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秀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貞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事 實 一、劉貞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劉貞秀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使用。嗣「陳輝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本案帳戶內。劉貞秀再依「陳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陳輝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交付予孫 國軒,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雅雯、張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76、121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劉貞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輝明」,並依「陳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陳輝明」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國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1年6月間我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動公司)的珠寶採購工作,業務內容是幫「陳輝明」輸入進出貨等交辦事項,也會幫「陳輝明」轉帳、拿商品給廠商、向廠商取款後存至「陳輝明」指定帳戶,實際上我有幫公司處理進出貨、檢查貨品進出狀況。111年7月11日「陳輝明」跟我說要給廠商的金額不夠,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廠商,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在一般大眾認知之1111求職平台投遞履歷找工作,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此次應徵之歆動公司,係遭「陳輝明」冒名該公司徵才。被告上班後,亦確實依「陳輝明」指示做原先應徵時「供應商維護及管理」、「供應商蒐集倉儲貨料管理」等工作,且被告擔任歆動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公司業務需求,故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廠商款項,其對於詐欺行為一無所知,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公司之珠寶採購助理工作,而與自稱歆動公司主管「陳輝明」之人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其後並依「陳輝明」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雅雯、張兆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孫國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0203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6、131、229、245至246頁、本院卷第78至80、128至130、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203卷第17至21、201至205頁、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雅雯、張兆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0203卷第23至26、27至28頁),並有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西松郵局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兆宏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存簿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電子檔、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兆宏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40203卷第37、39至40、41至45、47至59、63、79、133至197、251至255、263、271至275、277至285、289、293至305 、309、319至326、329頁、偵40158卷第33、47至53頁、原 審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陳輝明」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其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歆動公司珠寶採購助理工作,有一位自稱是公司主管「陳輝明」與我接洽,「陳輝明」跟我約在咖啡廳面試,是一位黃小姐跟我面試,「陳輝明」說黃小姐是公司業務部的人。之後「陳輝明」要我去網路上查珠寶商資訊,還給我公司的採購系統(YOUNID)給我操作,所以我都沒有發覺異樣。我從7月4日開始上班,公司辦公室在忠孝東路,這是我去查詢的,「陳輝明」說地址只是做登記用的,叫我不用過去。從7月8日開始,「陳輝明」以公司要資金周轉為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才開始使用我的帳戶操作領款,再把款項交給廠商。因為我認為我是業務助理,所以老闆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然: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輝明跟我說要跟我面試的人是業務部的,但是業務部那邊不方便讓我過去,所以才約在咖啡廳,那位小姐介紹時就說他姓黃,可是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偵40203卷第128頁),是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景及經營項目,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交現金款項,則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及工作內容有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參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做過珠寶鑑定師、客服人員、銷售員、行政助理,現在星展銀行從事收發工作(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陳輝明」及其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廠商公司名稱等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既有上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接受他人匯款並無任何額度限制,倘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歆動公司客戶之資金,自可直接匯入歆動公司之帳戶,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另行出資聘請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⑶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歆動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也未見過「陳輝明」或其他歆動公司之人員,可見被告與該公司、「陳輝明」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歆動公司、「陳輝明」卻放心將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人申設及持有管理之本案帳戶内,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與交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相互核對,且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我拿錢的男子沒有提供完整姓名及服務單位,也沒有給我名片,我也沒有讓他簽文件,所以我有點害怕等語(見偵40203卷第130頁),益徵被告亦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陳輝明」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與「陳輝明」本不相識,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輝明」,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薪資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稱: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擔任歆動公司業務助理,依照「陳輝明」指示領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廠商,對於歆動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被告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觀諸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與被告接洽之人包含「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等人,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上開3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被告雖未全 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陳輝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然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亦有所預見,其與「陳輝明」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我也是被害人,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進而以上開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行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交付款項,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應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等人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求生計,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足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並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舊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告訴人等之不法犯行,除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 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以LINE名稱「軍男人」傳送訊息給楊雅雯之父親楊金興,宣稱欲向楊金興訂購米10包,另委由楊金興代向其他廠商訂購牛肉罐頭50箱、礦泉水50箱及啤酒30箱,因適逢假日未能叫到貨,「軍男人」遂提供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聯絡資訊給楊金興,訛稱「聯華食品」為長期配合之廠商,楊金興因而與「聯華食品」聯繫並訂購上開物品,嗣於翌(11)日上午,「聯華食品」向楊金興佯稱因訂貨量大,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楊金興因故無法外出,而聯繫楊雅雯並告知上情,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聯華食品」向楊雅雯改稱需一次付清11萬元貨款,且「軍男人」並未將貨款支付與楊金興,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下稱西松郵局) ⑴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⑵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以ATM提領8,000元 2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使用LINE名稱「軍莮人」向張兆宏宣稱欲訂購水果,另稱需張兆宏協助代購民生物資聯華軍特牛肉罐頭,並提供配合廠商即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資訊,致張兆宏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聯華食品」訂購上開罐頭,並以獨資商號東興水菓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負責人係張兆宏之母)名義,將 貨款匯至「聯華食品」指定之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軍莮人」告知欲追加訂購紅酒,張兆宏向「聯華食品」告知需改為面交取貨付款,然「聯華食品」未能提供公司地址,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14萬8,000元 西松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