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漢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蘇漢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蘇漢甡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王欣怡」、「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名義,陸續向林心亭佯稱:可在「明麗」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 ,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林心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26日面交投資款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26日某不詳間,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含有「呂志雄」 姓名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及蓋有「明麗公司」、「吳尚芳」、「呂志雄」等印文及「呂志雄」簽名之偽造「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再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鑫峰門市,蘇漢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呂志雄專員與林心亭見面,然因林心亭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於蘇漢甡向林心亭表明係投資公司專員前來收款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偽 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現金20萬元。 二、案經林心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漢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5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陽光少年」、「財-王欣怡」、「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造扣案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述「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等語,核屬贅載,應由本院逕行刪除即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共 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未遂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 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2頁、第106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4頁),且本案被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前案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8-1至68-2頁),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更偽造證件及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