貨幣狀況,包括其原理、公開範本資料查調、錢包地址資料查詢,所謂虛擬錢包就是可以收取虛擬通貨的錢包,如同實體銀行帳戶之概念,但其凸顯方式是以因數混合方式即電子錢包存取紀錄,而虛擬錢包可以從國內外交易所去申登使用,就可以獲得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然後可以拿法幣如美金或新臺幣等各國公開發行之幣種,去跟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的有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等,從交易所獲得之虛擬錢包,就是所謂的託管型錢包,簡言之,託管型錢包雖然是個人在使用,但可以從交易所取得個人資料,另外還有非託管型錢包,像是冷錢包、手機APP 也可以下載非託管型錢包,常見APP有imToken,非託管型錢包無法查詢到地址相關紀錄,也不能查到如同交易所的KYC 資料,即客戶個人申請資料,所以無法知道實際使用者,調查也會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性,助記詞是私鑰的功能,以託管型錢包為例,下載APP後,APP會產生助記詞即密碼群,我們看的助記詞是經由電腦換算後呈現出的多個英文單字,假如總共有12個英文單字,我們需要逐一將這12個英文單字輸入APP內進行手機驗證,驗證通過後才會開通,才能開始使用 虛擬錢包。助記詞是系統自動產生的一個很私密的東西,必須知道助記詞,才能在新的裝置上開通並使用該虛擬錢包,因此若助記詞遺失被他人得知,或是我將助記詞複製給別人,那個人如果同時也知道我的錢包地址,他也可以在別的裝置下載相同APP並以助記詞進行驗證後,使用我的錢包交易 ,以託管型錢包舉例,其助記詞為英文單字群,但是像冷錢包產出的助記詞是一串數字,原則上,要使用特定虛擬錢包,必須知道該特定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進行驗證開通後,才能用該錢包進行交易,但是也可以透過授權,由他人使用該虛擬錢包,錢包要授權對方,除了要授權對方外,要事先將自己的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給對方,(提示偵卷一第67 至92頁被告錢包相關分析資料)這些幣流分析是我們提供的 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 庭呈作證相關說明書面資料,詳原審卷第177至183頁) ①從被害人錢包(即A錢包)來看,用misttrack幣流分析軟體輔 以oklink軟體分析。被害人來報案時,我們有發現被害人錢包並非在交易所申請,又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害人對虛擬貨幣並無相當程度之認知,從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使用的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所提供;②被害人持有虛擬錢包地址在112年8月25日有第1次交易,當時進來4545顆虛擬貨幣, 同日晚間6時許有支出4545顆USDT,當時被害人使用之虛擬 錢包狀態,可知該虛擬錢包只有這次幣流,若是熟悉虛擬貨幣並以此投資,必須熟悉並掌控自己的錢包,要能登入虛擬錢包地址,能觀看,並從事交易,但從該錢包而言只有1次 交易,不是常有虛擬貨幣交易的情形;③另外,從庭呈資料第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有跟被害人 說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要跟你購買臺幣15萬的USDT,詐騙集團等同教導被害人將這串文字全數丟給所謂的幣商進行交易。從被害人與幣商的對話紀錄也可見被害人直接將詐騙集團給予的話直接複製貼上給幣商;④庭呈資料的第2頁上圖左側標示星星圖示即為被害人錢包,左邊 是幣商打幣進入被害人的錢包,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打幣進 入另一個帳戶,本頁中間的圖是被害人在112年8月25日有一個TRX的交易,這部份我後續再說明,本頁下方的圖是就本 頁上方圖的細部內容顯示;⑤庭呈資料第3頁是針對被告的虛 擬錢包分析(原審卷第183頁,偵卷一第71至73頁),從對話 紀錄可知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指示內容貼給幣商,幣商也請被害人提供證件,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詳原審卷第179頁),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 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⑥被告虛擬錢包在112年8月23日才有首次交易,直至同年9月 2日還有交易動作,就分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內雖提及被告 是個人幣商,但是被告的虛擬錢包是在112年8月23日才有首次交易,而和本案被害人交易的時間是於112年8月25日,兩個時間有點接近,個人認為要下載錢包並搞懂虛擬貨幣交易成為個人幣商並非兩天內可以解決的,因此有所質疑;⑦最後一頁是被告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詳原審卷第183頁,警聲搜卷第39頁),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 被告虛擬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 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定當下該虛擬錢包是否為 被告自己使用。以上開資料來看,被告使用的錢包就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說明, 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面沒有 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的USDT,以本案為例,我(指被告)要賣給被害人4545顆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錢包取得4545顆以上的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幣是多長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 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 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 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入非託管錢包,(提示偵卷一第81頁以下被告虛擬錢包TRX幣流分析資料)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 而被害人遭騙取新臺幣15萬元,且自始至終都沒有取得虛擬貨幣,所以等於被告扮演的可能就是作為跟被害人拿取現金,提領不法所得的車手。泰達幣在公開市場的交易是常見的幣種,算是穩定的幣種,其幣值與美金是一比一,常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而比特幣、乙太幣漲幅很恐怖,很不穩定,它的匯率每天跟美金的匯差就會差很多,但因為泰達幣當初在設定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幣值要跟美金差不多,所以交易時匯差算穩定,在詐騙集團洗錢案件可見泰達幣常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它保值,以交易所而言有所謂提供幣商與客戶交易的搓和,搓和就是幣商會貼廣告,客戶若有意就可以聯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是線下交易,有點類似我跟交易所提出我的需求,交易所幫我配對幣商,搓和成功之後,再與幣商談論買賣數量、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今天要隨機找到同一幣商進行交易難度很高,以本案來說,從對話、時序表來看,是詐騙集團推薦幣商給被害人認識,再從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來看,詐騙集團也有教被害人如何與幣商對答,文字也是由詐騙集團提供複製貼上,連錢包地址都由詐騙集團直接提供,不太尋常,以分析結果來看,流向假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最後沒有回流到被告虛擬錢包帳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書面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事證不符,亦與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有違,應無可採。 ⒊末查,被告辯稱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合法之交易所購買乙節,並舉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立合約 書人買幣,甲方謝人提、乙方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Co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7至65頁)。然自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多次要求告訴人「您方便幫我錄影稍後交易的資金嗎」、「交易資金準備好了,麻煩您請先用錄影方式傳給我,因為交易金額較大」、「不好意思,您能拍到完整的資金嗎?」時,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向他人傳送訊息「說不提供資金」、「代理不會管」、「我叫他換地方了」、「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有被告查扣工作機資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3至257頁)。又被告遭查獲後,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自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執行羈押(見原審卷第183、209頁),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內,原B錢包內之USDT,竟於同年9月2日14時34分許遭全部轉出,有證人陳冠廷於原審作證當庭提呈書面 證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警聲搜卷第19、39頁亦可參)。復參見證人葉慶人(被告原審委任之律師)於原審11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9月4日當天跟張茹玉見面就受任,9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轉達叫被告太太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被告太太跟我說的,當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就轉達被告太太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太太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因此我又再電聯地檢署書記官說被告太太跟我說的金額,與書記官跟我說的金額有落差,書記官回答說他是依照被告來狀上記載之金額,後來我去律見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助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被告太太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2 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但同前所述,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情形,但解除委任後已經無法再確認,112年9月26日陪同被告接受警詢、偵訊的林祐增律師在庭上雖然表示 無意見,但有跟偵查檢察官反應我們受委任的時間是112年9月5日,因為他不是主要承辦律師,所以可能不瞭解狀況, 我推測偵訊時他當庭可能有注意到委任狀時間,所以庭後有跟檢察官反應,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他太太若無法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被告太太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 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有刑事委任狀1紙附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頁),及證人張茹玉(被告妻子)於原 審11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同住一址(○○○○路000 巷0號3樓),同住的還有我弟跟我姪女,該址的電腦都是我 弟弟的,因為他做電腦遊戲,應該有20、30台或40台電腦,是個小型工作室,被告並無個人電腦,我是接到電話後才得知被告遭羈押,一開始是接到派出所來電說被告會在警察局過夜,隔天就接到看守所通知我被告遭收押,是我委任葉慶人律師、林祐增律師為被告辯護,我知道被告遭羈押後,我就去找葉慶人律師,但是葉慶人律師不在公司,是他的助理幫我約,所以我應該是112年9月4日找葉慶人律師。我是禮 拜五去找葉律師,但是葉律師不在,他的助理就幫我約禮拜一,我是收到羈押通知就先去找葉律師,是禮拜五,應該是9月1日或2日,但葉慶人律師不在,我請他的助理幫我約時 間,就約禮拜一與葉律師碰面,收到羈押通知後,我很緊張,有詢問店裡的妹妹,妹妹就說有一個聽說不錯的律師,是葉慶人律師,可以上網找看看,我說我老公被羈押,好像是虛擬貨幣還是什麼的,我不是很清楚,他說好,在委任當下葉慶人律師就有跟我說案情不能透露,若我老公需要什麼他再轉達給我,我就說我知道,虛擬貨幣在之前我們聊天時,他有開玩笑說如果家用不夠,可以把虛擬貨幣賣掉,但當時我沒有回覆他,因為我認為這是在開玩笑,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所以我也沒有將這件事放在心上,在葉慶人律師告訴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葉慶人律師有轉達此事,他說我老公有請他幫忙轉達,葉慶人律師只有跟我轉達我老公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回答葉律師說我知道,我老公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葉慶人律師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我老公跟我講的時候,我都當成我老公在開玩笑,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雖然葉慶人律師轉達說可以賣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我弟弟也不知道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見原審 卷第144至148頁),上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比對以觀,被 告於上開羈押期間內,B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可經由不詳他 人自由操控進出、轉出輾轉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的「同一個」電子錢包內(詳警聲搜卷第19、39頁,偵卷一第73、75、249頁),且最後又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 項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而,足證A、B錢包均非由被告或告訴人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再者,參諸證人張茹玉(被告妻子)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 證稱: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經濟能力,已臻明確,益證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轉幣之假象,而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角色無訛。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及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均有違,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又參酌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截圖所示:被告與SAM、不 詳前輩、服務至上等共犯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3至263頁),足見本件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餘詳 下),是被告本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12年8月)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該條例之特別加重詐 欺罪,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未認罪,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併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 ID為「理財薪概念」負 責對外行騙外,並有「C-PATEX」、TELEGRAMID「金元寶」 、「林幣商」等人指示被告如何與被害人對話,再由被告佯裝幣商(即車手之工作)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明顯為三人以上,且由本案係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此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前認定及依 據),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 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顯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再以LINE ID「理財薪概 念」群組及虛設之不實投資平台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最後由被告負責出面取款,並由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以工作機請示並聽從SAM、不詳前輩、服 務至上等人指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所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餘詳下述);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擔任車手(即幣商)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僅就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宥恕,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已婚、無子女,與老婆、小舅同住,原臺北港貨櫃碼頭裝卸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93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 就既遂、未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所犯數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2罪),數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被害人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沒收,或追徵,各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認定如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暨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1紙,均係被 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買家林嘉誠)(見偵卷一第41至47、55頁),手機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53至263頁),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載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綜上,原審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等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