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家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係事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事順企業社自民國109 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國美企業社 承攬,代為清運臺北市○○區○○○○社區之生活垃圾(即一般廢 棄物);並自109年1月間起,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向國美企業社承攬,代為清運臺北市○○區○○○社區所產生之生 活垃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等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0街000巷底左方河堤道 路50公尺處(下稱系爭河堤道路)傾倒,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嗣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6日獲報至系爭河堤道路稽查,發現堆置約17包垃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榮(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事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許可執照,原審法官問我那些東西是否是我放的,我只承認那些回收放在路邊17包垃圾是我丟的,我沒有承認犯罪,不是「張恩銓」丟的,他跟我借車,我先把車上的東西丟在路邊,把車借給他,我想之後再回來載,「張恩銓」與本案無關,他也不是我的受僱人,事順企業社是我一個人的,「張恩銓」與事順企業社無關,事順企業社營業登記事項有廢棄物清理,該車掛有台北市環保局登記許可,我是丟在汐止,我知道跨縣市不許可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217至221頁,原審卷第46、51頁),核與證人即國美企業社邱淑英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1至205頁),復有國美企業社清除廢棄物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05至155、157至159頁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二)被告雖提供事順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記載營業登記事項有廢棄物清理業,惟查,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王釧源答稱:「(一)吳家榮之前是在聯勝企業社,申請登記一定要用本人的名義及其車輛才可以,我們是認車號,不是認人,車輛有可能不是本人的,不需要用企業社的名稱,車號00-00000之車輛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登 記者為陳明智。(二)即便是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果是在臺北市收垃圾,就是不可以在新北市下,不能跨區,所以跨區與有無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許可無關。」「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 月27日期間登記人為事順企業社,110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8日登記人為陳明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7頁),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許可執照,我是丟在汐止,我知道跨縣市不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是被告自無違法性認知之錯誤,其所提出事順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事順企業社係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尚仍無法證明其確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被告明知其經營事順企業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載運本案廢棄物運往河堤道路傾倒,事證明確,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 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輛載 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時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即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下,擅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非法向臺北市某社區清運一般廢棄物,並載運至新北市他處棄置,而於111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04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9年再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已非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亦足徵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況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許可執照,我是丟在汐止,我知道跨縣市不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及觀諸其提出事順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所營事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可徵被告從事環保業,對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對於在新北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乙節,知之綦詳,自無違法性認知之錯誤,竟仍違背其專業,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任意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行為對於環境保護之影響、欠缺守法觀念,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及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廢棄物係由其載運傾倒至 上開地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恩銓」與被告彼此間有共同犯意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尚難認有「張恩銓」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二)被告前於106年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且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事順企業社負責人,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明知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向臺北市某社區收集一般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轄區內之系爭河堤道路傾倒,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廢棄物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73 歲)同住、互相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每月1萬元運送○○○○社區之生 活垃圾、每月1萬2,000元運送○○○社區之生活垃圾乙情, 業據其供述明確,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開始本案犯行時點,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止, 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0元(計算式:運送○○○○ 社區部分:1萬元×1月17日=1萬元,運送○○○社區部分:1 萬2千元×1月17日=12,000元;不足1月部分均不計入), 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