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勇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勇德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勇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自稱王老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善文,佯稱至手機軟體簡街資本投資穩賺不賠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善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9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哲瑋(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劉 哲瑋帳戶),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7月15日10時9分許,將包含李善文上開3萬元之76萬9,800元轉匯至呂勇德設立勇旭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呂勇德依指示 ,於111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持玉山銀行勇旭實業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132萬元,旋即在不詳時、地,將該132萬元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去向。 二、案經李善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呂勇德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8至49、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間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76萬9,800元,並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132萬元後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是賣虛擬貨幣「泰達幣」,買家經由臉書跟我聯繫,問我幣值及要購買數量,我會告知買家不要用不明來源的資金跟我購買,買家匯款給我後,我就會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本案買家是「湯姆」,他向我購買泰達幣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我之所以於前揭時間提領132萬元出來,是要去向賣家購買泰達幣 ,用現金買可以買比較低的幣值,賺取中間的差價,我不知本案買家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臉書暱稱「湯姆」之人匯入款項等節,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有本案帳戶玉山銀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7089號卷第181至185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善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3萬元匯入劉 哲瑋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包含李善文上開匯入3萬元之76萬9,800元於前揭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遂於111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132萬元後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不詳詐騙犯嫌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李善文收受匯款之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而出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769,800元是「湯姆」跟我買泰 達幣,我是用29.6賣給「湯姆」等語(偵字第17089號卷第265至266頁,原審金訴卷第101頁),並提出與「湯姆」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字第17089號卷269、271頁,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惟: 1.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偵字第17089號卷269、271頁),自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54分至10時15分,「湯姆」:「哈囉~你 好~」、「我從FB社團上加到的」、「想問一下,你那邊USDT今天匯率多少呢?」,被告回稱:「今天匯率是29.6」, 「湯姆」:「可以!!!」、「你那裡有足夠769800台幣的數量嗎?」,被告稱:「等等~我看一下」、「夠」、「要的話~請先幫我提供轉帳資訊,本人只純買幣,所有投資理財其真實性,準確請您自行承擔責任並警告批評估價,不我為您的投資行為負責,不承擔法律責任,切勿以不法資金買賣交易,請勿以身試法」,「湯姆」隨後傳「匯款帳號: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平台上有 我的銀行帳號直接匯款就好了!」,「湯姆」:「好的!」、「我已經完成匯款啦~~」,被告:「等等,我查帳」、「 好的!請返回平台收取」、「769800=26006.7U」,「湯姆 」:「已收到!!」。 2.首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請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包含系爭對話紀錄(含對話時間、連續內容)之手機,供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僅提出非關本案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125頁),始終未能提出手機證明系爭對話紀 錄之形式真實性,則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係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云云,已有可疑。 3.依系爭對話紀錄中,「湯姆」稱:「我從FB社團上加到的」,可知雙方係透過臉書第一次聯繫,彼此不知真實身分。然雙方透過社群網路第一次短暫交談過程中,在「湯姆」不知被告真實身分、信用之情況下,即先匯款769,800元予被告 購買所謂之「泰達幣」,已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所稱雙方係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乙節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4.又被告既對「湯姆」稱:「切勿以不法資金買賣交易」,表示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恐有資金來源不明之情形,衡情應會留下網路買家之真實身分資料。然觀諸全部對話過程,被告並未請「湯姆」提供其真實身分資料,即提供帳戶收受對方匯入之高額款項,亦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所辯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乙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5.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請被告於審理期日提供與買家(即「湯姆」)本案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即即虛擬貨幣移轉之紀錄,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僅提出非關本案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125頁),始終無法提出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移轉所謂26006.7顆泰達幣予對方之移轉 紀錄,經本院當庭核對告知,被告答稱附表編號1部分「找 不到」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辯稱係收受款項係為販賣泰達幣予「湯姆」乙節,難以採信。 6.被告供陳:「(你把上開現金〈按:指132萬元〉交給所謂的 泰達幣賣家,賣家有將泰達幣轉入錢包內,有無相關的交易憑證,或通訊軟體訊息,或交易紀錄?)之前有留存,但我沒有從事之後,我就刪除了。我只有留存買家跟我買的交易紀錄。我去購買的紀錄隨同泰達幣錢包刪除就沒有了。通訊軟體訊息也都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臨櫃提領132萬元後,持以向其他泰達幣賣 家購買泰達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或交易紀錄(即虛擬貨幣移轉之紀錄)。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提領「湯姆」匯入之款項,用以向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以賺取匯率價差云云,亦難採信。 7.況且,遍觀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湯姆」根本沒有告知被告自己使用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亦未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或「虛擬貨幣帳戶」為何?被告要如何得知應在何交易平台移轉泰達幣至何電子錢包或虛擬貨幣帳戶內?由此益徵被告所稱與「湯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並不可採。8.此外,關於何以買家係匯款方式予被告購買泰達幣,而被告卻係要提領現金方式購買泰達幣乙節?被告稱:用現金購買可以享有比較低的匯率云云(本院卷第47頁),然而,不論用匯款或現金購買,性質上本無不同,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虛擬貨幣市場,各交易平台均有公告當日虛擬貨幣匯率,公開透明且可比較,透過平台撮合交易也較安全、有保障。倘於111年7月15日被告可另向匯率較低報價之個人幣商賣家購得泰達幣,何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賣家之資料供調查?又其他買家(如「湯姆」)何以不透過平台購買?或向該其他較低報價之個人幣商賣家購買?卻向一般網路社群上素未謀面、報價較高、且須負擔先交付鉅額款項價金風險之被告購買,顯與常理有違。同理,被告不透過交易平台安全機制購買,反而另尋網路賣家,提領現金後約地點交易,此亦與常情有悖。 9.至被告雖稱「湯姆」曾經跟我買過,所以已經買過得買家就不會再就他留個人資料云云(原審金訴字卷第101頁),然 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湯姆」係透過臉書社團當日始加被告好友而聯繫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其在此之前,曾與「湯姆」交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湯姆」只是通訊軟體暱稱,任何人可以使用此名,被告又何以能確認此「湯姆」曾經與其交易過?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案件,亦係買家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泰達幣」,雖資金有詐欺所得,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3164號卷第87至89頁、偵字第26735號卷第101至102頁)及被告所提出非關本案之與買家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125頁)為證。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買家有提供與第一層帳戶名義人相符之證件、照片供被告查驗,此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自與本案證據所顯示之情節並不相同。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帳戶有不明詐欺所得匯入,被告並加以提領,就此,被告僅稱係「湯姆」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價金,其提款係另向賣家購買泰達幣,以賺取差價,然其不僅無法提出「湯姆」之真實身分、移轉「泰達幣」予「湯姆」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亦無法提出其向所謂泰達幣賣家之身分、購買之通訊對話紀錄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釋明其說,且其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及辯解,亦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由此可推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則提供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供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並加以提領後交予該不詳之人,均顯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所得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㈡至本案僅李善文遭詐騙之3萬元單一犯行,並非短時間內多數 被害人遭詐騙鉅額款項,是關於人頭帳戶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轉帳至本案帳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事宜,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以外之不同人所為。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得並加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物業管理,離婚,小孩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二、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32萬,其中3萬元為關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後遭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1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認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詩婷」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詩婷」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 李枝,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李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由「陳詩婷」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包含林李枝上開10萬元之70萬元轉 匯至呂勇德之本案帳戶,復由呂勇德於111年8月5日下午1時6分許,臨櫃提領包括上開10萬元在內之341萬5,000元,旋 即交付予「陳詩婷」,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辦。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編號2至6部分,非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善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自稱王老師,與李善文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1年7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哲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7月15日10時9分許,由上揭第一層台新帳戶匯款包含上開3萬元之76萬9,800元至被告呂勇德設立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善文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708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2.李善文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08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7089號卷第41、46、49、52、55-56、60、63-64、66、68、7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631號函、劉哲瑋台新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劉哲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089號卷第167-175頁)。 5.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089號卷第181-18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起訴書 2 林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自稱「陳詩婷」,與林李枝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1年8月5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莊偉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5日10時37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10萬元之70萬元至被告呂勇德設立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李枝警詢筆錄(偵字第45052號卷第23-24頁)。 2.玉山銀行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67號函暨用戶資料、存款明細(偵字第45052號卷第17-21頁)。 3.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5052號卷第25-27頁)。 4.告訴人林李枝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505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5.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5052號卷第39-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4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周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3時許,冒稱周友義姪子李柏毅,與周友義聯繫,佯稱借錢、投資股票等語。 於111年5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另案被告俞家豐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11時11分許,由上揭第一層永豐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呂勇德設立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信託帳戶)。 1.告訴人周友義警詢筆錄(偵字第12066號卷第57-59頁)。 2.永豐銀行回覆函暨附件及俞家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066號卷第41-48頁)。 3.勇旭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勇旭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勇旭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資料(偵字第12066號卷第32-39頁)。 4.永豐銀行回覆函、永豐銀行附件及俞家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066號卷第41-4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066號卷第61-69頁)。 6.被害人即告訴人周友義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2066號卷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066、13164、17312號不起訴處分書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dzq6188,與王雅芳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博弈網站並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等語。 於111年6月20日13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賴禹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賴禹丞中信帳戶)。 於111年6月20日14時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30萬元至被告呂勇德設立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雅芳警詢筆錄(偵字第13164號卷第45-46頁)。 2.告訴人王雅芳匯款紀錄(偵字第13164號卷第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164號卷第31-3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164號卷第49-63頁)。 5.告訴人王雅芳提供之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字第13164號卷第65-73頁)。 6.告訴人王雅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3164號卷第75-77)。 5 黃子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自稱「黃惠敏」,與黃子澐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並教導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於111年8月5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莊偉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5日10時37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3萬元之70至被告呂勇德設立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子澐警詢筆錄(偵字第17312號卷第17-20頁)。 2.黃子澐被害及金流列表(偵字第173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中信銀行回覆函、中信銀行附件及莊偉哲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312號卷第21-57頁)。 4.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12號卷第65-7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7312號卷第89、102-113頁)。 6 陳昶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自稱「惠美」,與陳昶成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並教導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於111年8月8日10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另案被告朱祥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8日11時6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50萬元之85萬7,000元至被告呂勇德設立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昶成警詢筆錄(偵字第26735號卷第25-26頁)。 2.告訴人陳昶成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字第26735號卷第27-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735號卷第31-33頁)。 4.陳昶成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字第26735號卷第3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回覆函、第一銀行附件及朱祥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735號卷第37-42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735號卷第47-54頁)。 7.呂勇德臨櫃提款監視器截圖畫面(偵字第267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年度偵字第2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