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0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澤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複數帳戶供己使用,已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犯罪頻傳之下,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布魯斯Chen」)之人(下稱布魯斯Chen)之指示,配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擔任鑫順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鑫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1日核 准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內壢分行)申請將鑫順公司已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及 於111年11月14日以鑫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並同 時將土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布魯斯Chen。嗣布魯斯Chen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一)附表一編號1、2「施詐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手段,分別對胡溎桂、陳建志佯以可投資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大部分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附表二編號1至11「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 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別對各該編號所示之陳祉諭等人佯可投資、貸款或博弈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帳戶,並緊接於各該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入土銀帳戶(第二層),該等款項大部分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胡溎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辦(如附表二所示陳祉諭、黃意涵、吳淑惠、 莊淑蘭、楊莉萍、魏鳳吟、劉李美英、陳尚霖、洪翊城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宗澤及其辯護人亦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41、305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鑫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先向土地銀行內壢分行申請將鑫順公司已開設之土銀帳戶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再以鑫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戶後,將該等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予布魯斯Chen之事實,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逞,並利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消債更生人,因辦貸款,對方跟我說用企業貸款方式才能借到錢,要幫帳戶做金流,所以我才同意擔任鑫順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辦理上開帳戶,我自信本案帳戶資料不至遭人作為犯罪工具,才交給布魯斯Chen,沒想到會被對方用做詐欺及洗錢的工具,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雖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介紹過他人圈購股票,然不具有金融專業,被告係因確信自己掌控鑫順公司,陳先生及其所屬貸款公司唯恐被告將鑫順公司據為己有,不可能將上開帳戶持作犯罪使用,始提供上開帳戶,被告係因被騙而過失交付帳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配合LINE暱稱布魯斯Chen之人指示,同意擔任鑫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以鑫順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土地銀行內壢分行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自己而取得之土銀帳戶及申設取得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予布魯斯Chen,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大部分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帳戶,旋於各該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入土銀帳戶(第二層),該等款項大部分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匯之方式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胡溎桂、陳建志(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1號卷〈下稱偵4432 1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4號卷〈下稱偵58624卷 〉第5至6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陳祉諭、黃意涵、吳淑惠、莊淑蘭、楊莉萍、魏鳳吟、劉李美英、陳尚霖、洪翊城、被害人黃建中、沈慧如(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6號卷〈下稱偵37376卷〉第53至55、63至64 、71至77、95至96、107至109、131至134、141至146、175 至176、189至192、209至211、223至225頁)於警詢各證述如何受騙匯款之情節明確,並有土銀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布魯斯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鑫順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告訴(被害)人胡溎桂、陳建志、黃意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匯入帳戶(第一層)」所載之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44321卷第9至23、53至90頁、偵58624卷第27至30、35至3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下稱偵19239卷〉第15至19頁、偵卷四第21 至43、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第5至33頁、本院卷第59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35、136頁),上情堪認為事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及土銀帳戶確均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工具。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前曾在保險經紀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2頁),且其前於102年間因介紹他人投資圈購股票而迭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2號、105年度偵字第1314號、107年度偵字第5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欠缺相關金融常識、經驗之人。又依被告自稱於本案之前曾上網多方尋找協辦車貸訊息等語,及其提出前與所謂多家貸款公司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卷第44、47至5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 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並非資訊封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細繹被告所提出其所謂與多家貸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可見貸款公司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薪資證明等足以證明借款人信用及清償能力之資料,與被告所述其向布魯斯Chen貸款完全不需提供相關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祇要配合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情形,顯然有異。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可見其應對正常,足認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衡情當知悉借款人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係攸關個人信用或擔保清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絕無可能僅因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所需貸款之理。被告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布魯斯Chen之指示,配合擔任鑫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取得上開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布魯斯Chen,參之被告之個人智識經驗及其接觸布魯斯Chen之過程,衡情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應已有蓋然性認識(預見),卻因自己需要用錢,貿然配合布魯斯Chen之指示申辦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容任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被告供稱其與布魯斯Chen間先以電話聯絡,後以LINE聯絡,其不知道布魯斯Chen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與布魯斯Chen並不認識,且完全欠缺信賴關係。被告僅因布魯斯Chen片面之詞,即配合擔任鑫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布魯斯Chen,形同為辦理所謂貸款,而聽任自己成為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頭。如前所述,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除非與使用人間具有親屬厚誼等關係,否則以現今社會充斥詐欺、洗錢之情況而言,應可預料極可能與詐騙集團有關。被告所為乃是配合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提供以該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僅形式上為鑫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對於該公司之存在與否,不但完全欠缺認識,且對於該公司亦毫不具有實質支配力,難認被告僅因其擔任人頭負責人,即確信前開帳戶不會遭致作為犯罪工具,自難認其行為時有正當理由確信該等帳戶資料不會遭致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所為,主觀上自應評價為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布魯斯Chen向被告所述,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僅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3.況稽之被告所提出所謂其與布魯斯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揮手圖案)。布魯斯Chen:你好,我們公司專門做企業及小額貸款,請問您需要什麼服務?被告:請問借款的條件和利率有什麼內容?謝謝。布魯斯Chen:請問您是要公司貸款嗎?被告:是的,所以想先問問。布魯斯Chen:利率要依照您公司的營業狀況才知道,我們這邊盡量幫您找利率低的銀行。被告:好,收到。要看什麼營業狀況再跟我說,謝謝。布魯斯Chen:需要一些貴公司的基本資料還有營業報表(401表)」(見偵19239卷第15至19頁),固係雙方就辦理貸款所為之對話,然依其內容,布魯斯Chen詢問被告是否欲辦理企業和小額貸款,經被告為肯定之回覆後,布魯斯Chen再告知需要準備公司基本資料、營業報表(401表),與被 告所述其為貸款而依布魯斯Chen指示充當鑫順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之經過始末及時序,顯然相互齟齬。且細繹被告與布魯斯Chen間之對話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其時點是被告已 同意擔任鑫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申辦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後,不排除該LINE對話紀錄應係被告已預期其所為極可能遭追訴處罰,試圖脫免相關民刑事責任,而與布魯斯Chen間刻意製造申辦企業貸款遭騙之假象。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因借款遭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自信掌控鑫順公司,上開帳戶不致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只是過失提供,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云云,均難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大部分款項復遭轉至其他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及土銀帳戶,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實行上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5909號(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即附表二)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即附表二)部分,前經該署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並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 審法院,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本應再開辯論,並就併案部分併予審判,始為合法,詎原判決竟以附表一部分業於113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未及審酌併案部分為由,而予退併,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惟違背法令,且致被告及被害人就併案部分喪失審級利益,甚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而有違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為消債更生人,因其個人資力無法辦理相關貸款,明知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金流之洗錢工具使用,為解自己經濟之需求,竟仍執意配合他人指示擔任鑫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帳戶給布魯斯Chen,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製造相關金流斷點,使告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侵害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司法機關難以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兼衡本件告訴(被害)人高達13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又始終否認犯行,執其為消債更生人欠缺資力為由,並未表現出與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真摯意願,及被告係因需錢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人頭之犯罪動機,自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保險經紀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目前每年仍收受報酬10多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143、236、237、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存提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請原審併辦,同署檢察官王乙軒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胡溎桂 (起訴部分) 於111年8月30日23時許,以Line向胡溎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溎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49分 50萬元 2 陳建志(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9號移送併案部分) 於111年9月26日許,以Line向陳建志佯稱可以外匯保證金投資黃金與原油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27分、28分 200萬元、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第二層) 1 111年11月1日起至10日止 假拍賣真詐欺 陳祉諭(提告) 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15分許 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15分許 2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月21日止 假投資真詐欺 黃意涵(提告) 111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111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15分許 111年11月16日12時36分許 3 111年10月起至11月17日止 假投資真詐欺 吳淑惠(提告) 111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1分許 4 111年11月7日起至15日止 假投資真詐欺 莊淑蘭(提告) 111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30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5時03分許 5 111年9月14日起至11月16日止 假投資真詐欺 楊莉萍(提告) 111年11月14日15時00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5時03分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5時44分許 6 111年7月起至12月止 假貸款真詐欺 魏鳳吟(提告) 111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24萬6,1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1分許 111年11月16日09時4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35分許 7 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 假投資真詐欺 劉李美英(提告) 111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0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8 111年10月26日起起至11月23日止 博弈詐欺 陳尚霖(提告) 111年11月15日12時42分許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 1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111年11月16日10時36分許 1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 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13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58分許 9 111年10月起至12月30日止 假投資真詐欺 黃建中(未提告) 111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 46萬6,500元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29分許 111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10 111年11月6日起至28日止 假投資真詐欺 洪翊城(提告) 111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 93萬3,070元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11 111年10月26日起至11月21日止 博弈詐欺 沈慧如(未提告) 111年11月16日12時52分許 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5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