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璟恒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6、20964號,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璟恒部分撤銷。 李璟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璟恒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其以恆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名義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連同恆盛公司大小章交付陳鉦福(本院另行判決),並簽定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恆盛公司轉讓陳鉦福,經陳鉦福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賴建榮」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江進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璟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至130、179至18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 頁),並經證人陳鉦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6號偵查卷宗【下稱1839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65頁反面至67頁),及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且有恆盛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18396偵卷第49至50、61頁正反面)、恆盛電子有 限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18396偵卷第58頁正反面)、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16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0964偵卷第22至27頁 ),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 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由陳鉦福提供「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3、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84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進鎮達成和解,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復念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進鎮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爾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智識能力無虞,仍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且被告提供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使「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肇損害甚鉅,除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圈存返還外(本院卷第163頁),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雖與告訴人江進鎮達成和解,惟屆期並未履行(本院卷第197頁),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 之必要,俾維持法秩序之平衡,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以轉讓恆盛公司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得10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江進鎮 「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7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江進鎮,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可下載「雙豐」APP投資軟體操作獲利,致江進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進鎮於警詢之證述(18396偵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18396偵卷第8至17、18至43頁)。 2 楊雯茹 「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茹聯繫,佯稱有「雙豐」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雯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2時25分、27分許,先後匯款50萬元、200萬元至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楊雯茹於警詢時之證述(20964偵卷第10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20964偵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 3 李玉珍 「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8日起,透過「財經老師阮慕驊」Youtube廣告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珍聯繫,佯稱可下載「first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李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440立卷第15至19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440立卷第39、41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移送併案 4 張新宗 「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宗聯繫,佯稱可下載「亞飛」APP代操股票獲利,致張新宗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4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498萬8630元至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新宗於警詢時之證述(17633偵卷第12至1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7633偵卷第20、27至4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移送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