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紫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第9208號、第9951號、第10779號、第10780號、第10781號、第10782號、第10783號、第10784號、第10785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8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第12692號、第13207號、第13166號),提起上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第44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紫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紫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將其以「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娟紫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紫娟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林紫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伊的身分資料,所以就將雙證件、頭貼、手機號碼等資料拍照傳給對方,是對方冒伊的名義去成立「娟紫企業社」,再去申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的帳戶,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2年4月12日彰復興字第0000000號函檢 附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房屋租賃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631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第17頁至第39頁),以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娟紫企業社」係於112年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申請稅籍登記,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持上開公文分別至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等情,亦有上開銀行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臺北市商業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在卷可稽。又觀以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上開函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旁註記「經核對與正本相符」等語,可見銀行承辦人員係核對被告所有身分證件之正本,若被告辯稱其以雙證件拍照後傳給對方遭冒用,對方亦不可能持該翻拍或列印之證件供銀行人員核對。再者,依據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被告於開戶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9號卷第37頁),該照片上之人確為被告本 人,影像背景為銀行辦公室及行員,被告當時應係坐在櫃台前供銀行承辦人員拍照存證,可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被告親自至銀行申辦無誤,被告辯稱係遭冒名辦理帳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當時要借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有和對方約在羅東聖母醫院見面,伊當場交付百分之三十的手續費用即3萬元,對方拿到現金後就將伊封鎖,伊 發覺遭騙就去報警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12頁),被告當時於警詢係指稱: 伊當時交付定金5千元云云,被告之供述前後已不一致。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25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證件,拿伊的證件去申辦「娟紫企業社」云云(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6頁),然「娟紫企業社」係於112 年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早於被告所供稱其 證件係於112年2月25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證件,顯然「娟紫企業社」係被告自行申請設立,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40歲,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目前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諉為無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密碼順利轉匯至其他帳戶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金融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予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 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同為幫助詐欺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案相類,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80號、第12692號、第13207號、第131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48號、第4449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第4449號)為一併審理,其事實認定即有未合,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未充分評價,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被害之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蘇麗英(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經蘇麗英掃描YOUTUBE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往金來」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慧雯」之人,向蘇麗英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並指示投資款項需匯入群組內暱稱「野村證券」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致蘇麗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58分許,匯款34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 1、證人及被害人蘇麗英報案相關資料(第29頁至第44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4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頁至第28頁) 2. 陳明慧(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經陳明慧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ID「@326xnnqf」之人與陳明慧聯繫,向陳明慧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昌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陳明慧至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址申辦帳戶匯款投資,致陳明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3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1,45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慧報案相關資料(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3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3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檢送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頁至第41頁) 4、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頁至第46頁)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50,000元(連同後述編號3被害人許婉宜匯入之2,000,000元、王麗花匯入之1,3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3. 許婉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經許婉宜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之人與許婉宜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劉夢怡」之人,向許婉宜佯稱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許婉宜下載昌恆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許婉宜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2,000,000元,於112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匯款3,00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連同前述編號2被害人陳明慧匯入之250,000元、王麗花匯入之1,3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報案相關資料(第33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9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55頁至第5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檢送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頁至第1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頁至28頁)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連同劉惠珠匯入之1,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4. 蕭仲文(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銘澤」之人與蕭仲文認識後,向蕭仲文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蕭仲文下載APP軟體匯款投資,致蕭助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蕭仲文報案相關資料(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0頁) 2、匯款頁面截圖(第13頁) 3、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頁至第32頁) 5. 黃國政(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經黃國政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課堂-台股進修班A61」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周怡婷」之人向黃國政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黃國政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黃國政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4日10時7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99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政報案相關資料(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57頁) 2、匯款頁面截圖(第59頁至第61頁) 3、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頁至37頁) 6. 鄭清長(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經鄭清長點擊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文哲」之人與鄭清長聯繫,向鄭清長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鄭清長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梓沫」之人聯繫協助操作匯款投資,致鄭清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鄭清長報案相關資料(第37頁至第39頁) 2、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頁至31頁) 7. 唐正中(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經唐正中點擊雅虎奇摩網站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文哲」之人與唐正中聯繫,向唐正中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唐正中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慧詩」之人聯繫及加入LINE通訊軟體「飆股VIP中學班級(昌恆)」協助操作匯款投資,致唐正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4日9時27分許,匯款898,6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唐正中報案相關資料(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1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7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頁至22頁) 8. 蘇睿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2時3分前某時,經蘇睿雅點擊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之人與蘇睿雅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即向蘇睿雅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蘇睿雅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蘇睿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9時52分許,匯款452,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蘇睿雅報案相關資料(第2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3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45頁) 3、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頁至第22頁) 9. 林玩杏(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穎」之人與林玩杏認識,並介紹林玩杏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水彤」聯繫,嗣「洪水彤」邀請林玩杏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交流61群組」討論群組後,即向林玩杏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林玩杏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林玩杏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被告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14時9分許,匯款2,6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玩杏雅報案相關資料(第5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23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8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頁至25頁) 10. 邱進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9時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銘澤」之人與邱進華認識,向邱進華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邱進華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邱進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9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邱進華報案相關資料(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 2、匯款頁面截圖(第31頁、第3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頁至第47頁) 112年3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11. 林文章(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經林文章點擊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之人與林文章聯繫後介紹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聯繫,嗣「李婉婷」邀請林文章加入LINE通訊軟體「佈局獲利101」討論群組後,即向林文章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要求林文章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林文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4日9時3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02號卷) 1、證人林文章報案相關資料(第65頁至第183頁) 2、匯款頁面截圖(第59頁) 3、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頁至55頁) 12. 趙娟娟(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日,經趙娟娟點擊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之人與趙娟娟聯繫,向趙娟娟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趙娟娟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珠」之人報名,嗣「鈺珠」即要求趙娟娟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趙娟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趙娟娟報案相關資料(第57頁、第58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5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頁至第31頁) 13. 陳文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經陳文婷點擊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之人與陳文婷聯繫後介紹其與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薇薇」聯繫,嗣「林薇薇」即向陳文婷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要求陳文婷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陳文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2年3月9日9時40分前往金融機構,匯款4,80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4,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慧報案相關資料(第53頁至第75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52頁) 3、華南商業銀行函檢送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1頁至第87頁) 4、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頁至第105頁)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00元(連同張台英匯入之2,2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6,70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6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4. 遲培彤(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誼」之人與遲培彤認識,向遲培彤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遲培彤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遲培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14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遲培彤報案相關資料(第33頁、第39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41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8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5頁) 15. 蘇仲煌(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之人與蘇仲煌聯繫後介紹其與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聯繫,嗣「李婉婷」即向蘇仲煌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蘇仲煌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蘇仲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蘇仲煌報案相關資料(第23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70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51頁) 3、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頁至第21頁) 16. 詹淑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經詹淑華點擊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之人與詹淑華聯繫後,即向詹淑華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詹淑華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詹淑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66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詹淑華報案相關資料(第43頁至第111頁) 2、匯款畫面截圖(第101頁) 3、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41頁) 17. 林秀月(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哲瑞」之人與林秀月聯繫後,一開始是玩股票,後來稱股票不好賺了故開始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泰達幣去操作不同的幣值,佯稱必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充值,致林秀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月報案相關資料(第43頁至第53頁) 2、匯款畫面截圖(第42頁) 3、彰化商業銀行函檢送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34頁) 18. 吳竣達(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圑於臉書社群平台投放假投實廣告,再以LINE帳戶「陳斐娟」、「黃子芸」與吳竣達接洽,誘勸其使用昌恆官方APP以投資嘉澤股票,致吳竣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林紫娟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吳竣達報案相關資料(第29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吳竣達提出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7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9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5頁至第50頁) 5、臺北市商業處112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28883號函暨娟紫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第41頁至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