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紀奕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奕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奕晨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紀奕晨(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低收入戶,今年復因病接受手術治療而需休養,生活狀況貧弱堪憐,原審未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自有未周;又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即病患李傳賢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件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實際付諸行動之悔悟態度,亦有未洽;被告本案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端正,僅因一時疏忽而涉本件犯行,偶發初犯又係過失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定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每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0,000元,為使告訴人能順利受償,請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現已不成立,併予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惠明公司(現已更名為捷仲有限公司)聘僱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並經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服務,自應依相關契約及規定從事相關業務,其為便宜行事而未盡首揭注意義務,終至病患李傳賢因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確應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因與李傳賢家屬即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嗣於本院達成和解,詳後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照顧服務員,然因身體不舒服,目前無業,之前還因病住院,小孩已成年,但不時還會來要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因病住院、目前無業及小孩雖已成年但不時還會來要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於上訴於本院固已與告訴人以73萬元成立和解(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再事爭執其過失情節,辯稱紅燈亮變綠燈,我在餵牛奶沒有按呼吸器,是孫美玉進來一直按呼吸器云云(本院卷第86頁),嗣經法院提示被告偵查供述、本案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拍攝本件呼吸器上所顯示操作紀錄照片等,被告始改稱沒有意見,我不爭執了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審酌被告上訴後一度再事爭執其過失情節之訴訟態度,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被告於113年12 月5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自114年1月5日起分期給付(詳附 件所示),亦即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上並未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從而,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如下)。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素行堪稱良好,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73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如果被告有按照和解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請求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雖尚未給付和解款項(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3 萬元,餘款自114年1月5日起分期給付,詳附件所示),然 此已然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 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柒拾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捌仟元;餘款陸拾萬肆仟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9年12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餘款肆仟元於120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