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傑(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任職於柯文燦所經營管理之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大自然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網路 行銷之工作,並掌有大自然公司所申辦之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嗣陳世傑竟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於大自然公司前址,使用公司電腦 ,透過網路設備,未經許可,無故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大自然公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 推廣宣傳影片6部,致生損害於大自然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 之管理運作,且因而無端耗費原支付之廣告上架費。嗣為柯文燦發覺,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自然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刪除這六部有得到柯文燦的許可,因影片有音樂版權問題,他才同意我刪除,我是直接請示柯文燦而得到他的同意。我無法理解為何前三個月不是犯罪,我進入該公司的操作都是犯罪,我的工作不能單指某一天的項目來認定。我只有針對我工作範圍影片進行調整,我也沒有變更相關社群帳號密碼,導致公司無法運作,我做的都在工作範圍,這些影片在公司硬碟及雲端仍存在,我沒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92至94頁)。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所刪除之影片告訴人公司都有原始檔,之後也都再上傳YouTube等社群媒體,告訴人公司並未受到 任何損害,被告刪除六部影片,事實上有經過柯文燦的同意授權,被告離職時有提到一份交接清冊,且後手應該接手上傳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任職於柯文燦所經營管理之大自然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網路行銷之工作,並掌有大自然公司所申辦之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 帳號、密碼。被告有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離職前之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設備,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大自 然公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推廣宣傳 影片6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文燦、證人陳雅 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0頁、第65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4頁),並有大自然公司YouTube影片連結照片、大自然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告訴人公司社群媒體付費資料、被告請假卡等件(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第80至82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柯文燦就被告上開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 之行為,事先毫無所悉,且被告在職期間之權限係更換影片而非可逕行刪除後不上傳: 1.證人柯文燦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自然公司在YouTube頻道、Facebook粉絲專頁的影片要刪除的話,要經 過我的同意。被告在職期間因有公司帳號、密碼,是可以更換影片,但不是刪除,如果要更換或刪除,我是被告的主管,都必須經我同意,而不是他想怎麼做就怎麼做,我沒有同意被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我是在111 年3月30日晚上要把網址傳給客人時,經客人反應裡面沒有 資料,被刪除了,我才發現裡面沒有影片,並於3月31日上 午上班時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129頁、第136 頁、第140至141頁),由此足證被告在職期間之權限係更換 影片而非可逕行刪除後不上傳,而依證人上開所述,已上傳之影片內容如有更換或要刪除,應取得告訴人公司即被告主管柯文燦之同意始可。 2.證人即會計陳雅惠之證述: 證人陳雅惠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31日早上聽到柯文燦質問被告為什麼影片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11年3月31日當天一大早,我們老闆柯文燦就站在我們辦公室門口,然後跟被告說影片不見了,…… ,後來因為被告下午請假,所以我們在中午以前就辦完離職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依此證詞可知,證人柯文燦顯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始於111年3月31日被告離職日之上午,質問被告何以在網路上無法看到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影片,由此亦可證證人柯文燦自始顯未同意被告刪除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影片,甚為顯然。 3.是依證人柯文燦、陳雅惠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柯文燦確有就告訴人公司社群媒體之電磁紀錄遭刪除一事於111年3月31日上午於辦公室質問被告,可證證人柯文燦就被告上開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事先毫無 所悉,始會於發現影片不見後於當日質問被告,而有要求被告上傳影片以回復原狀之反應,由此足見被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 同意,甚為顯然。況且,被告在職期間之權限係更換影片而非可逕行刪除後不上傳,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事先已得柯文燦同意,始刪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 磁紀錄云云,顯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㈢被告係「無故」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柯文燦同意伊刪除是因為影片有音樂版權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查: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 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柯文燦、陳雅惠及劉正治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柯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上傳的影片有音樂版權的問題。YouTube影片要上傳時,如果音樂有 侵權、盜版,會自動下架或封鎖,但我們只是用來配樂而已,現在進入我們YouTube的連結,還是原來的音樂,也沒有 被下架,YouTube並沒有跟我們反應音樂有侵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陳雅惠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沒有跟我說影片有遇到版權或是軟體使用的問題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證人劉正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完全 不知道公司影片有音樂侵權問題,被告在離職之前,也沒有跟我反應過Facebook或YouTube有通知說公司的影片的音樂 有侵權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由此可見 案發前證人柯文燦、陳雅惠、劉正治均未曾聽聞被告提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有音樂版權侵權問題,倘上開影 片有音樂版權侵權之問題,被告若認有急迫性應予刪除,自應於刪除前,與其主管即證人柯文燦討論或尋求解決方案,然依證人柯文燦、陳雅惠、劉正治前開所證,其等對於此情均毫無所悉,由此可證被告辯稱係因音樂版權之問題始刪除上開檔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傳影片到Facebook及YouTube,如果有音樂版權的 問題,在有爭議的音樂片段及人聲會有靜音的狀況出現,影片仍然可以播放,但就無法呈現本來想要的效果,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倘被告所述屬實, 則其所刪除之影片,至多僅生侵權音樂片段出現靜音無法播放之情狀,則在被告所辯「音樂版權」之問題並未解決之情況下,並無任何不及通知公司主管即下架、刪除影片之急迫性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甚至可向主管報告或與同事間尋求相關之協助,以解決其所稱影片有音樂版權之問題,惟依證人柯文燦、陳雅惠、劉正治前開一致之證詞,其等對於影片有音樂版權之情俱毫無所悉,已據本院前開認定,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因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有音 樂版權侵權問題始刪除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我將影片下架後有將附表一編號㈢之影片上傳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電腦檔案裡有我在職期間拍攝的影片檔案,我有上傳至社群媒體上,這些與我刪除的影片沒有關係。(為何 沒有看到你方才所述刪除後改版的影片?)上傳需要時間, 在我離職離開公司前,這些影片並沒有完整上傳等語(見原 審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柯文燦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是在111年3月30日晚上要把網址傳給客人時,經客人反應裡面沒有資料,被刪除了,我才發現裡面沒有影片,並於3 月31日上午上班時告訴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詳前述),由此足證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離職前,並未將所刪除之影片全數調整並上傳(含其所辯稱有上傳之附表一編號3之影片),且其 離職日之113年3月31日所上傳影片與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完全無關。參以證人陳雅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不是當天跟我說要離職,是離職前幾天私下跟我說他有找到工作等語(見偵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離職之 數日前已決定離職,卻仍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 紀錄,亦未將其所稱調整後之電磁紀錄進行更換或上傳,是其於本院審理辯稱因為有音樂版權之問題,始經同意刪除上開電磁紀錄云云,並非可採。 3.依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被告未經同意而刪除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已屬「未經所有人許可」 之情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然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無法理解為何前3個月不是 犯罪,我進入該公司的操作都是犯罪,我的工作不能單指某一天的項目來認定有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未待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逕自刪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影片後離職,其 行為顯已與一般合法授權處理事務常情相異,復不符合社會相當性;況且,被告刪除前開影片後,不僅未予更換,反而放任影片遭刪除之空白狀態,於事前、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使其知悉或即時處理前揭影片遭刪除之狀態,致使影片之連結發生異常而無法點選播放,參以被告在職期間之權限,係「更換」影片而非逕行刪除後,持續放任影片無法點選而不上傳,致網頁發生「空有連結而無法播放」之狀態,且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司網站上已上傳之影片內容如有更換或要刪除,應取得告訴人公司即被告主管柯文燦之同意始可,然證人柯文燦顯然就被告上開刪除行為事先毫無所悉,始會於發現影片不見後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上傳影片,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自始至終並未取得柯文燦之同意,即無故刪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等節,業如前述,自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非出於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刪除Facebook及YouTube上之影片檔案有造成損害: 1.按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2.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依證人柯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買FB廣告要付錢,而他(即被告)在時間還沒有到的時候就把它刪除,…拿了公司的錢去做廣告,卻把影片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Facebook廣告付費資料(見偵卷 第8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公司上 架於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之電磁紀錄,而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均需付費始得上架,則被告無故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自足生損害於大 自然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且因而無端耗費原支付之廣告上架費,就告訴人公司而言自屬受有損害,自不因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有備份或能回復而有礙於本條 罪名之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罪。且查: ㈠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30日夜間7時至同年4月1日上 午9時30分許,無故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大自然公 司在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推廣宣傳影片6部乙節(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係於111年3 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設備,刪 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大自然公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 acebook粉絲專頁之推廣宣傳影片6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 、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63頁),並 有本判決「貳、一、㈠」所示之補強證據足佐,故被告係於1 11年3月中旬至同年3月31日離職前刪除上開宣傳影片6部, 應堪認定。是以,公訴意旨對於本案被告刪除影片之行為期間似有誤會,然此情已據原審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犯罪時間(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 所示電磁紀錄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刪除,卻利用持有告訴人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帳號、密碼之機會,將該社群媒體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 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妻子同住,目前獨居,受僱農場營運,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有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僅因要離職得罪告訴人,告訴人即否認有授權同意而提告,讓員工因此被判有罪,則網路小編的工作將動輒得咎,實無保障,被告刪除6部影片之行為實係經告訴人授權同意 之工作內容,實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或任何其他刑事犯罪。又社群媒體的廣告操作順序為,先上傳貼文,然後再從專門投放廣告的後台系統選擇要下廣告的貼文,付款機制根據達成率核算費用。被告在職期間進行的社群媒體廣告投放僅限於臉書粉絲專頁上的文章,不是删除的影片,也沒有youtube上的影片,在告訴人提供的廣告付款證 據上已經清楚顯示,廣告投放的內容與刪除影片無關。 2.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稱:被告之職務內容是可以更換影片,而更換影片即代表删除舊影片及上傳新影片,故删除舊影片即包括在被告的職務範圍內。被告在社群媒體上反覆增加、删減、修改內容,並未逾越工作職責範圍。證人劉正治連被告之工作内容都不知,怎麽會一看到影片被删除就問被告。證人之工作内容係注意大自然公司社群媒體影片之增刪修改,才會詢問被告,且可推知刪除影片亦是被告的工作内容。3.告訴人隱瞞被告有提出交接清冊之事實,證稱被告只提出離職書,沒有交接清冊,單子裡面應該沒有交接的事項,柯文燦並稱被告所有離職資料都在陳雅惠那邊有管理。惟證人陳雅惠卻證稱被告是否有提供交接清冊要看離職單上怎麽寫,且被告的職務交接人是柯文燦,交接的資料都是給柯文燦。被告之離職中請單上工作交接內容欄清楚記載:行銷資料一式,職務交接人柯文燦並簽名,離職單上寫有行銷資料一式就代表被告離職時除了離職單外還有一份資料交給柯文燦,然柯文燦竟惡意隱瞞此份有記戴交接事項之行銷資料一式的存在。 4.被告於原審已詳細說明若是音樂版權有問題,在有爭議的音樂片段會有靜音的效果,故需刪除影片再調整後重新上傳,若影片出現靜音狀態,則影片中對大自然公司之說明講解亦無法聽得,此影片即失去傳銷大自然公司之功能,音樂版權有問題的影片即有盗版之嫌,大自然公司可能因此被提告侵權,故實有立刻删除有音樂爭議影片的必要。 5.原審判決重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更將讓被告留 下犯罪前科紀錄影響被告一輩子,縱使假設被告刪除6部影 片造成大自然公司之損害,其損害也甚為輕微,如此輕微之損害,原審判決對被告實過於嚴苛,顯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 為輕微,請輕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不使被告留下前科。被告相當有誠意與柯文燦洽談和解,雙方於113年1月8 日進行調解時,被告相當有誠意的提出8萬元之和解金額, 然柯文燦竟提出80萬元之天價賠償金額,提出被告完全無法負擔之賠償金額,實相當不合理。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離開大自然公司之後,仍另就職於農場營運工作,受雇至今工作表現良好,惟原審判决卻重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令被告難以接受云云。 ㈡經查: 1.依證人柯文燦、陳雅惠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柯文燦確有就告訴人公司社群媒體之電磁紀錄遭刪除一事,並於111年3月31日上午於辦公室質問被告,可證證人柯文燦就被告上開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事先毫 無所悉,始會於發現影片不見後於當日質問被告,而有要求被告上傳影片以回復原狀之反應,由此足見被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同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刪除影片之行為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社群媒體的廣告操作順序為:先上傳貼文,然後再從專門投放廣告的後台系統選擇要下廣告的貼文,付款機制根據達成率核算費用云云,然此係關於投放廣告之流程,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大自然公 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推廣宣傳影片6部,客觀上顯足以生損害於大自然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投放廣告僅限於臉書粉絲專頁上之文章而非刪除之影片云云,似誤解本案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刑法上關於刪除電磁紀錄所造成之管理運作之法益破壞,至於一般影片是否付費上傳及其付款機制如何核算費用等節,顯非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前揭犯罪之重心,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2.證人柯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職期間因有公司帳號、密碼,是可以更換影片,但不是刪除,如果要更換或刪除,我是被告的主管,都必須經我同意,而不是他想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詳前述),足證被告在職期間之權限係更換影片而非可逕行刪除後不上傳,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 月31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設備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大自然公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 頁之推廣宣傳影片6部,其逕自刪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 影片後離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刪除前開影片後,不僅未予更換,反而放任遭刪除之空白狀態,事前、事後亦未使通知告訴人使其知悉或即時處理前揭遭刪除之狀態,使影片之連結發生異常而無法點選播放,反而是經外部第三人查詢並點選該網站上之影片連結而無法播放時,經該第三人告知告訴人上情後,告訴人始悉影片遭刪除之結果,凡此諸節,俱足見被告刪除影片之行為,不僅於事前、事後完全使告訴人公司毫無所悉,致無從使告訴人公司即時處理前揭遭刪除之狀態,此情不惟與一般合法授權處理事務常情相異,更不符合社會相當性。且被告既已決定離職,自更不應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反而應予保留影片而留待 後手依公司程序進行管理;若其確有意更換影片,更應於刪除後進行更換或上傳,以履行其對公司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依證人柯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中午離開,然後下午1點我去看電腦上傳的進度如何,結果我去 的時候,發現電腦已經關機,那一些都登出。後來到當天下午3點多進入的時候,才發現裡面連上傳都沒有,……,其他 都沒有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由此足證被告不僅未 為上開更換或補救之行為,反而於其預計離職前之期間,刪除前揭影片後置之不理,亦不通知告訴人公司,事後復無任何更換或上傳之行為,由此益徵其離職前刪除上開影片之舉措,顯不符合其職務上之行為而難認為其有正當之理由。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刪除影片之行為為其職務範圍云云置辯,核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亦欠缺客觀上之合理性,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隱瞞被告有提出交接清冊之事實,證稱被告只提出離職書,沒有交接清冊,單子裡面應該有交接的事項云云。然查,依該公司之離職申請單內記載:事由:生涯規劃。工作交接內容:行銷資料一式等節,有離職申請單1紙及其所附行銷資料及被告之請假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然依該離職申請單所附行銷資料之內容以觀 ,係相關該公司行銷活動之相關紀錄等情,並無與本案刪除影片相關之交接事項,故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亦無可採。 4.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所述推論若被告所述屬實,則其所刪除之影片,至多僅生侵權音樂片段出現靜音無法播放之情狀,以認定被告所辯「音樂版權」之問題並未解決之情況下,並無任何不及通知公司主管即下架、刪除影片之急迫性存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倘有上情,被告自可向主管報告或與同事間尋求相關之協助,以解決其所稱影片有音樂版權之問題。惟依證人柯文燦、陳雅惠、劉正治前開一致之證詞,其等對於影片有音樂版權之問題俱毫無所悉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大自然公司可能因此被提告侵權,故實有立刻删除有音樂爭議影片的必要云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5.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帳號、密碼之機會 ,將該社群媒體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 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妻子同住,目前獨居,受僱農場營運、其智識程度、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復已審酌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劉諺融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6.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減輕其刑等節,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陳世傑刪除影片名稱 備註 ㈠ 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05 ㈡ 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心得 起訴書附表編號06 ㈢ Hydroponic vegetable automatic seeder 起訴書附表編號07 ㈣ 穴盤育苗播種器使用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08 ㈤ 穴盤育苗播種器使用實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09 ㈥ 中耕機型播種機使用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