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曼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妮(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動交出手機密碼,但刑度比同案被告還重,我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作 機,請求撤銷原審所宣告之沒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④案 件並與①②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本 院卷第45至6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此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詎猶未能知 所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不詳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另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文興犯行部分,所幸告訴人林文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新臺幣300,000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6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 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計8枚,宣告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之科刑,以及就其附表 二所為之沒收,均無違誤。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㈡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告訴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就上開沒收部分,被告上訴並未指出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對被告所處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沒收撤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未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此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該手機存有大量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訊、對話紀錄、偽造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乙節不符(見偵卷第341至37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朱品綸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