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俊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郭俊男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俊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62、33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掃把頭」、「辛 袁僖Sunn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分工:㈠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柔璇」聯繫告訴人邱創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提供網站連結供邱創文註冊、操作,嗣再由LINE暱稱「華準客服經理」之人向邱創文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邱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 現金,於112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0樓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出示「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以向邱創文收取現金100萬元,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菩薩-哈利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由不詳成員另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雅倩」聯繫告訴人徐嘉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提供網站連結供徐嘉華註冊、操作,嗣LINE暱稱「永豐金投客服」之人再向徐嘉華佯稱儲值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 云。因徐嘉華前曾遭類似手法詐騙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寶雅賣場新莊建國店」外面交 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並於向代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該附 表二編號5之偽造收據,欲收取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上開「一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貳之一㈡」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徐嘉華施用詐術,惟因徐嘉華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各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第6頁之理由四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貳之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有將所有知道的事情及上游向檢察官供出,希望可以協助查獲詐欺集團上游;另請求安排與告訴人2人調解以獲其等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北檢力辰113偵10851字第11390782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頁),且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亦未果,有本院民事 庭回報單附卷(本院卷一第119頁),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徐嘉華部分幸而未遭詐得財物,邱創文遭詐得之數額非微,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超商店長,因遇新冠疫情,超商又在醫院旁邊,連續3年業績下滑,離婚 無子,爸爸從106年中風到現在,媽媽身體也不好,哥哥也 有心臟病,另外還有1個弟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一第343頁),及邱創文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邱創文 原判決事實一㈠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嘉華 原判決事實一㈡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