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界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界統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龍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闞浚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5號、第19246號、第19247號、第19248號、第19250號、第348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廖界統、楊子龍、闞浚瑀(以下簡稱廖界統等3人)就原審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認廖界統及楊子龍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原審就廖界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廖界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就楊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楊子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闞浚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原審就廖界統被扣案的IPHONE1支(含SIM卡1張)諭知沒收;就廖界統、 楊子龍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廖界統等3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廖界統部分: ㈠廖界統辯稱: 我否認犯罪,其餘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㈡辯護人為廖界統所為的辯解: 廖界統於本案中沒有任何的利益,從動機上來說他無法成為共犯,而且客觀上他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罪謀議,廖界統僅是出於友誼協助楊子龍到場釐清是否有詐賭事宜而已。再者,共犯白○○的陳述前後矛盾 ,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小部份時段顯示的基地台位置相同,即認定廖界統有事前謀議,尚嫌速斷。又原審以廖界統攜帶驗鈔筆,即認為廖界統事前有與其他人共同謀議,完全忽略一般日常生活中聽聞詐賭事情,即是以一般最常見、最直覺的驗鈔筆作為檢驗方式,尚難因此認定廖界統與其他被告有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二、楊子龍部分: ㈠楊子龍統辯稱: 我否認犯罪,其餘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㈡辯護人為楊子龍所為的辯解: 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是以白○○的供述認定楊子龍犯罪, 但白○○在警詢與偵訊時的陳述矛盾,此部分無法作為楊子龍 有事前謀議的認定。再者,事實上楊子龍是被害人,因為當時已經賭輸100多萬元,原審認定他繼續賭博行為很奇怪, 但想贏回來而繼續賭下去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就認為楊子龍會設局去陷害白○○。又鄭○○的父親到場與楊子龍討論時, 是鄭○○的父親提議去警察局討論,在警察局時有員警、其他 民眾,不可能有詐欺、恐嚇的情事。另原審認定被害人是先做完筆錄後才和解,關於和解的部分是就「人身安全」的部分來和解,但鄭○○的母親一直都知道這是鄭○○自己詐賭的行 為,才會來和解,在警局也沒有人身安全的疑慮。 三、闞浚瑀部分: 我並未與廖界統、楊子龍及白○○事前謀議要抓鄭○○詐賭,我 根本不知道少年2人要去賭博,也沒有拿賭博工具給白○○。 我於案發當日接到廖界統電話,才知道少年2人詐賭被抓, 廖界統等人到我的辦公室後,我有打少年2人,後來是他們 自己決定要簽本票,沒有人威脅他們。何況原審未調查鄭○○ 的手機是否確有傳送賭博的相關訊息,以及白○○所稱我交付 的撲克牌上是否有我的指紋,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廖界統與楊子龍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廖界統與楊子龍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少年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E上暱稱「白 小熊」)與少年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 E上暱稱「小鄭」)為國小同學,少年2人與闞浚瑀(LINE上暱稱「胖」,綽號「小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廖」與「阿民」等5人於109年11、12月間,曾一起在LINE上的「屹立不倒」群組中。 ⒉依白○○與鄭○○2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白○○於109年11、12 月間曾傳送:「然後小鄭(即鄭○○)有認識一個警察朋友, 他還問我說我公司是不是在○○路,他要我做的就是讓小鄭退 掉公司,不然他就要處理公司,就是不知道小鄭都跟他媽講了什麼,她媽就跑去跟警察講,然後搞到警察來找我」等訊息,鄭○○詢問:「你要傳給哥哥的?」,白○○回以:「傳了 」,鄭○○再稱:「我認真什麼都沒有跟我媽說,警察定位什 麼都會知道,他就會跟我媽說,抱歉帶來麻煩,我會處理好」等訊息。白○○於109年12月10日向鄭○○提議詐賭之事,由 白○○提供一副有記號的撲克牌與隱形眼鏡等詐賭工具。 ⒊闞浚瑀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申登人為戴妘珊)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7分 、23時32分、23時51分、12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樓頂」;廖界統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 分、23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而 闞浚瑀所任職的御騰人本禮儀公司的辦公室,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⒋白○○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邀約鄭○○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區○路000號21樓,現場由張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讓鄭○○兌換籌碼,楊子龍與少年2人賭 博,並同意使用鄭○○提供的撲克牌賭博。楊子龍賭輸約300 萬元後,楊子龍當場聯絡廖界統前來,廖界統則與賴儀蔚(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前來上址,並以紫光燈檢視桌上撲克牌,發現有詐賭情形。經聯繫後,廖界統、楊子龍、張家豪、賴儀蔚、少年2 人前往前述闞浚瑀位於○○路的辦公室。少年2人在上址辦公室遭人毆打,鄭○ ○的臀部、手部均受有傷勢,2人並分別書寫自白書及簽發面 額155萬元的本票後,鄭○○聯絡他的父母處理,鄭○○之父鄭○ 德與楊子龍等人約在新北市中和市員山路與連成路附近的麥當勞店碰面,廖界統、楊子龍向鄭○○之父表示鄭○○詐賭楊子 龍,鄭○○之父再聯繫鄭○○之母賴○○,眾人先後抵達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以下簡稱員山派出所),闞浚瑀的老闆、綽號「魔哥」之人亦曾一度抵達員山派出所參與協調。 ⒌在員山派出所協調過程中,鄭○○之父母應允賠償16萬元並簽 立和解書,和解書載明:「甲方:楊子龍」、「乙方:鄭○○ 、監護人賴○○」、「因109/12/13乙方詐賭甲方之事,雙方 同意以16萬元整賠償給甲方,於109/12/15日前匯給甲方, 日後雙方互不提告、催討,並不得傷害對方」等內容。和解書簽立後,廖界統、楊子龍交付鄭○○簽發的本票與鄭○○之父 母,賴○○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16萬元至楊子龍申辦的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上事情,已經鄭○○、白○○、鄭○德與賴○○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賴儀蔚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匯款單照片(他卷第279-281 頁)、鄭○○傷勢照片與醫藥袋1張(偵19245卷第51-52頁,他卷第281 頁)、台新銀行110年11月16日函文檢附楊子龍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873卷第423-425頁)、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1-207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19246卷第35-4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廖界統與楊子龍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闞浚瑀未於準備程序到庭),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廖界統有無與楊子龍、闞浚瑀、白○○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謀議對鄭○○施用詐術,由白○○提供詐賭工 具予鄭○○前去與楊子龍賭博? ⒉在闞浚瑀○○路辦公室商議詐賭事宜時,何人出手毆打鄭○○? ⒊在員山派出所商議鄭○○詐賭事宜時,廖界統、楊子龍有無基 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對鄭○○母親為恐嚇行為?抑或是對 鄭○○母親為詐欺取財行為?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廖界統等3人與白○○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謀議對鄭○○施用詐術,由白○○提供詐賭 工具予鄭○○前去與楊子龍賭博: ㈠白○○於110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000年00月間經闞浚瑀介紹 加入「天道盟不倒會」,闞浚瑀的上手是綽號「阿魔」的男子,該組織表面上是從事殯葬業,實際上是從事賭場圍事,我與鄭○○一起加入不倒會,如果有去賭場的話,就會獲得當 日薪資,後來鄭○○因其母親原因想要退會,好像是她有認識 一位警察,他們表示要讓鄭○○順利退會,不然要抄掉我們組 織,闞浚瑀覺得鄭○○家境優渥又愛賭博,想要敲他一筆,之 後我們在「阿魔」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的公司內謀議, 與會的人包括廖界統等3人,闞浚瑀指示我帶鄭○○設局賭博 ,並交給我1副撲克牌、詐賭工具即隱形眼鏡讓他配戴,趁 鄭○○贏錢之際衝進來抓他詐賭,並命他簽本票,詐賭的場所 是楊子龍提供,我在網路上先跟鄭○○提議要詐賭後,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到他家找他,當日下午8時有人接應我 們進去賭場,到現場時張家豪已經在場,張家豪負責擔任會計、兌換籌碼,參與賭博的人有楊子龍、我與鄭○○,我們3 人用籌碼賭「四支刀」,玩法就是比大小,因為鄭○○有戴詐 賭工具,所以看得清楚對方的牌,約半小時楊子龍就輸了300多萬元,不久就有3、4人敲門,楊子龍開門後跟這些人說 鄭○○的牌怪怪的,進來的廖界統拿出紫光燈照撲克牌並照鄭 ○○眼睛後,就直接說鄭○○詐賭,並說他知道我們的老大是闞 浚瑀,就帶著我們去○○路找闞浚瑀等語(他卷第257-258頁 )。而白○○於112年8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就部分細節雖有供 述不一並表示不記得的情況,但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 節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原審易卷第188、195-196頁),且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你 在檢察官那邊所講的是否正確?)應該是,但我沒印象,那很久了。(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當時所講的話是否都正確?)是」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應認白○○的前述證詞 可以採信。 ㈡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11月間加入「 天道盟不倒會」,因為常常沒回家,我母親要求我退出,我跟白○○一起加入的,我們跟的老大是闞浚瑀,時常幫忙跑腿 買東西,「屹立不倒」群組中暱稱「胖」之人為闞浚瑀,暱稱「白小熊」之人為白○○,我退出不倒會後,闞浚瑀傳訊息 跟我說可以利用詐賭賺錢,但是我拒絕了,之後換白○○聯繫 我,他說他也退出不倒會,他有詐賭工具,邀請我一起去詐賭,我就答應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接到白○○邀約, 我們有先討論如何詐賭,白○○騎乘闞浚瑀的機車來接我,當 時因為白○○有詐賭工具,包含有記號的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 鏡,白○○叫我先戴好隱形眼鏡,然後載我去楊子龍住處,抵 達後現場除了楊子龍,還有一個記帳、管理籌碼的服務生,使用我們帶的撲克牌玩「四支刀」(玩法為1人拿4張牌,先以前面2張撲克牌來比大小,再比後面2張撲克牌,前面跟後面都赢才能收取賭金),楊子龍有問是否有帶現金,我回答沒有,楊子龍說沒關係,用籌碼記帳方式進行,因為我有戴隱形眼鏡,可以看見撲克牌花色跟大小,後來越賭越大,賭到最後我贏310萬,白○○贏75萬,中間楊子龍都沒有任何懷 疑,後來楊子龍說他朋友要來,之後廖界統抵達,就問楊子龍現在輸贏在哪如何,接著就拿出紫光燈照撲克牌驗牌並發現記號,廖界統就問我跟白○○是否有戴隱形眼鏡,我才承認 有戴隱形眼鏡等語(他卷第263-265頁,原審卷第167-170頁)。綜上,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始終一致, 並與前述白○○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前述鄭○○的證詞可 以採信。 ㈢闞浚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 12月13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7分、23時32分、23時51分、12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樓頂」;廖界統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分、23時10分,均顯 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而闞浚瑀所任職的御騰 人本禮儀公司的辦公室,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此可知,闞浚瑀、廖界統有高度可能於前述時間、地點,均在御騰人本禮儀公司的辦公室內。又闞浚瑀於偵訊時坦承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1時左右,曾與廖界統、楊子龍在該處等語(偵19248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白○○在 公司上班,因此也認識廖界統、楊子龍,案發前廖界統、楊子龍本來就常來辦公室,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13日凌晨廖 界統、楊子龍及白○○有到我的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482-48 4頁)。前述闞浚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的供詞,核與白○○ 證稱他曾與闞浚瑀、廖界統及楊子龍事前曾在御騰人本禮儀公司的辦公室謀議等情相符。是以,由前述闞浚瑀供述與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書證,顯見闞浚瑀與廖界統早已相識,廖界統等3人與白○○事前曾在御騰人本禮儀公司的辦公 室謀議,由白○○帶鄭○○設局賭博,屆時再趁鄭○○贏錢之際衝 進來抓他詐賭,並命他簽本票。 ㈣綜合前述白○○、鄭○○的證詞與闞浚瑀的供述及手機通聯調閱 查詢單,以及前述不爭執事項所呈現的脈絡事實,顯見白○○ 、鄭○○曾經加入闞浚瑀所屬的幫派組織,其後鄭○○退出該幫 派時,闞浚瑀起意要對鄭○○敲詐錢財,廖界統等3人確實與 白○○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事前謀議對鄭 ○○施用詐術,屆時由白○○提供詐賭工具予鄭○○前去與楊子龍 賭博,再趁鄭○○贏錢之際衝進來抓他詐賭,並命他簽發本票 。至於闞浚瑀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鄭○○的手機是否有傳送賭 博的相關訊息、撲克牌上是否有他的指紋部分,鄭○○與白○○ 已就準備有記號的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從事詐賭一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撲克牌既未扣案,即無調查的可能性與必要。是以,廖界統等3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而對鄭○○施用詐術部分,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在闞浚瑀○○路辦公室商議詐賭事宜時,確 實有人出手毆打鄭○○,致鄭○○的臀部、手部均因此受有傷勢 ,廖界統等3人有無親自出手或指使他人毆打鄭○○,均不影 響3人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 ㈠鄭○○於偵訊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廖界統在賭場得知我有戴 隱形眼鏡,就問我跟白○○要如何處理,之後就帶我與白○○去 ○○路找闞浚瑀,抵達後我被人手持球棒毆打屁股,誰拿球棒 打我屁股?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只知道廖界統有打我,闞浚瑀、楊子龍都沒打我,廖界統有問我與白○○要如何處理,是 不是要拿一隻手、一隻腳來抵,之後廖界統命我與白○○寫下 詐賭的自白書,並叫我與白○○各簽面額155萬元的本票,我 當時非常驚恐,只能照做,之後楊子龍便把2張本票收起來 等語(他卷第264頁,原審卷155-157頁)。而白○○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廖界統知道我與鄭○○的老大是闞浚瑀, 帶我們去找闞浚瑀時,闞浚瑀有持棒球棍打我,鄭○○也有被 廖界統以棒球棍毆打,我的部分因事先已經說好,所以我的屁股有先墊東西,我沒有去驗傷,廖界統等3人有命我們簽 發本票,我跟鄭○○一人分擔一半,各簽155萬元的本票給廖 界統等語(他卷第257-259,原審卷第175-197頁)。又廖界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鄭○○、白○○有被闞浚瑀修理,我說你 (指闞浚瑀)不用打給我們看,重點是鄭○○他們詐賭,你要如 何處理?闞浚瑀說他沒辦法做主,要鄭○○自己處理等語(原審 卷第317頁)。另闞浚瑀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下我有用鋁棍打鄭○○、白○○的屁股等語(原審卷第485頁)。另鄭○○在 上址辦公室遭人毆打,臀部、手部均因此受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綜上,由鄭○○與白○○的證詞、廖界 統與闞浚瑀的供詞及鄭○○傷勢照片、醫藥袋,顯見鄭○○詐賭 一事被揭穿而被帶往○○路辦公室時,究竟廖界統有無毆打鄭 ○○、白○○被闞浚瑀修理前有無事先在屁股上墊東西等情,雖 然並不明確,但鄭○○當時確實有在該○○路辦公室遭人毆打, 且臀部、手部均因此受有傷勢,並因此寫下詐賭的自白書及簽發本票。 ㈡廖界統上訴意旨雖指稱:鄭○○就當日有無遭人毆打、遭何人 毆打一事,證詞反覆,我並未指示任何人毆打鄭○○,自不成 立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件廖界統等3人與白○○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等情,已如前述,且在鄭○○、 白○○被帶往闞浚瑀○○路辦公室商議詐賭事宜的過程中,鄭○○ 在上址辦公室遭人毆打時,廖界統在場之情,亦已如前述,則無論廖界統有無親自出手或指使他人毆打鄭○○,均不影響 廖界統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廖界統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在員山派出所商議鄭○○詐賭事宜時,廖界 統、楊子龍確實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以言語、舉動對賴○○、鄭○○母子為惡害的通知,以致賴○○心生畏怖心,才 應允賠償16萬元並簽立和解書: ㈠鄭○○在○○路辦公室遭人毆打,臀部、手部均因此受有傷勢, 在員山派出所協調過程中,鄭○○之父母應允賠償16萬元並簽 立和解書,賴○○已匯款16萬元至楊子龍的銀行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日警察建議我要做筆錄,說是真是假的被套路還不知道,我父母談和解是為了我的人身安全,我於14日是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表示楊子龍詐騙我,廖界統積極處理是設好的局,我於14日製作筆錄當時即認為是詐欺案件等語(原審卷第163、164、166頁)。又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109年12月13日晚上11點多我先生接到鄭○○的電話,說 要去○○路附近接他,沒多久後就叫我過去現場,我先生說是 詐賭的事,我抵達員山派出所瞭解詳情,在派出所會客室外面有廖界統等人,少年2人在派出所裡面,當時鄭○○很害怕 ,因為他有被對方打,鄭○○的屁股跟手都有被毆打的傷勢, 原本要告對方傷害,但怕被報復,就沒有提告,陸續有很多人進來跟我說鄭○○是怎麼詐賭,後來有一個較年長叫「魔哥 」的人進來,說白○○被他教得多乖,可以把我兒子交給他, 直到最後我才知道鄭○○有簽本票,對方與我先生談判要求我 們要賠償的金額,也有人說如果不和解,要告我兒子,現場有廖界統、楊子龍、白○○,他們說鄭○○在詐賭過程中有先拿 楊子龍的本票,當時現場那麼多人大叫來大叫去,其實我很害怕,我們這樣的小家庭經不起這樣,我不知道住在家裡會不會有人來亂,但是本票金額這麼大,我們付不起,「魔哥」有居中協調,大約有提到2、30萬的金額,但是他後來不 見了,之後我們和廖界統及楊子龍從30萬談到16萬元,當時有簽和解書,其實我很明白鄭○○就是被仙人跳,因為白○○知 道我們家的位置,所以我們才願意付錢了事,我將簽好的和解書交給警方,對方有將本票及自白書當場撕掉丟在派出所的垃圾桶,我不確定有幾張本票,後來我先生有將文件從垃圾桶撿回來拼貼後交給警察,我於15日就匯款,因為鄭○○有 收到簡訊,他很害怕很凶一直吵鬧,要我趕快匯這筆錢等語(他卷第271-273頁,原審卷第253-254、257頁)。另楊子 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和解書是我與賴○○簽的,金額是鄭○○ 父母決定的,當時廖界統也在場,我記得跟賴○○簽完和解書 後,才把鄭○○的自白書及本票還給鄭○○等語(原審卷第319 頁);廖界統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鄭○○父母有跟楊子龍說 希望可以和解,後來他們以1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並簽立和解書,當下有把鄭○○簽的本票、自白書撕毀並將詐賭的器具 丟在員山派出所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 楊子龍、廖界統的供述核與賴○○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見 楊子龍、廖界統是於和解書簽立完成後,才將鄭○○簽立的自 白書、本票交予鄭○○及其父母,楊子龍、廖界統顯然是藉由 持有鄭○○書寫的自白書及本票,施加壓力予賴○○。綜上,由 前述鄭○○、賴○○的證詞與楊子龍、廖界統的供述及詐欺自白 書、本票、和解書等相關書證,顯見賴○○經通知前往員山派 出所時,經廖界統、楊子龍等人向她表示鄭○○有詐賭之事, 如不處理、賠償,將對鄭○○提告,而她內心雖認為鄭○○是被 仙人跳或設局詐欺,卻因擔心鄭○○留有前科,且鄭○○已遭人 毆打成傷,並擔心廖界統、楊子龍知悉她們住家地址而遭報復,以致她心生畏懼,而與楊子龍簽立和解書,並於事後匯款16萬元至指定的帳戶,應認廖界統、楊子龍此部分所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㈡楊子龍上訴意旨雖指稱:當時是鄭○○的父親提議去警察局討 論,在警察局時有員警、其他民眾,不可能有詐欺、恐嚇的情事,且鄭○○的母親一直都知道這是鄭○○自己詐賭的行為, 才會來和解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的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屬惡害的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的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⒉本件廖界統等3人所謂鄭○○有詐賭之事,其實是設局(仙人跳 )要對他詐騙錢財之情,已如前述,顯見鄭○○並未積欠廖界 統、楊子龍所謂的155萬元(本票面額)或16萬元的債務, 則廖界統、楊子龍以此為由向鄭○○或其父母索取錢財,核屬 不法。再者,賴○○在員山派出所時對於鄭○○遭設局一事心中 有底,卻仍迫於對方具有幫派色彩、人數眾多,且鄭○○已遭 毆傷,對方並揚言要告鄭○○,加上知悉她們住家位置等情況 下,不得已與楊子龍簽立和解書並匯款,和解書上甚至載明:「日後雙方互不提告、催討,並不得傷害對方」等內容。由此可知,賴○○、鄭○○雖然身處員山派出所,但廖界統、楊 子龍透過前述種種行徑,實已向賴○○、鄭○○傳達其能威脅她 們人身安全的未來惡害,一旦她們離開員山派出所失去保護,即難期待公權力可以隨時保護她們的生命、財產安全,致使她們不能無懼於廖界統、楊子龍的勒索要求,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廖界統、楊子龍所為自應認成立恐嚇取財罪。是以,楊子龍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廖界統等3人 所為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廖界統等3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伍、闞浚瑀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