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華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華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華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輔助金,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之成年人(下稱「微工專員-范小姐」)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立德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至「微工專員-范小姐」所指定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重華門市轉交他人收受,並於翌(10)日1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告知「微工專員-范小姐」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微工專員-范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微工專員-范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林華瑛即以此行為幫助「微工專員-范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微工專員-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華瑛(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微工專員-范小姐」,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江淑雯及告訴人林廷哲(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2人因而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新光銀行帳戶 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系列說詞,使被告誤信從事代工事務,須先購買材料,並使用代工者之金融卡,被告係基於欲從事代工工作之目的,而與對方來往,被告對於現今社會花樣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並無深入認識,雖可能意識到對方目的不純,惟最多僅係慮及「該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而可能被盜領」,根本未意識到對方係欲騙取被告金融卡,亦從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成任何以1萬 元之代價交付金融卡之協議,被告本質上亦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並不具任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且於發現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時,即立刻向對方詢問狀況,並要求退回金融卡,並即時向警局報案,顯見被告對此一事並非係容任心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9日1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立德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微工專員-范小姐」所指 定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重華門市轉交他人收受,並於翌(10)日1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告知「微工專員-范小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微工 專員-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至11、161 至162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99至100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交貨便寄貨資料及包裹照片、被害人江淑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淑雯手機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廷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廷哲手機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廷哲手機上立即轉帳翻拍製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至57、59至63、85至97、109、119、121、139至155頁;審金訴卷第43 至129、131至159頁;本院卷第33至61、63頁),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管委會秘書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1頁),對此應 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微工專員-范小姐」及收受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微工專員- 范小姐」及收受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微工專員-范小姐 」及收受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微工專員-范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交貨便寄貨資料及包裹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⑴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固足認「對話之人」確有與對方論及家庭代工物品配送等語及告知對方新光銀行金融卡密碼等情,惟被告是否確為「對話之人」不明,且前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論及被告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原因等語,參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1張金融卡就會有1萬元的補助,我急著要賺錢,就還是於112年8月9日以交貨便方式 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是 要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所以我才依對方指示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僅為取得該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成任何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金融卡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微工專員-范小姐」, 不知道「微工專員-范小姐」之真實身分為何,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過「微工專員-范小姐」本人,也不知道對方本名; 我確實無法確保匯入帳戶款項來源去向均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該取得其新光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微工專員-范小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微工專員-范小姐 」見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宏珅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見偵卷第17頁)第2條記載:「因甲方(即宏珅包裝企業社 )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走材料消失不見、完成不回貨給甲方導致甲方虧損材料費用,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首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訂購材料,材料費用甲方全額承擔,甲方收到乙方的提款卡3日內交 還給乙方」等語,倘若「宏珅包裝企業社」確係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無法達成上述目的。又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何況,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殊難想像有何須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縱日後確有補助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或金融卡封面影本,甚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金融卡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所以我才依對方指示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對方說要先買貨,要用我的金融卡去買貨,跟我說可以政府補助每個帳戶、每1張金融卡1萬元。剛開始我朋友有跟我說這是騙子,但我覺得是真的,所以就把帳戶寄出去,我之後也沒有拿到對方說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余惠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初有跟她(按指被告)說因為那個加工跟外面的加工價碼都是一般,很合理,覺得沒有什麼,只是後來她說對方要她提供1 張金融卡的時候,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就有提醒她要小心,不要被騙了,她說她也是想想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可知被告於其金融機構帳戶均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曾透過LINE訊息詢問對方,並傳送「不是說不是詐騙集團嗎」之訊息予對方,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就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乙事詢問對方,足見被告對於「微工專員-范小姐」有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萬元之輔助金,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雖可能意識到對方目的不純,惟最多僅係慮及「該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而可能被盜領」,根本未意識到對方係欲騙取被告金融卡云云,實非可採。 ⑸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會拿那個金融卡,那卡片是沒有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又觀 之前引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微工專員-范小姐」之後三 日即112年8月12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餘額為59元,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微工專員-范小姐」,顯與 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要登記及訂購材料,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幾無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微工專員-范小姐」使用?其所為 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萬元之輔助金 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⑹至於被告另以其於案發後發現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時,即立刻向對方詢問狀況,並要求退回金融卡,且即時向警局報案,顯見其此一事並非係容任心態云云。查,被告於其金融機構帳戶均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確曾透過LINE訊息詢問對方,並接續傳送「不是說不是詐騙集團嗎」、「那 我金融卡 何時可以還我」、「你們把金融卡退回給我可以嗎」、「到上法院 就糟糕了」、「怎會被警察 抓到呢」、「你害我以後銀行信用破產」等訊息予對方等情,固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等件附卷可參,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應已就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乙事詢問,且於案發後詢問之目的係因於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均無法使用,其擔心信用破產,甚至會有訴訟問題,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微工專員-范小姐」有從事不法行為之 可能,已有合理懷疑,然其卻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足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縱使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向對方詢問狀況、要求退回金融卡,並向警局報案,然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於被害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 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所為之詢問、要求或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微工專員-范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微工專員-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新光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2人分別以2萬9,096元、7,077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江淑雯2萬9,096元、告訴人林廷哲1萬4,153元(逾告訴人林廷哲所受損害1萬4,123元),有和解契約書、被告與被害人江淑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上交易紀錄明細畫面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林廷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31至139、141、143至145、147至149、181、18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2 人已分別以2萬9,096元、7,077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 江淑雯2萬9,096元、告訴人林廷哲1萬4,153元,業如前述,被告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弟弟,目前從事社區秘書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 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 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 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⒊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4萬3,219元(即9,987元+9,986元+9,123元+1萬4,123元=4萬3,219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江淑雯2萬9,096元、告訴人林廷哲1萬4,15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被告既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全數發還予被害人2人,自已 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淑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在線客服」、「新光銀行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2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江淑雯佯稱:因網路拍賣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 江淑雯須重新進行認證始能成功交易等語,致江淑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20時5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12日20時6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12日20時7分許 9,123元 2 林廷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林廷哲佯稱其要幫林廷哲解除扣款等語,致林廷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1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