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建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凱(綽號「小寶」)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 稱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周詩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之下屬,其等2人承作代辦汽車貸 款業務,周詩帆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陳建凱及吳欣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於103年7月間某日,先於其不知情之母陳美霞(於108年10月12日死 亡)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1份,再由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 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周詩帆則自不知情之陳維傑處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97年出 廠,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周詩帆、陳建凱均明知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保證人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權人劉漢廷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周詩帆指示陳建凱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佯以對保證人 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建凱,並在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由陳建凱收回,陳建凱再指示不知情之人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上接續簽署「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及陳建凱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凱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 「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指示不知情之人在同一欄位接續簽署「劉漢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周詩帆及劉漢廷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辦理對保。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5日核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 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 、劉漢廷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嗣由周詩帆及陳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欣陽,餘款由周詩帆及陳建凱朋分取得。 二、案經裕融公司、陳美霞及劉漢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凱(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197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4、198至20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196頁),辯稱:1、 當時主管周詩帆叫我進行對保程序,我以為這樣我就有對保權限,我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進行對保,對 保當日劉漢廷沒有在現場,吳欣陽有帶一名女子前來,我在會客室,周詩帆在他的辦公室也有看到該女子,我先跟該女子收取身分證,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均符合,影印後發還給她,她的年紀約50幾歲,我沒有偽刻「陳美霞」的印章,該印章是該女子從她的包包拿出來給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周詩帆先在簽名欄上用鉛筆打圈,由我交給吳欣陽請他們2人於簽名欄位簽完名後,我再 將這些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只有簽署「吳欣陽」跟「陳美霞」2人的簽名,沒有「劉漢廷」的簽名,後來銀行核 撥60萬元貸款,該筆60萬元是交給車商,沒有額外多的錢,我只拿到業務獎金,我與周詩帆沒有轉交30萬元給吳欣陽,我不知道周詩帆拿到多少錢。吳欣陽是朋友「阿虎」介紹給我認識,「阿虎」是「納豆」的朋友,再由「納豆」介紹吳欣陽,吳欣陽說要買發財車,所以才來我們公司辦理貸款,我是麥克公司業務員,本件貸款程序是周詩帆先傳了4台車 照片給我,我再傳給「納豆」,「納豆」再傳給吳欣陽,最後吳欣陽選了1台發財車,顏色我忘記。2、吳欣陽真的是有帶1個人來,我老闆周詩帆,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他 拿文件要我請對方簽名,文件上已經有鉛筆畫圈,我請對方在文件上有鉛筆畫圈註記的地方簽名,簽完之後就原封不動的交給周詩帆云云(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本件汽車貸款於裕融公 司電話照會並核貸後,被告有跟吳欣陽及其母親陳美霞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及共犯周詩帆、吳欣陽所為不實之證述,然告訴人、共犯之證述需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然上揭告訴人及共犯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2 、吳欣陽有資金需求,卷內證據及原審判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簽陳美霞名字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印文;吳欣陽是自己偷他母親陳美霞的身份證來辦,不能採信吳欣陽的話認為是被告所為犯行,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08、211至223頁)。惟查: 1、被告為麥克公司之員工,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周詩帆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於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 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由周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對保證人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 ,吳欣陽將其及「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陳建凱,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後,由被告陳建凱收回。被告陳建凱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之「對保人」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對保 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上開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認為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遂於103年8月5日核撥60 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602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桃 檢105偵3292卷第19至20、61至65、127至128頁,新北檢105偵27163卷第42至44、59至60頁反面,106偵續153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至82、85、331至345、485頁,本院110上602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欣陽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見106 偵續153卷第21至22、84頁正反面,106訴831卷一第345至367頁,、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 本票及授權書(見106偵續153卷第6頁)、遠東國際商銀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6訴831卷一第141頁)、裕融公司民 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周詩帆、劉漢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34至13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23頁)、聲明 書(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49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 認書(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5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暨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61至168頁)、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吳欣陽繳款明細表(見106訴831卷一第171至17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吳欣陽僅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供本件車貸使用,且被告與周詩帆均知悉陳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對保: ①參諸證人吳欣陽於106年7月14日、同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 我為了申辦車貸,從家裡拿我媽的身份證影本給代辦公司的陳建凱,我去交證件是我自己1個人去的;他們知道我媽並 沒有同意擔任擔保人,一開始他們說我的條件不符,需要我找1個擔保人,我本來找我朋友,他們也說不行,叫我找爸 媽,我有跟他們說正本都在我爸媽那邊,不然我回家看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吳欣陽」是我寫的,是周詩帆、陳建凱叫我寫的,我寫的時候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只有叫我先簽名等語(見106偵續153卷第21至22、84頁);於109年3月30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叫我準備我的印章、身分證,因為當時辦理車貸要找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拿我家人的證件,是後面陳建凱問我家人有沒有辦法幫我作保,我問作保需要什麼資料,他說需要身分證影本;陳美霞不知道我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徵得陳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美霞身分證件影本是我回家偷拿後交給陳建凱,但我沒有交付陳美霞的印章;我有去車貸代辦公司位在西門町的辦公室簽名,我是自己1個人去、沒 有帶1個女生去,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 書時就我跟陳建凱在場,是陳建凱拿文件並告訴我哪裡要簽名,我在簽文件那邊的時候,周詩帆沒有全程在場,但他有過來我們這一間,前面他也有在,我忘記他講什麼,後面他就出去,簽完上開文件我交還給陳建凱;我拿陳美霞證件影本給陳建凱,與簽名文件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7至353、358至360、363至364頁);且證人吳欣陽於113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透過朋友「納豆」介紹 與代辦公司認識,一開始先接觸陳建凱,因為我需要錢,陳建凱說可以幫我代辦以車子貸款,但我不會拿到車會拿到錢,他叫我準備自己和我家人的雙證件,我一開始跟陳建凱說家人不可能幫我作保,他叫我自己去想辦法因為一定要有保人,不然貸款辦不下來,我回去偷我媽的雙證件,與我自己的證件一起拿去西門町的代辦公司,他們拿一些資料讓我簽名,寫年籍資料、地址,我只簽我個人姓名,並沒有簽我媽名字陳美霞,我媽的印章應該是陳建凱或周詩帆去刻的,因為我沒有提供我媽的印章給他們。我沒有帶一名女子去麥克公司辦公室,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陳建凱在麥克公司辦公室沒有與我確認貸款條件、利率、額度及期限等事項,也沒有跟我核對保證人身分,陳建凱說把這些資料給他們後,剩下的由他們處理好等錢下來,我當天帶我媽媽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沒有帶她的雙證件正本,我媽媽陳美霞不知道我拿她的雙證件去辦貸款,家人有已經影印好的雙證件,我直接偷影印好的影本帶去給他們,我沒有偷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5頁);並有裕融公司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而借款人吳欣陽因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獨自「一人」前往麥克公司,並依被告陳建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自己姓名,被告陳建凱於上開貸款文件偽造「陳美霞」姓名及用印,再由共同被告周詩帆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核貸並撥款60萬元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1份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衡情證人吳欣陽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自無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時就其未經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獨自1人前往對保等情,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見證人吳 欣陽就上開對保過程之證述容,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②另徵諸證人陳美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融資公司寄送連帶保證人的契約書給我看,才發現貸款人是吳欣陽,我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知道吳欣陽有買車,我也沒有簽名、蓋章,我的身分證是我老公放在家中櫃子鎖起來保管,印章也是給老公保管,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我不知道吳欣陽何時去拿的,我問過吳欣陽,吳欣陽說他在我房間偷取走我原先家裡就有的身分證影本,拿去購車使用,我沒有要擔任吳欣陽車貸之保證人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5至46頁,新北檢105偵27163卷第32頁);及證人即吳欣陽之父親吳金柱於偵 查中證稱:陳美霞的身分證件、印章都是我保管,都沒有交給吳欣陽過,陳美霞的印章有5顆,有郵局、陳美霞上班的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辦退休時用的及平常用的印章,我都放在抽屜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6 至47頁),益徵證人吳欣陽就其未經陳美霞同意而擅自拿取陳美霞身分證影本申辦本件車貸乙節,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陳美霞、吳金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足堪採信。 ③又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美霞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陳美霞」之簽名字跡、個人防護具管理登錄表及當庭簽署之「陳美霞」字跡,與本件車貸之「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與其餘陳美霞所留存之「陳美霞」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52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偵續153卷第157至160頁反面);就陳美霞於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印文與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與陳美霞於郵局、上揭銀行所留存之印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766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05至107 頁反面),堪認本件車貸「本票及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並非出自陳美霞所親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亦非陳美霞通常所使用之印鑑所蓋印甚明。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保時,我當場是拿資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64頁),是本件吳欣陽未經陳美霞之同意,即攜帶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前往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陳美霞並未一同前往乙節,應堪認定。 ④周詩帆於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時亦在場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62至63、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 時證稱:中間我和吳欣陽作對保時,周詩帆途中有進來一下等語相符(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0頁),而周詩帆知悉 對保時,需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並親視身分證「正本」,始得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 偵續153卷第63、127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周詩帆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該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亦記載對保人應先檢驗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等流程,亦有裕融公司陳報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39頁)。又被告亦知悉上揭應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為本人,並使其等親自簽名等之對保流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有拿到吳欣陽、陳美霞之身分證正本,與吳欣陽、陳美霞核對等語(見桃檢106偵3292卷第10頁,106偵緝2349卷第3頁反面,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0、379、38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有讓陳建凱熟悉對保流程等語相符(見106訴831卷一第333、343頁),顯見對保流程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到場供核對並親自簽名,始得確認借款人確有購車貸款之需求、連帶保證人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之真意,此為周詩帆及被告所知悉。惟查,吳欣陽僅攜帶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到場對保,且陳美霞本人實際上並未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同在對保現場之周詩帆及被告竟未使陳美霞本人到場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此情顯有異於對保程序之常態,然周詩帆及被告竟仍繼續逕自對吳欣陽對保後,再由周詩帆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撥款,足認其等2人 均知悉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配合使吳欣陽以此方式取得貸款而為。是被告辯稱:吳欣陽有帶1名女子前來會客室,周詩帆也有看到該女子,我先跟該 女子收取身分證,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均符合,影印後發還給她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車貸係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納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即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覓得前揭車輛以供申辦本件車貸,嗣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予吳欣陽: ①本件車貸係吳欣陽透過友人「納豆」介紹予被告陳建凱,吳欣陽所「購買」並以之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本案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建凱向周詩帆告知有車輛買賣需求,由周詩帆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為條件覓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納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一開始是跟陳建凱接洽買車貸款,周詩帆是他們代辦公司的人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46至347、357頁)。 ⑵證人陳維傑於偵查中證稱:陳建凱需要1台車給客戶,公司裡 面的同事或主管會跟我說有需要一定價位的車輛,我就會去跟車商談,我跟車商盤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過到 我自己名下,再將行照提供給周詩帆,周詩帆再給陳建凱,我是周詩帆的下屬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54至55,106偵續152卷第102頁);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周詩帆,他們要車我就去找車 ,當時周詩帆說有車輛需求,我就去幫忙找,是周詩帆告訴我,他們需要1台多少金額的車子,我就去找,我只知道我 要幫他找1台車,我取得車子跟轉售過程都是對周詩帆,我 沒有陳建凱的聯繫方式,要辦理過戶時,行照車籍資料一定是給周詩帆,不可能給陳建凱,陳建凱是周詩帆底下的業務,我不熟也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當初我要去做筆錄,我問周詩帆這是什麼案件,周詩帆跟我說是陳建凱的案件,所以去警察局我才會說陳建凱,但我從頭到尾都是對周詩帆,因為我沒有陳建凱的電話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84至387、390至391頁)。 ⑶被告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吳欣陽透過朋友關係說要買車,本件車輛買賣之相關的金額和條件,我有和吳欣陽說好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2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是吳欣陽的朋友「納豆」介紹給「阿虎」,「阿虎」跟我講,所以介紹吳欣陽給我,才接洽到本案,我們要辦車貸,我會把車貸資料讓他先看過,看要買哪臺車,資料過後才能進行對保;本件吳欣陽是請我們幫忙找車,才找到陳維傑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67至368、371、382頁);及於原審供稱:吳欣陽是朋友「阿虎」介紹給我認識,「阿虎」是「納豆」的朋友,再由「納豆」介紹吳欣陽,吳欣陽說要買發財車,所以才來我們公司辦理貸款,我是麥克公司業務員,本件貸款程序是周詩帆先傳了4台車照片給我,我再傳給「納豆」,「納豆」再傳 給吳欣陽,最後吳欣陽選了一台發財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⑷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件車貸來源是1名外 圍的業務陳建凱所送的件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9頁 反面、第62頁);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車貸是麥克公司配合的外圍業務陳建凱說他有1個朋友有購車需求 ,請我幫忙找車,陳維傑那邊剛好有1個貸款適合吳欣陽的 條件,我就幫吳欣陽送件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頁);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陳建凱收進來的案件,是他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2頁 )。 ⑸綜上所述,本件係吳欣陽透過友人「納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且吳欣陽所「購買」並據此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車輛,係由被告向周詩帆告知其客戶吳欣陽有貸款車輛需求,周詩帆再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之條件覓得前揭車輛以供辦理本件車貸之用,惟衡諸常情一般辦理汽車買賣分期貸款之目的多係因已確定欲購買之特定車輛,惟因資力不足而向銀行申辦貸款,尤其中古車之價值本係因車輛出廠年份、行駛里程數、有無事故、泡水及其現況而有差異,應先了解車輛之現狀,並決定是否購買後,始有考慮是否申辦貸款之必要,此係一般中古車輛交易及車輛貸款之常態,亦即有購車需求者多先自車商或有意出售車輛之人找尋車輛後,再透過汽車分期貸款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反觀本件車貸流程,吳欣陽竟係先接觸貸款代辦公司之被告及周詩帆,再由周詩帆找尋吳欣陽欲申辦貸款之車輛(即購買之車輛),此作法顯異於一般申辦汽車貸款流程,且周詩帆向陳維傑要求之購車條件僅有「價位」,而無車輛款式、顏色、年份等中古車買賣交易上重要且必要之點,亦經證人陳維傑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94頁),此顯有違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之常 情,若非被告及周詩帆為配合借款人吳欣陽以「購車」方式詐得貸款,自無代為尋車供申請貸款使用之必要。 ②周詩帆掌控取得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並透過被告陳建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之30萬元予吳欣陽: ⑴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60萬元,係於103年8月5日撥款至麥 克公司作為收受貸款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當日該筆款項即匯入年冠興 業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附郭芳君帳戶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51、161至168頁),而本件貸款車輛形式上係由周詩帆之下屬陳維傑「出售」予吳欣陽,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47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 元匯入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匯入上開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僅為符合本件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記載車款撥入資料(即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業代資料(即上開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51頁),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既非本件車輛之「出賣人」,為支付車款而核貸之60萬元即不會由年冠興業有限公司終局取得,此由證人即本件貸款車輛之「賣方」陳維傑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麥克公司有把全額車款匯給我,但我忘記出售金額,也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85頁),而證人陳維傑既非車商,對於其自己偶而買 賣車輛之車價為何,竟毫無印象,顯有違常情,是其證言,自難採信;又縱認周詩帆之下屬陳維傑為本案貸款車輛之「賣方」,然由吳欣陽於原審前案證稱:陳建凱、周詩帆有透過我朋友「納豆」拿現金3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61、365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元最終仍由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掌控取得,始能再匯款予「賣方」陳維傑、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欣陽。 ⑵證人吳欣陽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我媽媽身分證影本給代辦公司後,他們如何辦我不知道,但錢下來後會拿給我,車子沒給我,車籍資料也在他們那邊,我根本沒拿到車,我拿到貸款30萬元而已,他們只給我一半,他們說其他錢是辦理的手續費,加一加也要30萬等語(見106偵續153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透過「納豆」跟我說辦貸款60萬元,我可以拿30萬元,實際到我手的也沒有30萬元,因為他們還透過我朋友「納豆」,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問題,那時候錢總共分兩次拿,陳建凱前面先拿錢給「納豆」,實際第一次不知道給多少錢,但是中間有少錢,因為少錢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找他當天,後面周詩帆有下來說他們會處理,他們跟我朋友「納豆」說什麼時候會把差的錢拿給我,我們才離開的,後面這個錢是隔兩天之後,我是透過我朋友「納豆」拿到的,陳建凱都透過我朋友「納豆」把錢拿給我,就30萬元短少的部分可能是我朋友「納豆」的問題,我知道陳建凱、周詩帆有拿錢給我朋友「納豆」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7、354至356、361、364至365頁),而周詩帆亦不否認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撥款後有收到錢,且於吳欣陽表示拿取的金額未達30萬元時,周詩帆更允諾再給予,嗣後亦再透過吳欣陽之友人轉交剩餘款項予吳欣陽等情(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62、366頁),被告就吳欣陽前揭證述內容,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62頁),足 見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核撥後,確有自周詩帆及被告處輾轉、分次取得共約30萬元。 ⑶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會辦本件貸款是因為當時缺錢,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6、357頁);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欠人錢,對方要我還錢,於是就介紹我去買車並貸款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5頁),參以吳欣陽確有自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處獲得高達30萬元(佔本件車貸款項之2分之1),且本件車貸之車輛係由周詩帆以「一定價位」所覓得,吳欣陽自始未取得該車輛,亦未以取得之貸款購入該車輛,此等異於一般購車辦貸款之常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吳欣陽申辦本件車貸之目的自始即在取得資金而非購車,證人吳欣陽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本件車貸堪認係因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納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並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為達成上述目的乃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維傑覓得依吳欣陽資力得以申辦車貸之車輛後,始能申辦本件車貸,吳欣陽終自核撥之車貸中取得30萬元至明。被告辯稱:銀行核撥貸款60萬元交給車商,沒有額外多的錢,我與周詩帆沒有轉交30萬元給吳欣陽云云,殊難採信。 4、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周詩帆知悉「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其為取信於裕融公司遂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署押: ①吳欣陽在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有關欄位簽署其自己姓名後,交還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周詩帆,嗣周詩帆將已有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對保文件交予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撥款等情,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周詩帆原審另案供承在卷(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335、342、372至373頁),並與證人吳欣陽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周詩帆先在簽名欄上用鉛筆打圈。由我交給吳欣陽請他們2人於簽名欄位簽名,簽完名後,我再將這些 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只有簽署「吳欣陽」跟「陳美霞」2人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惟查,吳欣陽前往 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僅有其1人到場,陳美霞並 未到場,吳欣陽亦未偕同另名自稱「陳美霞」之女性到場對保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參諸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吳欣陽」姓名是我簽的,我簽完名就交還給陳建凱,其他部分是空白的,當時沒有「陳美霞」的簽名,陳美霞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9至35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有簽我個人姓名,並沒有簽我媽名字陳美霞,我媽的印章應該是陳建凱或周詩帆去刻的,因為我沒有提供我媽的印章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簽名,雖無從逕認係被告所偽簽,惟參酌最終交付裕融公司以供核撥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確有「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乙情,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文件是陳建凱拿來的,已有吳欣陽及陳美霞之簽名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頁),是本件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印文,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再由被告與吳欣陽對保後,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前揭文書、本票上之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授權書、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周詩帆等情,應堪認定。 ②另查,被告與吳欣陽對保後,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付周詩帆時,該等文件對保人欄位仍為空白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周詩帆及被告於原審另案供認不諱(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335至336、342、373頁);又證人劉漢廷否認本件對保文件為其對保及簽名(見105偵27163卷第43頁),且無從逕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劉漢廷」之字跡(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106偵續153卷第6頁),與證人劉漢廷於偵查中之簽名字跡(見105偵27163卷第43頁)比對判斷,而認定前開對保人「劉漢廷」之簽名係告訴人劉漢廷本人所親簽,又礙於筆跡鑑定之限制(即需有書寫方式相同之比對字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23932號函文關於鑑定陳美霞簽名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75頁】),而無從逕認周詩帆有親自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劉漢廷」之署押,惟參酌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均知悉當日僅借款人吳欣陽1人前往對保,陳美霞及對保人劉漢廷均未在場,周詩帆 與被告陳建凱均未對陳美霞為對保程序,周詩帆並知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簽名及印文為偽造,周詩帆卻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自係為佯裝本件車貸業經其見證「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對保程序。又被告交付上開文書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既為空白,嗣後對保人簽章欄上則有周詩帆之簽名及「劉漢廷」簽名,再佐以共同被告周詩帆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劉漢廷未同時 在庭)稱:對保時劉漢廷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請他簽的,他簽完我才簽自己的名字云云(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65頁及反面),嗣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與劉漢廷一起在庭接受 訊問)改供稱:我是主管,是案件最後經手人,公司希望我負責,我才在上面簽名,因為陳建凱沒有對保權,劉漢廷有對保權,才以劉漢廷名字當對保人,我不知道劉漢廷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署等語(見105偵27163卷第43頁),周詩帆所述既前後不符,足見周詩帆容或為使裕融公司誤認本件貸款業經確實對保程序,始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之簽名。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雖供稱:我後續有請助理打電話給劉漢廷,後面我不知道(改稱)當時周詩帆有請我打電話給劉漢廷,請劉漢廷來對保,我是他的助理。(再改稱)我真的有點不記得,那時候就是有打電話請劉漢廷來簽名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3至374頁),惟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漢廷我不認識他等語(桃檢105 偵3292卷第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再將這些 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沒有「劉漢廷」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就如何請劉漢廷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乙節,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周詩帆前開辯稱係其事後請劉漢廷簽名等語不符,是被告上開供述,亦難採信。 5、綜上所述,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讓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付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周詩帆及被告均知悉被告並無對保權,亦知悉陳美霞未到場且未同意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亦未到場,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交予知情之周詩帆,復由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人欄位後,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嗣由周詩帆、被告及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是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周詩帆另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 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 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本案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周詩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霞」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印文及偽造「劉漢廷」署押,暨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文件送交裕融公司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接 續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內偽簽「劉漢廷」之署押,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上開文書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件移送併辦雖係於原審113年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繫屬 於原審,惟其移送併辦之性質僅係將重複之卷證資料檢送本院參酌而已,對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利益不生影響,自無庸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十)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④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其素行不良,被告與周 詩帆明知被告並無對保權,仍承辦本件吳欣陽汽車貸款業務,利用申辦汽車貸款對保之機會,圖謀以購車申辦貸款之方式取得高額款項,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告訴人陳美霞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之財產及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擔任角色、參與程度、獲貸金額60萬元、不法所得3,400元、僅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 否認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車貸業務及南山人壽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偽 造「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 收;未扣案偽造「陳美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⑵、⑶、編 號2⑹、編號3⑻、編號4⑽「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陳 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劉漢廷」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本件貸款60萬元按上開比例計算之業務獎金即3400元(計算式:17000÷0000000×600000=3399.99,經四捨五入計算後為34 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本件參諸:1、吳欣陽僅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供本件車貸使用,且被告與周詩帆均知悉陳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對保。2、本件車貸係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納 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即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覓得前揭車輛以供申辦本件車貸,嗣周詩帆及被告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予吳欣陽。3、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及本票上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周詩帆知悉「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其為取信於裕融公司遂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署押。4、綜上所 述,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讓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付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周詩帆及被告均知悉被告並無對保權,亦知悉陳美霞未到場且未同意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亦未到場,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交予知情之周詩帆,復由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人欄位後,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嗣由周詩帆、被告及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是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周詩帆另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鈺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所在欄位 (編號/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103.8.5 (1) 乙方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 (2)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對保人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枚 2 本票 103.8.5 (4) 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續153卷第6頁 (5) 共同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6) 對保人簽章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枚 3 授權書 未記載 (7)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續153卷第6頁 (8)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未記載 (9) 借款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訴831卷一第141頁 (10) 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