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秉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秉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8、91頁),且於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第27-31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業如前述,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係經員警準備假鈔以為交付、現場埋伏逮捕而未遂,故無犯罪所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刑事法律體系之解釋,因無法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上傑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 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狀列為減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網找工作被騙,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不要繼續做了,卻遭到威脅、恐嚇報復家人,是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以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件現場為警逮捕後,不知悔悟,未及數日,竟再於113年3月19日,接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以同一手法詐騙另案被害人林琬蓉,於佯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員取款時,二度為警逮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 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 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誤載為同 法第14條第2項,應予更正)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扣得手機1 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 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圖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中略)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4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iPhone 11(含SIM卡1張)1支 6 木頭章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李秉修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佳雯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佳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3月3日與郭佳雯相約面交款項, 惟因郭佳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準備交付。後李秉修依「(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指示,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12弄底之鵬程公園,欲向郭佳雯收取2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雯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郭佳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1.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之事實。 2.被告持用假名「陳國順」之工作證,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中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