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柯茹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6、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2、43148、5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明緯、柯茹薰(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觀諸被告李明緯所提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博軒」之人(下稱張博軒)、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下稱張清輝)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明緯於對話中就貸款細節如是否應提供擔保品、要否進行對保、有無需要提出薪資證明等均無詢問,與正常貸款程序有違。且依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其等並未詢問如何 美化金流、究需多少金流進出方能達成貸款金額所需,亦徵被告2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李明緯名下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帳戶)之意。 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元、87元、10元,餘 額極低,如被告2人確實信賴張博軒、張清輝為貸款人員, 何不提供平常常使用之帳戶,而要提供上開不常使用且僅剩些微存款之帳戶。又被告2人既要達成美化帳戶目的,理應 提供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以確保金流看起來無異常,但被告2人對此並無詢問,甚而於短短1日內讓帳戶內金額大量進出,常人觀之就可看出帳面上金流與正常金流不同,如何達成美化帳戶效果。更遑論張清輝曾於對話中傳訊息給被告李明緯,表示:「今天資金流向比較大,若是有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截圖給我、我請財務去回電怕銀行打來不會應對!」如確為合法金流,張清輝何需特別請被告李明緯不要接未知電話,被告李明緯對此卻未質疑而僅表示「好」,更凸顯被告2人對於不詳款項匯入之容任態度,其等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3帳戶,進而提領等語,顯不足採。 三、被告李明緯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有上網查詢是否有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等語,然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上並無營運貸款業務,且官方網站也無記載貸款事項。被告李明緯如確有查詢,理應會察覺該公司非貸款公司,被告李明緯卻未為之,可知被告2 人對於提供本案3帳戶,進而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當有預 見所提領款項係不法款項而仍提領之,其等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訊據被告2人坦認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張博軒、張清輝,且依張清輝指示提領他人匯至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其後再 交予張清輝所指定之人等情不諱,惟俱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是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其等沒有詐欺、洗錢及參加組織之犯意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二、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經查: (一)觀諸被告李明緯與張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31至109頁,第31至69頁對方名稱為「沒有成 員」,第71至109頁則為張博軒)、與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11至269頁,第111至207頁對方名稱為張清輝,第209至269頁則為「沒有成員」),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李明緯當時與張博軒、張清輝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二)依被告李明緯所提LINE對話紀錄,「沒有成員」(即張博軒)於111年12月18日20時37分許,傳送貸款金額40萬元之1至7年期總費用年利率及月繳金額資料,於同日20時38分許要 求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及近期3個月內頁紀錄,且傳送貸款所須填寫資 料給被告李明緯(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31至33頁),被告李明緯旋自20時39分起傳送相關照片、新臺幣交易明細檔案(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33至37頁),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後回傳(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37至39、71頁),再於同日21時26分許表示「沒留其他親屬電話,都是用賴,還有就是不能讓家人知道我辦貸款」(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71至73頁),其後張博軒要求被告李明緯必須提供近期3個月的存簿內頁全部紀錄,並表示親屬聯 絡人一定要填寫2位(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73頁),被 告李明緯即詢問得否填寫其16歲兒子的電話,張博軒表示不行,被告李明緯遂填寫其兄弟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75至79頁),嗣張博軒於同年月21日10時41分許傳送張清輝之個人檔案資料(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87頁),被告李明緯於同年月22日再傳送「張先生,特助到現在還沒與我通話,不知道還要多久才會知道他方便」之訊息(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93頁),且於同年月25日傳送「特助剛打給我」、「叫我明天請假然後要準備好存摺印章提款卡」、「然後三家離我最近的銀行跟他說,到時候要跑數據」等訊息(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99至101頁)。又 被告李明緯於收到張博軒所傳送張清輝之個人檔案資料後,旋即傳送「您好特助,打擾到你很抱歉,我是李正之,李總的朋友,我姓李名明緯,我有要辦理貸款,想繁(應為「煩」之誤)請您幫忙」之訊息予張清輝,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表示「特助,抱歉打擾您,我們有貸款上的業務想請您幫忙,請問何時可方便聯繫」(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11頁 ),嗣被告李明緯與張清輝聯繫後,於同年月22日20時1分 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張清輝,於同日20時9 分許表示「再麻煩您了,謝謝」(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15頁),復於同年月23日9時3分許傳送「特助早安,不知 道什麼時候方便與你通話,九點打給你,你可能再忙」之訊息(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15頁),張清輝與被告李明 緯通話後,旋於同日9時6分許,傳送「你到7-11下載協議書、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協議書自拍發給我!」之訊息(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15頁),被告李明緯表示「好 的」,張清輝即於同日9時8分許傳送取件編號之QR Code( 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17頁),被告李明緯依指示填寫 後,自同日9時31分起傳送合約書照片及自拍照片予張清輝 (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17至121頁),張清輝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表示「存摺封面拍給我財務核對協議書」,經被告李明緯傳送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張清輝表示「檢 查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齊全?」「開通網銀」,被告李明緯回稱「齊全」、「網銀沒開通耶」、「只有彰化銀行,永豐銀行有開通網銀」、「我提供給您的這三間沒開通」、「還是我提供這2間的帳號給您」,張清輝於同日11時許傳 送「找時間開通!帳號可以多提供收集數據時間比較快一天可以完成」之訊息,被告李明緯旋覆稱「好,我現在趕快開通」,再於同日13時4分許傳送「網銀都開通了」 之訊息,張清輝回稱「收到等財務長確認時間通知你」(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21至123頁),其後被告李明緯並依張清輝要求前往領款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該指定之人收受款項後,張清輝即於對話中表示已收訖金額等相關內容(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123至20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倘被告李明緯知悉或已預見張博軒、張清輝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當無於聯繫過程中數度揭露自己、家人之個人資料、工作資料之理。再者,依被告2人於原審之陳述,其等之最高學歷均 為高中肄業(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二第71頁),被告李明緯陳稱其係在工廠上班(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柯茹薰表示其在帶小孩,經濟來源靠先 生(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139頁),則 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實難認其等對於金融相 關領域具有專業;參以被告柯茹薰於本院供稱:他用打電話通話,他說我先生負債比過高,所以要美化,這樣跟銀行貸款比較能成功,我們沒有詢問美化要多少錢才可以貸款,因他們表現得很專業,我們完全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張清輝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復確曾對被告李明緯表示要收集數據,則被告2人在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之情況下,為求 被告李明緯之貸款得以順利申辦完成,誤信張博軒、張清輝所陳得以金流進出美化本案3帳戶數據之事為真,且誤認所 為領款、交款行為為美化數據之舉,非無可能。縱令被告2 人於上開過程中未就應否提供薪資證明或擔保品、要否進行對保等貸款細節加以詢問,且未詢問如何美化金流、究需多少金流進出方能達成貸款金額所需,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執此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上訴理由一所陳,不足為 採。 (三)被告李明緯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餘額雖低,惟稽之卷附資料 (見偵字第26936號卷第247、263頁),參以被告柯茹薰於 本院供稱:帳戶是我先生從年輕到工廠上班就使用到現在的帳戶,不是臨時去開戶的,工廠的薪資都是轉帳至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本案3帳戶均非此次申辦貸款而特別新申辦之帳戶。再者,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既均在被告李明緯手上,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提供此 等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張博軒、張清輝使用,無論此等帳戶內餘額多寡,實際掌控本案3帳戶提款、轉帳權限者顯均仍為 被告2人,自不能因此等帳戶內餘額較少且非經常使用之帳 戶,即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張博軒、張清輝為詐欺集 團人員,而與該2人或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故意。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2人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依卷附資料,難認被告2人對於金融 相關領域具有專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因不具 金融專業而不知何謂美化帳戶及如何達成美化金流效果,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誤信張博軒、張清輝所言為真,未 多加詢問而聽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張清輝指定之人,與常情無違。至張清輝雖曾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今天 資金流向比較大,若是有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截圖給我、我請財務去回電怕銀行打來不會應對!」之訊息予被告李明緯,且被告李明緯僅表示「好」(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207、269頁),惟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該日確有較大金流進出,無從知悉該金流之合法與否;參以被告李明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收到上開訊息後表示好,係因其講話會結巴,不善於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柯茹薰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方跟我說我們不要回答銀行的對話,叫我們說有銀行人員打電話來不要接,因我們不懂得對話,怕貸款會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2人因恐銀行知悉其等從事所謂美化帳戶行為,因而聽從上開指示不接電話,以免貸款不過,與常情相合。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2人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2人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上訴理由二所陳,難認有據。 (四)被告李明緯於原審供稱其有上網查詢是否有富訊公司這家公司,結果查詢是有的(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357頁)等 語,被告柯茹薰並於本院供陳:我們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這間公司,裡面有一些比較深入的內容,但是我們完全沒有管道可以得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固可認被告2人曾上網查詢富訊公司是否存在;又富訊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貸款」業務,官方網站亦無關於「貸款」文字之記載,有富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富訊公司網頁等(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369至370、371至373頁)可按。惟富訊公司全名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網頁上所載產品名稱為「大數據分析服務」,則不具金融專業之被告2人誤信該金融科技公司所從事大數據分析服務,包括 貸款相關業務,未進一步前往查詢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之,非無可能。又富訊公司網頁上固載:本公司「近期發現被不肖人士冒名進行非富訊公司業務,本公司已將此事正式報警處理。富訊金融科技目前提供對企業戶之商業服務,並未提供對個人理財產品與服務(包含小額周轉金、信用貸款或財務整合等),也不會以任何名義透過電話、簡訊或社群軟體主動向顧客要求提供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如民眾接獲類似電話或訊息,敬請撥打165反詐騙 專線」等內容(見金訴字第1066號卷一第372頁),然此網 頁資料上所載最近更新日期為2023年8月8日,已在本案發生8個月後,無從得悉被告2人查詢時究有否此等警語存在,尚難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上訴理由三指稱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2人主觀上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2人確有本案犯行之心證,而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緯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柯茹薰 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2、43148、5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緯、柯茹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緯與被告柯茹薰在「熊福利」貸款網站(按:指在Google搜尋「熊福利財務規劃」之網頁)瀏覽資訊,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張博軒」之人(下稱「張博軒」)聯繫,經「張博軒」告知如欲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資金流動之數據,並轉介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張清輝」之人(下稱「張清輝」)匯款進入被告李明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二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之。被告二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張博軒」、「張清輝」為詐欺集團成員,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且代替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是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經由 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張博軒」、「張清輝」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二人再與「張博軒」、「張清輝」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由被告李明緯提供其所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並以手機翻拍存摺給「張博軒」、「張清輝」,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偉仁、郭安妮、曾詠恩、翁莊綿、傅若珊、林璟翔、葉時崧及被害人駱軍(下稱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各自陷於錯誤,並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後,被告二人即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後,再於同日前往「張清輝」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自稱是「王浩」之少年林○賢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李偉仁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告訴人郭安妮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告訴人曾詠恩所提之手機通聯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告訴人翁莊綿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告訴人傅若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告訴人林璟翔所提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⑨告訴人葉時崧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⑩被害人駱軍所提之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⑪被告李明緯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⑫被告二人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自動櫃員機 、櫃檯監視器之畫面截圖、⑬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 2日函附被告李明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⑭中信銀行112年2月 2日函附被告李明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112年10月18日函 附被告李明緯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⑮被告李明緯與「張博 軒」、「張清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由被告李明緯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和國泰銀行帳戶給「張博軒」、「張清輝」,並依照「張清輝」之指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裡面之款項交給「張清輝」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二人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李明緯辯稱:當初單純只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明緯辯以:被告李明緯的學歷只有高中肄業,縱使先前有過辦理車貸之情形,然而車貸手續是由業務員全權處理,被告李明緯並沒有實際經手申辦貸款之過程。本案係被告李明緯上網搜尋找到貸款公司,並和對方談到貸款方案、貸款利息等細節,也有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紀錄等隱私資料給對方,可見被告李明緯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何況被告李明緯與對方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主觀上認知是依照合作協議書返回對方匯入金融帳戶之資金,又從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明緯在過程中並未察覺任何異常,且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李明緯並不會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反而還要額外支付銀行貸款之代辦費用,實與一般案件之詐欺車手截然不同。更遑論被告李明緯在發現帳戶被凍結後,隨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倘若被告李明緯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反而讓自己增加被警方查獲之風險等語、②被告柯茹薰辯稱:當時只是要辦理貸款,並沒有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是要跟銀行詐貸,就是不懂貸款手續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稽之公訴人所提之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14901號偵字卷第103-104頁、第111-116頁,26936號偵字卷第71-75頁、第99-100頁、第123-124頁、第147-148頁、第217-221頁,43148號偵字卷第53-54頁),及卷附告訴人李偉仁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901號偵字卷第109-110頁、第119-121頁,26936號偵字卷第55頁)、告訴人郭安妮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號偵字卷第77-79頁、第95頁)、告訴人曾詠恩所提之手機通聯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偵字卷 第101-102頁、第115-118頁)、告訴人翁莊綿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號偵字卷第127-128頁、第141-146 頁)、告訴人傅若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號偵字卷第149-150頁、第167-173頁)、告 訴人林璟翔所提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號偵字卷第225-226頁,38582號偵字卷第35-37頁)、告訴人葉時崧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3138號偵字卷第55-56頁、第71頁、第77-79頁)、被害人駱軍所提之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901號偵字卷第101頁、第105-107頁,26936號偵字卷第195頁)、被告李明緯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6936號偵字卷第245-249頁)、被告二人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櫃檯監視器之畫面截 圖(見14901號偵字卷第91-99頁,43138號偵字卷第41-43頁)、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日函附被告李明緯之開 戶資料和交易明細(見26936號偵字卷第253-263頁)、中信銀 行112年2月2日函附被告李明緯之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見26936 號偵字卷第267-271頁)、112年10月18日函附被告李明緯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43148號偵字卷第129頁)、被告李明 緯與「張博軒」、「張清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66號金訴卷第31-269頁),僅足以認定「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各自陷於錯誤,並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李明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二人即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後,再於同日前往「張清輝」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自稱是「王浩」之少年林○賢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二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了遭詐騙錢財以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二人辯稱:當初單純只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並不知道、也沒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被告李明緯與「張博軒」、「張清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1066號金訴卷第31-269頁)、合作協議書影本(見14901 號偵字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273頁)為證。本院 質之上述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李明緯於111年12月間,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公司,並 由「熊福利」貸款網站指派專員「張博軒」與其聯繫,「張博軒」隨即提供貸款方案給予被告李明緯,並請被告李明緯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紀錄及填寫個人資料表(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31頁)。「張博軒」向被告李明緯表示負債比過高,因而介紹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助「張清輝」給予被告李明緯,表示「張清輝」可以協助美化數據。被告李明緯加入「張清輝」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張清輝」隨即傳送合作協議書之連結給予被告李明緯列印並簽名拍照上傳(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119頁),且被告李明緯即依照 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聽從「張清輝」之指示,和被告柯茹薰一起陸續將匯入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張清輝」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因被告李明緯發現帳戶被凍結,驚覺不對勁,隨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警處理。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且依被告二人所提之被告李明緯與「張博軒」、「張清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內容確係圍繞被告李明緯為了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工作情況等資料,核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是被告二人均辯稱係誤信「張博軒」、「張清輝」為貸款公司之員工,才依指示提供被告李明緯申辦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進而依指示提領上述帳戶裡面之款項後交給「張清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亦非全然無憑。由是,實難以認定被告二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再者,依合作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略以:「⒈甲方提供之乙方之 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⒉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 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叁拾萬 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⒋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 如有透漏經甲方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伍千元整新台幣。…(後略)」等語,且協議書下方並有甲方簽章:「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律師簽章:「張正豐律師」之印章(見14901號偵字卷第71頁),足見從形式上觀之,已足使無相關背 景之一般人信以為真,更何況被告二人如非急於求得貸款,衡情應不致上網找尋代辦公司尋求協助,是被告二人確有相當可能因此一急迫情事而誤信「張博軒」、「張清輝」之話術及合約。遑論「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在合作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 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叁拾萬元整 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之文字恫嚇被告二人必須依「張博軒」、「張清輝」之指示行動,將從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裡面提領之款項返還予「張清輝」,益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㈤被告李明緯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雖有他人匯入之款項,但因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故「張清輝」指示被告二人提領上開帳戶裡面之款項,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斷無拒絕之理,難以苛責被告二人應該要洞悉為詐騙手法,是被告二人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張博軒」、「張清輝」之話術,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不該,惟此思慮未周與被告二人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何況一般人若無提供擔保品,的確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非易事,是以如有信用瑕疵,又無法提供擔保品而需款孔急,逕而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是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以期待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為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李明緯與「張博軒」、「張清輝」聯繫時,正值被告二人需錢孔急之際,且從詐欺集團常用「流水帳、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資料,顯見不少人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二人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張博軒」、「張清輝」所稱之「美化資金流動之數據」之詞為真,因而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二人均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二人有縱令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李明緯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員勛門市提領現金發現帳戶被凍結後(見14901號偵字卷第28 頁),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273頁),足認被告二人若與「張博軒」、「張清輝」暨 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又何須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指認前來取款自稱是「王浩」之少年林○賢(見14901號偵 字卷第35-38頁、第55-58頁),此舉無非導致「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行曝光。遑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明緯「此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另案被害人劉美萍遭詐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後,旋由被告李明緯提領一空,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李明緯之答辯(被告李明緯在另案之答辯核與本案之答辯相同),被告李明緯提出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以徵並非臨訟杜撰情節,及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而認為被告李明緯犯罪嫌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 (見26936號偵字卷第303-304頁),是本案與上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確有疑問。更何況被告二人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予「張博軒」、「張清輝」,並誤認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張清輝」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張清輝」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可預見「張博軒」、「張清輝」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二人與「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㈦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二人所辦理貸款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大數據分析、協助企業客戶數位轉型為其業務,未見營運融資事項,且該公司首頁有以紅字註明該公司近期遭不肖人士冒名進行非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未提供對個人理財產品與服務等語(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367頁),並 提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網站首頁截圖1份為憑(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369-373頁)。然查,上開網站截圖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截,並於112年12月27 日以補充理由書補提之證據,雖被告李明緯自承有上網查詢這家公司等語(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357-358頁),惟本案 發生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間,故上開網頁截圖與案發時該 公司之網站首頁,兩者呈現之內容是否同一即非無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張博軒」、「張清輝」為冒用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詐欺集團,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有提領告訴人李偉仁及被害人駱軍等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惟被告二人主觀上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此外,被告二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2、50121號), 自應予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偉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5時30分許,假冒「百達遊」購物網、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偉仁佯稱「百達遊」購物網會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李明緯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21分許、 6時24分許、 6時53分許、 6時55分許、 6時58分許、 6時59分許、 晚間7時許、 晚間7時12分許、 晚間7時14分許 使用ATM提領 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其中包含被害人駱軍匯入金額2萬9,983元) 本訴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9分許 2萬7,985元 2 駱 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30分許,假冒「百達遊」購物網、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駱軍,佯稱「百達遊」購物網會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52分許 2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 李明緯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53分許、 6時55分許、 6時58分許、 6時59分許、 晚間7時許、 晚間7時16分許 使用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其中包含告訴人李偉仁匯入金額6萬元)、 2,000元 本訴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 2,123元 3 郭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假冒「百達遊」購物網、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駱軍,佯稱「百達遊」購物網會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2分許 4,998元 國泰銀行帳戶 李明緯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 5時25分許 使用ATM提領10萬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95,002元)、 10萬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5萬0,015元) 追加起訴 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 4萬9,985元 4 曾詠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59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曾詠恩,佯稱「愛上新鮮」電商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明緯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內壢分行 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 5時13分許 使用ATM提領 6萬6,000元、 2萬4,000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2萬3,912元) 追加起訴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1萬6,099元 5 翁莊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冒偽告訴人翁莊綿孫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莊綿佯稱投資3C產品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 2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明緯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內壢分行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 12時40分許 臨櫃提領23萬元、 使用ATM提領3萬元 追加起訴 6 傅若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先假冒買家在告訴人告訴人傅若珊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留言,佯稱欲購買原文書,希望在蝦皮交易並提供不詳連結;待告訴人傅若珊點選連結,復假冒銀行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傅若珊,佯稱須輸入11988始能解鎖云云。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 1萬1,9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李明緯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8分許 使用ATM提領1萬2,000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12元) 追加起訴 7 林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假冒「UNIQMAN」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璟翔,佯稱「UNIQMAN」網路商城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銀行帳戶 李明緯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 使用ATM提領3萬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17元) 追加起訴 8 葉時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員警,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葉時崧,佯稱亞東醫院詐領告訴人葉時崧之保險費,若要警處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 16萬8,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李明緯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111年12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 臨櫃提領12萬8,000元 追加起訴 柯茹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111年12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 使用ATM提領4萬元 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