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諶甄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甄瑀 李舒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曾畇蕎與被告李舒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始終聲稱與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合 稱被告二人)簽約當時是空白合約書,其因信任被告諶甄瑀 之說法,認為一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直接簽名、填載地址與身分證號碼並蓋指印於騎縫章等情明確;況原判決第3頁亦載明被告諶甄瑀自白犯罪,足見被告二人與告 訴人間就股款總額之約定,發生歧異,首先係由被告諶甄瑀與告訴人洽談出資額一人80萬元,以致告訴人誤以為自己先行出資後,被告二人亦會另行出資(總計3人合資240萬元)以成立星粹有限公司(下稱星粹公司)經營服飾買賣事業。又被告諶甄瑀找來有實際經營經驗之被告李舒璇合作,與告訴人一同至某日本料理餐廳簽下空白合作協議書,事後再由被告李舒璇填載資本額與告訴人出資80萬元之内容,用以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甚明,是被告二人就該公司資本額由告訴人先行出資80萬元乙事,應有共謀。尤以被告二人倘係以技術出資,當可於章程中明定佔比,然被告諶甄瑀空言以年代媒體資源出資,卻無法具體說明年代媒體如何免費廣告協助,被告李舒璇亦未說明個人技術出資若干,顯然被告二人係擅自以告訴人之出資80萬元分成被告諶甄瑀出資264,000元、被 告李舒璇出資264,000元,告訴人出資272,000元做為公司股款。被告諶甄瑀於108年11月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親愛的星粹公司資本額要進去了,你再轉80到我帳戶」予告訴人,告訴人事後亦迅速回復傳送匯款80萬元之證明予被告諶甄瑀,嗣於108年12月22日告訴人詢問究竟3人出資多少時,被告諶甄瑀傳送「我100,你80+20,舒璇沒拿」、「因為我當初『一百』交給舒璇就是專門談品牌的」、「我以為 那樣就算有出錢」,顯見被告諶甄瑀係表明自身己匯款100 萬元為公司資本額,實則被告二人分文未付,縱原審認為此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型態不同,然是否全然無涉,容有疑義;更況被告二人確未實際出資,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已談妥其他方式出資,竟以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個人單獨出資80萬元持以辦理公司登記,是否全然無涉偽造文書或另涉詐欺罪嫌,均宜再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在該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中,並因此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始足當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並無資金,而成立空頭公司之情形。至於公司股東內部出資額應如何分配,出資額是由何人先行支付,乃屬公司內部各股東互相間之權益問題,且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未限制需以股東個人財產支應,由他人代繳亦無不可,此與公司內部根本無股東出資,僅是偽造各股東之出資額,完成空殼公司登記之情形有別,尚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擬。㈡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第二條記載:「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______元。_____公司股 份比例為甲方(按:被告李舒璇)33%、乙方(按:被告諶 甄瑀)33%、丙方(按:告訴人)34%。」第三條第㈠項記載:「丙方負責出資現金新台幣_____元。」等詞(見他卷㈠第 30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有簽署該契約書,且有與被告二人蓋用指印作為騎縫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明確約定星粹公司是由告訴人負責出資,且已約明其等之股份比例,至於上述資本總額、告訴人出資金額及公司名稱部分雖為空白,應係為留待日後確定再行填載,然並不影響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上揭約定之事實。其後,星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其章程第6條、第7條亦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80萬元」,被告二人之出資額均為26萬4,000元,告訴人之出資額則為27萬2,000元,足認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有簽署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設立星粹公司,並訂定公司章程,且選任被告諶甄瑀為董事等情,亦有上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簽署該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參酌上述合 作協議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實約定星粹公司資本總額80萬元由告訴人負責出資,並依上述約定比例分別列為該3人之出資額;且星粹公司登記 之資本總額80萬元既已全數匯入星粹公司聯邦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二人雖未自行出資匯款至星粹公司聯邦帳戶,然其等之出資額是由告訴人依約代繳,此非法所不許,尚與未繳納股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憑此遽認星粹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各股東之出資額為虛偽不實。 ㈢再者,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應以實際收足之金額為準,不論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另有約定,星粹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時,除上述告訴人為自己及代 被告二人出資之80萬元以外,並無所謂240萬元之資金,有 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123頁), 自無從認定星粹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載之資本總額及出資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亦不得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未繳納股款之犯行。 ㈣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與被告李舒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諶甄瑀曾自白犯罪;且倘被告二人係以技術出資,當可於章程中明定佔比,然被告諶甄瑀空言以年代媒體資源出資,卻無法具體說明年代媒體如何免費廣告協助,被告李舒璇則未說明個人技術出資若干,其等係以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單獨出資80萬元持以辦理公司登記,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第查: ⒈細繹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告訴人負責出資現金,被告二人分別擔任應運管理、副總經理協助經營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並於章程中明定出資總額及其等股份之佔比,更況告訴人亦於股東同意書署名同意,是告訴人指述:係由其先行出資後,被告二人亦會另行出資乙節,即與上揭各文書所示內容未符,非無瑕疵,難以遽採。 ⒉觀諸被告諶甄瑀雖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我100,你80+20, 舒璇沒拿」等語(見保全285卷第24頁),然隨即表示「但 舒璇有用韓國老闆的關係去談牌子」、「我們去韓國請的律師跟翻譯跟代理品牌我付掉」、「他做事的」、「80是算做事薪水啊」等語,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須各出資80萬元之情不合,自難以上揭對話紀錄認定其等係約定各出資80萬元(共240萬元)之事實,仍無法憑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 ⒊觀諸本案起訴書第3頁至第8頁所載,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認為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認檢察官已明載並未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背信等罪嫌,此部分自非起訴與本院審判之範圍,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是否全然無涉偽造文書或另涉詐欺罪嫌,宜再盡調查之能事等語,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未繳納股款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至被告諶甄瑀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掛名星粹負責人,這件事如果有疏忽在執行上,我是負責人理應承擔這個責任,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核其 真意係坦承其在執行上之疏失,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佐證,仍不得遽入於罪。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使本院得有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繳納股款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其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甄瑀 李舒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甄瑀及李舒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因有意成立公司經營事業,推由被告諶甄瑀向告訴人曾畇蕎要約出資成立公司,三人於同年11月2日至臺北市○○○路0 段00巷0號1樓之日本料理餐廳洽商後,告訴人同意出資,並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股款至被告諶甄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詎被告2人均知悉將設立之星粹有限公司(下稱星粹公司)僅告訴人1人繳納股款,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犯意,經公訴檢察官敘明,見訴卷第59至60頁),推由被告李舒璇於108年11月21日將上開股款80萬元自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 匯入星粹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粹公司聯邦帳戶)時,以註記文字方式偽稱被告諶甄 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匯款26萬4,000元、26萬4,000元及27萬2,000元,再於108年11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出資26萬4,000元、26萬4,000元及27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誤載為變更登記表,應予更正)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外公示之股東權利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所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訴卷第59至60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畇蕎之證述、星粹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李舒璇固坦承星粹公司之資本額80萬元係由告訴人出資,先匯入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再分批匯入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且匯入時註記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匯款26萬4,000元、26萬4,000元及27萬2,000元,嗣被告李舒 璇委由記帳士陳秀英辦理設立登記,記載被告2人及告訴人 之出資金額均如上述匯款金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明確約定星 粹公司由告訴人負責出資,被告李舒璇負責營運,被告諶甄瑀協助營運,公司股份比例為被告李舒璇33%、被告諶甄瑀3 3%、告訴人34%,則上述設立登記並無虛偽不實等語;被告 諶甄瑀則自白犯罪。經查: ㈠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前於108年11月2日至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1樓之日本料理餐廳洽商後,簽訂如他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同意出資,並 依約陸續將股款共80萬元匯入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內,該股款80萬元嗣匯入星粹公司聯邦帳戶時,則註記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匯款26萬4,000元、26萬4,000 元及27 萬2,000元。被告李舒璇再於108年11月22日委由記帳士陳秀英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出資26萬4,000元 、26萬4,000元及27萬2,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星粹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108至11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畇蕎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卷第145至154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述合作協議書、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星粹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之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3至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117至120頁、第123至124頁、易卷第41至50頁),可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在該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中,並因此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始足當之。而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並無資金,而成立空頭公司之情形。至於公司股東內部出資額應如何分配,出資額是由何人先行支付,乃屬公司內部各股東互相間之權益問題,且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未限制需以股東個人財產支應,由他人代繳亦無不可,此與公司內部根本無股東出資,僅是偽造各股東之出資額,完成空殼公司登記之情形有別,尚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擬,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第二 條記載:「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______元。_____公司股份 比例為[被告李舒璇]33%、[被告諶甄瑀]33%、[告訴人]34% 。」第三條第㈠項記載:「[告訴人]負責出資現金新台幣___ __元。」(見他卷一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有簽署該契約書,且有與被告2人蓋用指印作為騎縫 章等語(見易卷第150至152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明 確約定星粹公司是由告訴人負責出資,且已明確約定該3人 之股份比例,至於上述資本總額、告訴人出資金額及公司名稱部分雖為空白,應係為留待日後確定後再行填載,並不影響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約定。其後,星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時,其章程第6條、第7條載明該公司資本總額為80萬元,被告2人之出資額均為26萬4,000元,告訴人之出資額則為27萬2,000元,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有簽署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設立星粹公司,訂定公司章程,且選任被告諶甄瑀為董事等情,有上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至4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有簽署該股東同意書無誤(見易卷第151頁),則參酌上述合作協議書、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記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2人確實約定星粹公司資本總額80萬元由告訴人負責出資,並依上述約定比例分別列為該3人之出資額。揆諸上述意旨,星粹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80萬元既已全數匯入星粹公司聯邦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23至124頁),被告2人雖未自行出資匯 款至星粹公司聯邦帳戶,然其等之出資額是由告訴人依約代繳,此非法所不許,尚與未繳納股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憑此遽認星粹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各股東之出資額為虛偽不實。 ㈣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星粹公司之資本總 額為240萬元,3人各出資80萬元,故上述登記之出資額確屬不實等語(見訴卷第107至108頁),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應以實際收足之金額為準,不論被告2人與 告訴人間是否另有約定,星粹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設立登 記時,除上述告訴人為自己及代被告2人出資之80萬元以外 ,並無所謂240萬元之資金,有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23頁),自無從認定星粹公司設立 登記表登載之資本總額及出資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亦不得認定被告2人有何未繳納股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未繳納股款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被告諶甄瑀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見訴卷第168頁 ),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佐證,仍不得遽入於罪。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