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聖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聖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107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聖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廖聖旨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基隆南榮路郵局將原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功能,同時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後,遂於112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陳氏芝、吳維凱、施馷忻(下稱陳氏芝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操作廖聖旨之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以轉帳或繳費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氏芝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芝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廖聖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112至11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交給別人,我的網路銀行帳號是被詐騙集團盜用,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一)被告有申辦前揭本案帳戶,並於112年5月10日至基隆南榮路郵局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功能,同時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後,不詳詐欺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帳或繳費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偵查 卷,下稱偵8099卷,第93至94、10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下稱偵10762卷,第10至11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芝(附表編號1 ,偵8099卷第19至23頁)、吳維凱(附表編號2,偵10762卷第23至25頁)、施馷忻(附表編號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偵查卷,下稱偵839卷,第7至11頁)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 日儲字第1121271735號函及附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23、3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至基隆南榮路郵局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功能,同時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後,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陸續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之財物得手,此 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作為詐欺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使用: 1、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持有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可任意提取該金融帳戶內之所有金錢,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以外,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時下詐欺份子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並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金融帳戶若不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份子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詐欺份子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以求在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成功登入使用該金融帳戶,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外,殊難想像不詳詐欺份子會使用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2、被告就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不詳詐欺成員所知悉並使用乙節,被告先於11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之 前上網玩網路遊戲,帳戶應該是被盜用了等語(偵10762卷 第11頁);復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時改稱:我在網路上被 釣魚網站截取我的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偵8099卷第94頁);則被告就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究係因何原因遭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則其上開所辯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遭他人盜用乙節之真實性,難謂無疑。 3、再觀諸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欺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所匯入之金額即均係在其等匯款後之同日內, 即陸續遭不詳詐欺成員以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帳或繳費方式轉至他帳戶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47至49頁),足見詐欺成員係在確信所使用之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或註銷之情況下,始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即無法順利使用,被害人陳氏芝等3 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款項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致功虧一簣,是詐欺成員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絕不至於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被告自行提領,故詐欺成員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成 員以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帳或繳費轉至他帳戶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前揭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顯見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向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詐騙 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遭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足徵該詐欺成員於向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及明知 本案帳戶資料,並有把握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信賴。凡此種種,足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作為詐欺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使用等情,已堪認定。 4、再者,細繹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迄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維凱於112年5月15日匯款前,帳戶餘額僅餘19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至基隆南榮路郵局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同時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 儲字第1121271735號函及附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23、35頁),而被告自陳其本案帳戶係供其網路上販賣衣服匯款之用等語(偵8099卷第101頁 ),然觀諸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自107年7月1日至本案被 害人吳維凱之112年5月15日匯款前,本案帳戶多有數百元、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最低金額為250元,最高金額為4萬元)之金額款項匯入,金流進出密集於110年3月至5月間(單 月最多為匯入次數為100年3月之9次,次為100年4月及5月之8次),除上開期間外,其餘月份每月僅有零星之金流進出 ,且被告除於110年6月1日有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外,其餘 均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至49頁),則依被告前揭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被告之本案帳戶於開辦網路銀行功能之前,每月金流之次數不多或金額非鉅,使用上並無困擾或不便利,似無增辦網路銀行(包含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之理由或必要性;甚且,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後,迄至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經設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並無使用網路銀行進出款項之情形,此自被告自陳:112年5月11日之前都是我提領,112年5月15日以後的交易內容都是詐騙集團利用我的網路銀行把錢轉走等語(偵8099卷第102頁),抑有 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不會用轉帳,都是用金融卡提款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被告對於該網路銀行功能(尤其非約定轉帳功能)之申辦,應非其個人有所需求而為,相反地,容有高度可能係供他人所用,方特意申辦之,此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於提供帳戶前,特將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包含非約定轉帳功能)作為人頭帳戶以方便將詐騙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益徵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作為詐欺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使用等情無訛。 (三)被告提供並任由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作為詐欺陳氏芝等3人使用,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32歲有餘之成年男子,又於偵查時自述其本案帳戶係用於網路臉書及LINE販賣衣服之用(偵8099卷第93、10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且具有自行搜尋資訊之能力,則其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其中持有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線上存匯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亦屬常見,其可得預見帳戶恐遭違法使用之可能,仍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其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應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用以向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 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可能供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上開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號(下稱偵839併辦)移送併辦】, 且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 (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 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亦僅1個,且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 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分別使不詳詐欺成員持之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陳氏芝等3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均經 不詳詐欺成員操作被告之網路銀行以轉帳或繳費方式轉匯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氏芝、吳維凱、施馷忻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及被害人受損總金額、身心精神、家庭經濟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⒉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比較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暨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認不能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既無從沒收,於結果均無二致,自不影響判決本旨,均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起,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ME暱稱「良」與陳氏芝聯繫,佯稱至「永旺商店」入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編號1) ⑴112年5月15日12時59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15日14時11分許,5萬元 (共計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氏芝警詢指證(偵8099卷第19至23頁) ⑵陳氏芝之報案資料(偵8099卷第25至35、45至47頁) ⑶陳氏芝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偵8099卷第49至69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099卷第41頁) 2 吳維凱 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暱稱「小雨」與吳維凱聯繫,佯稱至「Zcom Shop Eireli」交易平台入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維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2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附表均誤載為10時7分許,應予更正),6萬元 ⑴被害人吳維凱警詢指證(偵10762卷第23至24頁) ⑵吳維凱之報案資料(偵10762卷第43至83頁) ⑶吳維凱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偵10762卷第33至41頁) ⑷吳維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762卷第31頁) 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099卷第41頁) 3 施馷忻 112年3月10日起,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暱稱「翰卿」、「徐儷雯」與施馷忻聯繫,佯稱至「PROSHARES 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入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施馷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即偵839併辦,原審犯罪事實欄後段) 112年5月16日16時18分許,20萬元 ⑴告訴人施馷忻警詢指證(偵839卷第19至23頁) ⑵施馷忻之報案資料(偵839卷第13至21頁) ⑶施馷忻提供之LINE對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書、APP手機擷圖、資金明細擷圖(偵839卷第41至54頁) ⑷施馷忻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39卷第33至39頁) 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099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