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柏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工作證貳張、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收據各壹張、經收執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何健盛」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柏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方老師」、「夏慕尼」(以下 分別稱「方老師」、「夏慕尼」)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籌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投資股票為詐術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嗣周柏勛、「方老師」、「夏慕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佯裝為投資股票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蔣龍怡」向林 怡伶詐稱:有抽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股款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林怡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前與對方指派之人員繳款,惟林怡伶交款前警覺 可能遭詐騙而報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記載姓名「何健盛」之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資公司)」、「華瑋投資」不實工作證以及印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何健盛」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之不實私文書等電子檔案後,將前開電子檔案傳送至被告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內,「方老師」隨即通知周柏勛喬裝為華碩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何健盛」,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前開偽造不實工作證、不實私文書之電子檔案列印成偽造之紙本文件,並在前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繳款人填載「林怡伶」,收款金額記載「600000」,周柏勛復依「方老師」指示配戴偽造記載姓名「何健盛」之偽造華碩投資公司之不實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0時27分許,在上揭地點,與林怡伶碰面取款,在向林怡伶收受60萬元之假鈔後,即交付印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何健盛」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之不實私文書予林怡伶,表彰其為華碩投資公司之員工何健盛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林怡伶之股款6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何健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周柏勛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繳款單據2張、收 款收據1張、華碩投資公司、華瑋投資之工作證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維(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 第58頁、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1頁、第102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63至78頁)、現金繳款單據照片(見偵字卷第79頁、第81頁)、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見偵字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者之情形,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 ,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目的係在表示被告為「華碩投資公司」之專員「何健盛」。據上,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為特種文書甚明。 ㈡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依指示「方老師」,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何健盛」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之不實私文書等電子檔案列印成偽造之紙本文件,並在前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繳款人填載「林怡伶」,收款金額記載「600000」後,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以表彰華碩投資公司職員何健盛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60萬元之股款之意,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告訴人交付現金投資之憑證,據前規定及說明,該現金繳款單據自屬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2張、收款收據1張上所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何健盛』等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工作證2 張、現金繳款單據2張、收款收據1張復從中持『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 據各1張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僅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罪名以言詞予以補充( 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2張上雖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情(見 偵字卷第45頁)。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偽造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或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是前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無從認定被告另該當偽造公印文罪。再者,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此外,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未看列印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原審卷第20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審視細看並能辨識篆刻印文而有所明知或預見偽造內容涉及公文書或公印文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第58頁、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1頁、第10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25日在FB上看到求 職廣告,我就進去留言,隨後有一名FB暱稱「方」的人與我聯繫,告訴我是去當投資專員,向別人取錢,業績好,每天薪資5千元至1萬元,我於113年1月18日聯絡對方是否缺人,對方請我去高雄是拿工作機,並用工作機請我113年1月19日前來取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在110年12月15日在臉書看到廣告,我有在下面留言,之後 臉書暱稱「方」的人與我聯繫,但我不知道是要當車手,我也沒有加入華碩公司,也不叫何健盛,我不知道為何可以用假工作證向他人收錢,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第一次做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仍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只說做經理,幫客戶拿投資理財的錢,我沒有看過廣告說不可以幫人家拿錢等語(見聲羈 卷第32至33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已致告訴人蒙受300餘萬之 高額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自應予以嚴懲,故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告訴人於交款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在取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查獲,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並無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詐欺款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除本案外,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騙得300餘萬元部分,雖有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惟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先前面交4次都是不同人,今天(即113 年1月19日)面交之人(按即被告)不是前4次面交之人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20頁),可見除本案之外,告訴人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施以詐術後,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尚難認係被告,且被告既係在113年1月1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令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告訴人詐得之300餘萬元款項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何報酬,被告自無返還不法獲利之必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難認可採。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從中出示行使,復依共犯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何緣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目前做工、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本件告訴代理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 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之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為「工作機」即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現金繳款單據2張、收款收據1張,亦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 備妥復從中持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行使供作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審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97頁;原審卷第20頁、第64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扣案之交付告訴人簽收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已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之物,僅其上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何健盛」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者外,餘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現金繳款單據2張、收款收據1張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