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鉦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6、20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鉦福部分撤銷。 陳鉦福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璟恒、被告陳鉦福均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李璟恒將其任負責人之恆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出售被告為由,交付恆盛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被告旋於同年3月1日15時1分許前某時,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自稱「賴建榮」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進鎮、楊雯茹,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依「賴建榮」指示,與恆盛公司負責人李璟恒公證買賣契約,取得恆盛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賴建榮」,「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11時57分許,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張新宗施用詐術,致張新宗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4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8萬8630元至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2月27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9至74、75至88頁)。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2月21日與李璟恒簽定買賣契約,取得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於112 年3月1日前某日交付「賴建榮」使用,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且本案被害人江進鎮、楊雯茹匯款時間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日,與前案被害人張新宗遭詐騙匯款時間112年3月3日 密切接近,是被告交付恆盛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賴建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進鎮 111年12月7日 佯稱投資可獲利 112年3月1日15時1分許 100萬元 2 楊雯茹 112年2月7日9時24分許前某時 佯稱投資可獲利 1.112年3月2日12時25分許 2.112年3月2日12時27分許 1.50萬元 2.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