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柏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維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鄭經109年5月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下稱偵緝162卷】一第95頁)」,並刪除第一審所引用鄭經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下合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林鑛鐘、鄭經(下合稱告訴人2人 )之指訴、卷附「林鑛鐘筆記繕打」(下稱本案筆記)、告訴人2人口述經告訴代理人林怡君紀錄而製作之回憶事情經 過(下稱本案回憶錄),遽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告訴人2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瑕疵 。另本案筆記、回憶錄與告訴人2人指述具有同一性,不能 相互補強。且原判決認告訴人2人若非被告佯以覓得買家, 且可出售獲得鉅額利益,告訴人2人亦不會因貸款,以此推 論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均係來自告訴人指述2人及本案回憶錄、筆記之推論。而本案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2人之指訴,自不得僅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販售15個骨灰罐, 屬私法買賣行為,並未施以詐術,不構成任何犯罪。本案依相關事證,僅足認告訴人2人有如附表所載相關提款事實。 且觀諸告訴人2人有福田妙國、宜誠、基隆金寶等塔位及十 方、富國等生前契約,其等對於買賣塔位具有豐富經驗,被告是否能對其等施以詐術,亦有可疑。又原判決既認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87張憑證,則此87張憑證是否有提領實物價值 ,或縱認告訴人2人取得憑證,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已交付 財物。況卷內亦有林鑛鐘親簽之資金用途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足以證明相關貸款並非位靈骨塔買賣而來。且卷內並無任何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或相關證據,亦無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尚不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將附表所示各編 號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79頁),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有下述本 院補充暨所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各該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是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即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依前揭規定,認無須例外賦予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具證據能力。 ⒉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78頁),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見偵緝162卷一第69至71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偵緝162卷 一第73至76),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告訴人2人上開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 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法院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本 案筆記記載之內容(按係擷取林鑛鐘之筆記本內自民國108 年5月2日至109年3月13日之記載內容,見偵緝162卷二第89 至94頁),與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本案筆記影本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相符,且前開本案筆記影本亦與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原本相符,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屬實。又觀諸林怡君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林鑛鐘上開筆記本之整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35至338頁),係自99年間即開始記載林鑛鐘各該日期所辦理相關之土地建案、家庭理財之聯繫經過、內容等事項,乃林鑛鐘親身經歷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所作成之文書,書寫時當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使用,而萌生偽造之動機,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低。又觀諸本案筆記記載內容之篇幅位置,與其前頁之記載連續一貫,且敘事語氣、書寫筆跡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326至336頁),並非林鑛鐘事後所補行添載,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堪認本案筆記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③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79至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再者,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向告訴人2人販售骨灰罐、有開 車載告訴人2人至銀行數次等)、告訴人2人、林明義、吳家豪之證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相關函文暨所附貸款申請書及擔保品租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鄭經之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鑛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及相關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本案筆記、回憶錄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說明:⑴依林明義、吳家豪之證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元大銀行相關函文暨所附貸款申請書及擔保品租約等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林鑛鐘知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暨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款證據」欄所示等證據,堪認告訴人2人透過吳家豪介紹,向元大銀行大安分行房貸業務人員林 明義申辦貸款,由林鑛鐘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銀行核 准貸款後,林鑛鐘於109年9月12日支用借款1,900萬元,其 中1,400萬元匯款至林鑛鐘遠東銀行帳戶,另提領現金500萬元。又告訴人2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提款銀行提領各筆現金等情,均堪認定。⑵依告訴人2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與「張家誠」、「林子捷」 共同對告訴人2人佯稱已覓得中部某寺廟購買其等持有之殯 葬商品。若非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以已覓得買家,且出售可 獲利9,000萬元至1億元之說詞,而告訴人2人亟欲轉售殯葬 商品獲利,豈可能向銀行借貸1,900萬元之鉅款,並承擔貸 款利息,足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佯稱已找到買家購買其等 持有之殯葬商品,須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節稅、退稅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始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求順利出售全部上開殯葬商品。且依鄭經之證述,可見承辦本案貸款之地政士吳家豪確係被告所介紹,吳家豪雖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然吳家豪本案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非無利害關係,尚難遽認真實可信。又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即有可疑,參以卷存「寄存託管憑證」數量高達87張,亦與被告所辯出售8個、10個或15個之數量,明顯不符;而被告既然交付告訴 人2人高達87張憑證,堪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張家誠」及「林子捷」對其等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相當之金錢予被告,始取得被告交付之87張憑證。依被告供述、林盈秀之證述,並參以告訴人2人提出之名片,其上印製弘睿 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被告之姓名、電話,堪認被告確曾向弘睿公司批發骨灰罐而獲得林盈秀同意,使用印有該公司資訊之名片,而向告訴人2人自稱其為弘睿公司之業 務人員無訛。且被告所稱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骨灰罐,其來 源並非弘睿公司,尚無從認定該憑證確實可領得實物;另被告實際上並無仲介買賣,亦無買家確定購買,是購買骨灰罐等語,實屬被告施用之詐術,縱使被告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能提領實物,仍無礙被告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縱可提領,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不乏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尚不能僅以被告以真實姓名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⑶依告訴人2人之證述,互核本案筆記、回憶錄及相 關帳戶存摺內頁提領紀錄、取款憑條等,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無訛。至林鑛鐘之筆記所載交付現金之次數為14次、金額合計3,410萬元,雖與其警詢中所述交付9次、金額合計2,875萬 元不符,然林鑛鐘就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陳述始終一致,部分金額因無提款紀錄為佐,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2人為順從被告之意而未執意 要求被告簽收,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告訴人2人交 付現金予被告而未取得簽收證明乙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核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本案筆記、回憶錄與被告人2人之指訴具有同一性,固不得為補強證據。惟原判決係 依前揭證據資料(林明義、吳家豪之證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元大銀行相關函文暨所附貸款申請書及擔保品租約等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相關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寄存託管憑證等),本於合理推論而判斷告訴人之證述具信憑性,尚非單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全無補強證據,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參以被告與鄭經109年5月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緝162卷一第95頁)顯示,被告與鄭經於該日晚間10時23分40秒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喂,阿嬤。』,鄭經:『你 怎麼那麼晚還沒打給我,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妳明 天早上有空嗎?可以出來講嗎?』,鄭經:『幾點?』;被告 :『差不多11點吧,我9點回去,兩個小時。』,鄭經:『不行 啦,你打電話給我沒關係。』;被告:『我打電話給妳喔?』 ,鄭經:『我不能出去。』;被告:『不然,我先回去臺北, 我先處理我阿嬤那邊的事情,我在去找妳,記起來喔。』,鄭經:『你現在是怎樣?到底是處理什麼問題?你先講一下!』;被告:『沒有啦,很難講,明天四點!』,鄭經:『我們 那麼......,這樣不行啦!欸!你看這是兩三千萬的事耶!』;被告:『旁邊還有人。』,鄭經:『怎麼在那邊,還沒弄好 !』;被告:『唉......』,鄭經:『是怎樣,還要那個喔!』 ;被告:『明天再講,賀,好!』,鄭經:『唉......』」可見 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2人取得2,645萬元後之通話內容,當鄭經向被告表示其等見面、商討之事乃兩三千萬元(與告訴人2人遭訛詐之金額相當)之事,被告並無訝異 、反對、質疑之舉,益徵上開告訴人2人之證述,洵值信實 ,堪以採信,而被告辯稱僅係賣給告訴人2人15個骨灰罐, 並無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8年8、9月間,鄭經請我辦 理本案房地之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後來我就介紹元大銀行的林明義副理去幫他們辦。我的印象中,鄭經是說有買類似海外基金那種,會有利差,因為當時房貸利率很低,2%不到或 2%多,所以他們覺得可以做投資,類似套利,就是很多銀行 都會說我們做房貸,然後去投資海外基金、海外壽險,那都可以做套利。本案切結書是我準備好,請林鑛鐘簽的。因為我們做代書已經被告到怕了,所以我們同業之間大家就會流傳說我們借錢或是幫別人做借款的時候,第一個要釐清他為何要借這個錢、有無用在非法的用途、有無做一些顯非合理的超高報酬的部分,我所有的客戶,如果我幫他做銀行貸款,我都會跟詢問。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告訴人2人完全沒跟 我提到任何塔位或靈骨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201頁),惟參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吳家豪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吳家豪前有涉及多件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而經檢警偵辦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其中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之引介,透過吳家豪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均經本院提示調查供表示意見,核與本案告訴人2人遭訛詐而 透過吳家豪申貸款項,進而交付該款項之被害情節一致。另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吳家豪與本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是吳家豪與本案甚具利害關係,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本案切結書,自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維自稱係弘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睿公司)之業務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得知林鑛鐘、鄭經夫妻持有靈骨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且有意轉售後,明知無為林鑛鐘、鄭經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上開殯葬商品,竟利用林鑛鐘、鄭經欲轉售獲利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誠」、「林子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維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鄭 經佯稱:伊可為其尋找生前契約、靈骨塔位買家云云,並於108年5月2日前往林鑛鐘、鄭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1樓住所,確認生前契約、靈骨塔位相關資料後,陳柏維與「張家誠」於108年5月9日再次前往林鑛鐘、鄭經住所佯 稱:某寺廟欲消耗香油錢,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 購買大量靈骨塔位、伊可幫忙出售其持有28張生前契約、惟需搭配購買28個骨灰罐湊成一組云云,致林鑛鐘、鄭經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予陳柏維用於購買骨灰罐;之後陳柏維見林鑛鐘、鄭經已無多餘現金可資騙取,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陳柏維與「林子捷」接續向林鑛鐘、鄭經佯稱:若出售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商品,約可獲利9,000萬元至1億元,然需向國稅局繳交稅金3,000 萬元,可將林鑛鐘現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伊有人脈可介紹長期合作之地政士,亦可介紹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配合快速核貸,藉由製造林鑛鐘「負債」之表象,再協助代為向國稅局打通關、辦理退稅、節稅,僅需支付700萬元即可辦理, 且為免遭人檢舉導致破局,需私下保密進行而不得告知他人云云,遊說林鑛鐘、鄭經將林鑛鐘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 00號之建物及土地持向銀行貸款,致林鑛鐘、鄭經陷於錯誤,先由地政士吳家豪(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元大銀行大安分行承辦房貸業務之業務副理林明義,於000年0月間前往林鑛鐘住所接洽房貸事宜,復由陳柏維於108年8月21日,帶同林鑛鐘前往遠東銀行台北松江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林鑛鐘帳戶),再由陳柏維於108年9月10日,開車搭載林鑛鐘前往元大銀行大安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林鑛鐘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向元大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銀行貸款核准後 ,由吳家豪於108年9月12日11時31分許駕駛汽車搭載林鑛鐘及鄭經前往元大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1,400萬元至遠東銀 行林鑛鐘帳戶,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元大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吳家豪駕車載林鑛鐘、鄭經前往遠東 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並在吳家豪車上,由 鄭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吳家豪,接續由陳柏維駕駛汽車搭 載林鑛鐘、鄭經返家時,在陳柏維車上將提領剩餘之800萬 元交付陳柏維(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柏維又接續於108年9月19日駕駛汽車前往林鑛鐘住處,搭載林鑛鐘及鄭經一 同前往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提領現金400萬元,再前往遠 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由林鑛鐘在陳柏維 駕駛之汽車內將其中900萬元現金交付陳柏維(即如附表編 號4所示);陳柏維再接續以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詐欺理由 ,對林鑛鐘及鄭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予陳柏維,林鑛鐘、鄭經合計交付現金2,645萬元予陳柏維,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吳家豪。嗣林鑛鐘、鄭經向陳柏維詢問後續處理狀況,陳柏維均置之不理,不予回應,林鑛鐘、鄭經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鑛鐘、鄭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鑛鐘、鄭經(下合稱告訴人2人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維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是向我購買15個骨灰罐,總共15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僅 是做骨灰罐買賣,且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骨灰罐是可提領之 實物,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告訴人2人對於交付款項 數額,前後所述不一,且交付鉅款而未要求受款人簽收作為交付證明,亦與常情有違,其等所述交付現金予被告,尚難採信;為告訴人2人辦理貸款之地政士吳家豪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可見告訴人2人貸款及用途與被告無關;又被告若要 對告訴人2人行騙,何以留下真實姓名且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從被告以真實姓名、電話與告訴人2人 聯繫之舉,足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人行騙;告訴人2人雖證稱被告交付其等87張寄存託管憑證,惟卷內僅有86張,其等所述即有可疑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2人透過地政士吳家豪介紹,向元大銀行大安分 行房貸業務人員林明義申辦貸款,由告訴人林鑛鐘於108年9月10日以前揭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銀行核准貸款後,告訴人林鑛鐘於109年9 月12日支用借款1,900萬元,其中1,400萬元匯款至遠東銀行林鑛鐘帳戶,另提領現金500萬元等情,經證人林明義、吳 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1293卷第29至30、112頁) ,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266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緝162卷一第195至20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00007903號函暨附件貸款申請書及擔保品租約等資料(見偵緝162卷一第221至223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4月9日元作服字第110001302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見偵緝162卷二第319至329頁)、遠東銀 行林鑛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2人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款銀行提領各筆現金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款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張家誠」、「林子捷」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 1.證人即告訴人鄭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5月2日當時,名下有福田妙國、宜誠、基隆金寶塔等塔位及十 方、富國等生前契約,內容很多種,被告起先說要幫我賣塔位,要來看我的這些東西,接著被告就與主管「張家誠」(或稱「老張」),一同過來家裡,表示中部一間寺廟有香油錢,必須消耗香油錢,確定要買這些東西,捐給別人做善事,就抄了我的12張塔位、28張生前契約資料,回去後表示寺廟主委要出4千多萬元買,但生前契約沒有附罐子,我要補 買28個罐子,他們先幫忙出23個,我出5個,因為我沒錢, 只能先買1個,第1次就付了15萬元,被告來家裡拿15萬元,給我1張提領證,這些過程被告跟「張家誠」會一起來家裡 ,是「張家誠」跟我說的;後來「張家誠」說,寺廟因為我們湊不出錢,所以生氣不想買;一陣子之後,被告介紹「林子捷」(或稱「小林」)一起來家裡,「小林」表示他是寺廟賴主委的秘書,他再去跟賴主委談,他看了我的這些東西後表示他全部要,全都可以賣,若談成,全部會有9,000萬 到1億的收入,須做負債證明,節稅才辦得出來,這部分被 告跟「小林」都有說;「小林」又提出辦理節稅需花費3,000萬元,「小林」他們可以幫忙出1,800萬元,寺廟主委再出500萬元,我只要出剩下的700萬元,他們發現我有股票、基金,因此提醒我必須把這些東西全賣掉,我必須是完全負債的狀況,節稅才辦得出來,所以我們才又陸續交付款項;我們交錢之後就取得了64張憑證,憑證是被告拿一大包來,說妳這個要保管好,看這些憑證就可以拿到錢,節稅需要3,000萬元的事,被告跟「小林」都有跟我說過;後來被告還要 我們補500萬元,包括以前他有幫我出錢辦節稅打通關,還 有「小林」因為安排這些事被警察抓走,需要保證金;後來被告跟「小林」又說因為大陸瘟疫,目前很缺罐子,大陸方面需要100個罐子,但我手上只有65個罐子,需要再買35個 罐子,湊100個,被告叫我去「老張」那邊問問看,看他要 不要幫忙讓我買罐子,就來跟我拿50萬元現金去,被告才拿4張憑證來給我,後來協調的結果再一個70萬的錢不知道什 麼錢,我又去湊70萬給他,6張憑證拿來給我,就變75張; 後來被告說剩25個,我們來拼一下,他幫我出一些,他叫我再出150萬,剩下的他要負責,所以我又出150萬,他就拿12張來給我;在接洽的過程中,被告、「小林」及「張家誠」他們都說中部這間寺廟已經確定要買了等語(見偵緝162卷 一第70頁,本院易卷第266至28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鑛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我們家去講說賣塔位、生前契約這些事情,主要是跟鄭經在講,我都是在旁邊聽;被告到我們家,一開始說有一家寺廟想要買鄭經名下的塔位和生前契約,但是我們這邊需要購買骨灰罐,對方可以幫忙出23個,我們只要付5個骨灰罐,然後要我們付 錢去買;被告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大部分是他自己一個人,久久一次有跟「張家誠」一起;後來有一個叫做「小林」的人跟被告,一起到我們家說這個寺廟要買上開塔位和生前契約,如果全部買的話,我們可以獲利9,000萬到1 億,但 是要繳稅金,所以要我們去辦貸款作為負債的證明,還要我們給錢來打通關、辦節稅,大部分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我們後來去辦銀行貸款和去領貸款出來的錢,被告每一次都有在車上,也有陪我到家;貸款的錢領出來後,200萬元交給 吳代書,其他的都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這邊還有說我們需要辦節稅所以需要3,000萬元,但是「小林」出1,800萬,寺廟出500萬,我們只需要出700萬,就跟我們要錢去做節稅的費用;後來有跟我們說因為要辦退稅的關係,所以還要另外再繳500萬,但是被告可以去借400萬,我們只需要付100萬, 後來「小林」因為被警察抓所以需要150萬元交保金,有先 挪用部分款項,最後還要我們再湊滿200萬元;被告跟我們 接洽時有提到後來因為疫情爆發,大陸需要100個骨灰罐, 因為我們只有60幾個,需要再買35個,湊滿100個;當時被 告說的大陸買家就是臺灣的寺廟,從頭到尾被告講到的買家都是同一間臺灣中部的寺廟;被告說這個寺廟已經確定要買了,說這個是秘密,怕給其他散戶知道,一再叮嚀叫我絕對不要說,說最後你一定拿得到錢;被告答應我說收我的錢之後,一定會替我賣掉身上這些塔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5 至295頁)。 3.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被告確有與「張家誠」、「 林子捷」共同對告訴人2人佯稱已覓得中部某寺廟購買其等 持有之殯葬商品;參以證人鄭經於偵查中證稱:其原先已持有很多骨灰罐,數量不能確定等語(見偵緝162卷一第70頁 ),而告訴人2人既然已持有數量非少之骨灰罐,且亟欲轉 售全部殯葬商品,自無可能單純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況告訴人2人於案發之108年間,已分別高齡84歲、78歲,若非因被告佯以已覓得買家,且出售可獲利9,000萬元至1億元之說詞,而其等亟欲轉售殯葬商品獲利,豈可能向銀行借貸1,900 萬元之鉅款,承擔貸款利息,足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佯稱 已找到買家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須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節稅、退稅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始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求順利出售全部上開殯葬商品。 4.證人鄭經於(未引用部分,予以刪除。)本院審理中證稱:代書吳家豪是被告介紹的,(未引用部分,予以刪除。)等語(見(未引用部分,予以刪除。)本院易卷第272頁), 可見承辦本案貸款之地政士吳家豪確係被告所介紹,證人吳家豪雖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緝1293卷第115頁),然吳家豪本案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其證稱不認識被告一節,非無利害關係,尚難遽認真實可信;況縱使被告並未直接認識吳家豪,亦可透過他人介紹吳家豪承辦本案貸款,是辯護人辯稱:地政士吳家豪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並據此推論告訴人2人貸款及用途與被告無 關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告訴人2人是向我購 買15個骨灰罐,總共150萬元等語,惟其對於出售骨灰罐之 數量及取得之價金,於偵查中先後供稱:10個(見偵緝162 卷ㄧ第39至40頁);賣8個骨灰罐,交給我120萬元等語(見偵緝162卷一第136頁);我賣10個骨灰罐,拿到150萬元等 語(見偵緝1293卷第8至9頁),所述前後不一,即有可疑;(未引用部分,予以刪除。)而卷存之「寄存託管憑證」數量高達87張(見偵19331卷第73至159頁),亦與被告所辯出售8個、10個或15個之數量,明顯不符;而被告既然交付告 訴人2人高達87張憑證,堪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張家誠」及「林子捷」對其等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相當之金錢予被告,始取得被告交付之87張憑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出售骨灰罐15個給告訴人2人云云,核屬卸責 之責,不足採信。至辯護人主張:卷內憑證僅86張云云,係辯護人誤算,附此敘明。 6.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骨灰罐係向弘睿公司批貨等語(見偵緝1293卷第9頁),而弘睿公司之負責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被告有向我批發骨灰罐,我有同意被告以弘睿公司的名片對外推銷骨灰罐,但告訴人2人提出之「寄存託管 憑證」不是我們公司開的,我沒看過等語(見偵19331卷第13、183至185頁);參以告訴人2人提出之名片,其上印製弘睿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被告之姓名、電話(見偵緝162卷二第51頁),堪認被告確曾向弘睿公司批發骨灰罐 而獲得該公司負責人林盈秀同意,使用印有該公司資訊之名片,而向告訴人2人自稱其為弘睿公司之業務人員無訛。又 證人林盈秀既證稱:「寄存託管憑證」並非出自弘睿公司,可見被告所稱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骨灰罐,其來源並非弘睿 公司,且無從認定該憑證確實可領得實物;另被告係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一間臺灣中部寺廟要購買其等持有之上開殯葬 商品,須購買骨灰罐搭配銷售云云,而被告實際上並無仲介買賣,亦無買家確定購買,是購買骨灰罐云云,實屬被告施用之詐術,縱使被告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能提領實物,仍無礙被告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辯護人辯稱:「寄存託管憑證」能提領實物云云,難認有據,且縱可提領,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不乏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尚不能僅以被告以真實姓名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7.綜合前揭情詞,足認被告確有與「張家誠」、「林子捷」共同向告訴人2人佯稱已覓得買家即一間臺灣中部寺廟購買其 等持有之殯葬商品,再接續以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交給國稅局辦理節稅、打通關費用、代辦生前契約節稅費用、購買骨灰罐、代辦退稅費用、支付「林子捷」遭逮捕保釋金、因新冠肺炎有很多人死亡,需要大量塔位,代辦購買靈骨塔位費用等理由,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另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係記載「林子捷」(見偵緝162卷一第91頁),起訴書將「林子捷 」誤載為「林偉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2人因被告與「張家誠」、「林子捷」共同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 1.證人鄭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的經過,我先生都有筆記起來;我女兒林怡君也有把事情的經過,清楚用電腦打出來,呈報給地檢署;我們付款的情形是根據回憶、筆記還有帳戶明細算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8至280、284頁);參 以證人林鑛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如果有交易的話,我的筆記本都會寫,我都是他們走了後,馬上紀錄,這些紀錄都正確,應該是不會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6至287、295頁)。互核告訴人2人之回憶錄(下稱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見偵緝162卷一第79、89頁),均記載被告第 一次是來家裡拿取現金15萬元等情,並有銀行提款紀錄可憑(見偵緝162卷二第85、8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15萬元。 2.互核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見偵緝162卷一第79、90頁),雖均記載被告於108年6月6日來家裡拿取現金50萬元等情,惟當日之提款紀錄僅為34萬元(見偵緝162卷二第85 、89頁),是此部分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2人交付 被告之現金為34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取得現金34萬元。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載告訴人2人去銀行蠻 多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305頁),酌以證人鄭經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代書幫我找銀行貸款,貸出來的錢去元大銀行一次領現金500萬,又匯款1,400萬去板橋遠東銀行,再去板橋遠東銀行領500萬就1,000萬,代書說他的手續費要200 萬,所以200萬直接從我包包裡面的1,000萬拿200萬起來給 代書,其他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有說「小林」在國稅局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7頁),核與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 筆記記載相符(見偵緝162卷一第81、91至92頁),並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800萬元。 4.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記載: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按預約與吳代書一起前往遠東銀行南雅南路二段之分行,領出400萬元 ,再去遠東銀行板橋分行領500萬元,全數交由專程來家載 我去的被告,被告就直接載去要給在國稅局等待的「林子捷」等情(見偵緝162卷一第92頁),核與回憶錄之記載(見 偵緝162卷一第81頁)相符,並有銀行提款紀錄可憑(見偵19331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取得現金900萬元。 5.互核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見偵緝162卷一第83、92頁),均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來家裡拿取現金100萬 元等情,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確 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100萬元。 6.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雖記載:108年10月30日前往遠東銀行 松江分行領出48萬元、252萬元,加上現金10萬元,全部310萬元,馬上聯絡「小林」叫被告於16:20來家裡拿現金等語 (見偵緝162卷一第92頁),核與回憶錄所載交付現金310萬元(見偵緝162卷一第83頁)相符,惟當日銀行提款紀錄僅 為300萬元(見偵19331卷第45、47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之現金為30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300萬元。 7.觀諸回憶錄記載:被告於108/10/31至家裡取走260萬元等語(見偵緝162卷一第83頁),並有當日提款紀錄可憑(見偵19331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取得現金260萬元。 8.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雖均記載108年12月11日被 告來家拿現金160萬元等情(見偵緝162卷一第83、93頁),惟附表編號8之提款紀錄僅提領現金48萬元、43萬元,依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之現金為91萬元,堪 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91萬元 。 9.回憶錄及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雖均記載109年3月13日被告來家拿現金150萬元等情(見偵緝162卷一第85、94頁),惟附表編號9之提款紀錄僅提領現金合計145萬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之現金為145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現金145萬元。 10.基上,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無訛。至告訴人林鑛鐘之筆記所載交付現金之次數為14次、金額合計3,410萬元,雖與其警詢中 所述交付9次、金額合計2,875萬元,有所不符,然告訴人林鑛鐘就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陳述之金額始終一致,部分金額因無提款紀錄為佐,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2人 對於交付款項數額,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云云,委無足取。(未引用部分,予以刪除。)告訴人(未引用部分,予以刪除。)順從被告之意而未執意要求被告簽收,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予被告而未取得簽收 證明乙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卷第284至2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張家誠」、「林子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之買家,始終為同一個買家即臺灣中部 某寺廟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第283、294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2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接連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2人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之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前後迥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2 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及新冠肺炎死亡人數多需要大量塔位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權,情節非輕;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合計2,645萬元(不包 括附表編號3所示,吳家豪取得之200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理由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者 提領現金時間 提款銀行 提款證據 交付金額 提領金額 1 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 108年5月14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5月14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87頁) 15萬元 15萬元 2 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 108年6月6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6月6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89頁) 34萬元 34萬元 3 交給國稅局辦理節稅、打通關費用 108年9月12日 吳家豪駕駛車輛內、陳柏維駕駛車輛內 吳家豪200萬元、陳柏維800萬元 108年9月12日 遠東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500萬元 1,000萬元 108年9月12日 元大銀行 林鑛鐘帳戶 1.交易明細(見偵緝162卷二第323頁) 2.取款憑條(見偵緝162卷二第329頁) 500萬元 4 交給國稅局辦理節稅、打通關費用 108年9月19日 陳柏維駕駛車輛內 陳柏維 108年9月19日 遠東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900萬元 900萬元 5 代辦生前契約節稅費用 108年10月25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10月16日 上海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1、113頁) 35萬元 100萬元 108年10月17日 上海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1、113頁) 17萬元 108年10月18日 國泰世華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5、116頁) 78萬元 108年10月21日 國泰世華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5、116頁) 2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國泰世華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5、116頁) 15萬1,000元 108年10月23日 上海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111、113頁) 20萬6,000元 108年10月24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3頁) 30萬元 6 代辦生前契約節稅費用 108年10月30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10月30日 遠東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300萬元 300萬元 7 代辦生前契約節稅費用、購買骨灰罐 108年10月31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10月31日 遠東銀行 林鑛鐘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9331卷第45、47頁) 260萬元 260萬元 8 代辦退稅費用、佯稱支付「林子捷」遭逮捕保釋金 108年12月11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8年12月6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5頁) 48萬元 91萬元 108年12月9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5頁) 43萬元 9 因新冠肺炎有很多人死亡,需要大量塔位,代辦購買靈骨塔位費用 109年3月13日 告訴人2人家中 陳柏維 109年2月20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7頁) 30萬元 145萬元 109年3月10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7頁) 30萬元 109年3月12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7頁) 15萬元 109年3月13日 永豐銀行 鄭經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緝162卷二第85、97頁) 70萬元 備註: 1.永豐銀行鄭經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經) 2.國泰世華銀行鄭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經) 3.遠東銀行林鑛鐘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鑛鐘) 4.元大銀行林鑛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鑛鐘) 5.上海銀行林鑛鐘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鑛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