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琮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琮宸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才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喬投資陳經理」之男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網路假投資真詐財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陳經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就職,由「陳經理」以金琮宸提供之個人照片,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偽 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智祥」印文各1枚 ,表彰「莊智祥」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承辦收款人之旨,足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智祥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之私文書,並自112年9月6日起,在Line群組「夢想起飛」刊登「與大戶合 作佈局,交易10日可獲96%以上報酬」等不實投資訊息,向 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於112年9月17日點選連結與「國喬線上客服」取得聯繫,表示願投資220萬元,約定翌日交款,金琮宸即依「陳經理」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公廁內 拿取附表所示物品,換裝後轉往指定地點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20號,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佯為「莊智祥」本人向蔡育憲收款,而為行使,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金琮宸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認不能證明,於理由說明不構成該項加重要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成立犯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受限成長環境與學習經歷,對於白領工作並不熟悉,本案外務職缺膳食、交通自理,日薪3000元應屬合理,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始取得附表所示物品,經向「陳經理」反應姓名不符,「陳經理」解釋係印製錯誤,要求先行使用,被告僅能依指示辦理,對於所收取款項是他人透過網際網路詐欺所得,並無認識,尤以被告母親事後更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藉詞已為被告指定律師,要求先行匯款,企圖詐騙金錢,足證被告確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才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喬投資陳經理」之男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每日薪資3000元,即提供個人照片製作工作證,而於112年9月18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公廁內拿取附表所示物品,換裝後轉往指定地點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20號,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向蔡育憲收款,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21、56至59、78、102至103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53、68至69、73頁),且有附表所示物 品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48、49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經由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夢想起飛」,即有暱稱「王忠翰(Ryan)」之人刊登「與大戶合作佈局,交易10日可獲96%以上報酬」等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於112年9月17日點選相關連結與「國喬線上客服」取得聯繫, 表示願投資220萬元,約定翌日交款,「陳經理」即指示被 告換裝,持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前往取款之事實,則據證人蔡育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並有臉書廣告連結、帳號紀錄、蔡育憲與「王忠翰(Ryan)」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夢想起飛」對話紀錄、蔡育憲與「國喬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47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經理」,對方透過Telegram視訊面談,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錢,每日(趟)薪資3000元,我有說我不能跑太遠,以北北桃地區為限,112年9月18日3時許,「陳經理」通知我有 工作,但我當天下午要去花蓮,「陳經理」就請我早上去,會安排一個輕鬆的工作給我,我依照「陳經理」指示去萬華區一處公園的公廁裡拿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自己的手機留在廁所內,我換衣服時有發現工作證上面的名字是錯誤的,但「陳經理」說是印錯了,之後會更換等語(偵卷第12至21、56至59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被告經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項之工作,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徵才者「陳經理」僅以Telegram視訊面談、聯繫,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再者,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平台發達,因具有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早已廣為國人使用,縱有投資需求,亦無攜帶鉅額款項當面受付,徒增風險之必要,又倘被告之工作是向客戶合法收取投資款項,何有不能使用自己手機,甚且於工作期間須繳交個人手機之理。遑論被告自承「陳經理」交辦工作,所需服裝、工作證等配備係在公園公廁內拿取,如此應有另一人員將各項物品先行放置在公廁內,則該人既已前往現場,究有何不能當面交付、確認被告收受,反而無懼遭他人拾取之風險,刻意放置在公廁內之理由,又該人既在臺北地區,何不由其直接前往本案指定地點取款,卻要費事周折轉交上開物品,再由被告出面執行任務,甚至被告取得之工作證貼有其本人照片,姓名卻不相符。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被告為成年人士,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41頁),並有飯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工地、五金行、鐵工廠等諸多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8頁),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⒊實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也覺得「陳經理」要我把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廁所裡怪怪的,但我已經答應要工作了,我想說做完這次就不要做了等語(原審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確已起疑,仍為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持「陳經理」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莊智祥」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陳經理」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取金錢,被告依指示以「莊智祥」身分前往取款,並知悉所收取者為投資款項,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屬取財階段行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屬構成要件之行使行為,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非確知「陳經理」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具體內容,然被告既預見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陳經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工作是收取投資資金,我跟「陳經理」說我不能跑太遠,以北北桃為限,「陳經理」說報酬是「一趟」3000元,112年9月18日凌晨「陳經理」用Telegram通知我有工作,但我當天下午要去花蓮,「陳經理」就叫我早上去,會安排一個輕鬆的工作給我等語(偵卷第56至59頁),以被告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與北北桃距離均非長程,且有鐵路、捷運、公車等各式大眾運輸工具可供選擇,坊間一般工作亦不以提供膳食、交通工具或補助餐費、交通費為常,被告主張其薪資須扣除交通費、伙食費,尚乏所據。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18日3時許接獲 「陳經理」通知開始工作,計算至10時50分許被警方查獲,上了約8小時的班等語(偵卷第19頁),然而被告自三峽區 住處出發前往萬華區拿取工作配備,再轉往士林區約定地點,絕不可能費時8小時,可見被告自知其報酬數額顯不相當 ,故意杜撰拼湊工作時數,果其供述為真,「陳經理」為設有公司行號之投資公司從業人員,竟於半夜3點交辦工作, 或謂被告是於凌晨時分前往萬華區公園公廁拿取工作所需物品,反而更加凸顯其工作性質可疑之處。被告執此為辯,殊無可採。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是因為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把個人帳戶交給投資公司,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偵卷第58、69頁),證人陳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國小三年級認識被告,保持聯繫至今,被告有一陣子在當鋪工作,他有說要去收錢回來或找客人來借錢,我有看過被告用FB或IG動態貼文招攬客人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再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起訴書記載(偵卷第94至97頁),被告於前案提供個人帳戶之對象,即是透過臉書或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被告自稱向投資公司應徵工作,於警詢時亦坦承:我知道要跟被害人拿股票投資儲值的現金等語(偵卷第18頁),則於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之情況下,被告更有切身經歷,為此甫遭檢警調查,對於收取「投資款項」可能是「陳經理」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詐欺而得,當有所預見。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主張本案為警逮捕後,其母曾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以其遭逮捕為由詐取律師費,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偵卷第90頁),聲請調查上開門號,以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無關(本院卷第69頁)。然依被告所陳:「該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持用人曾撥號予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已被抓,告知被告母親去找其指定之律師並匯款,當時被告母親要求先與律師見面,後來該手機號碼無法聯絡,顯見詐騙集團有意詐騙被告母親,若被告係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集團甚至會替其聘請律師,近日新聞均有相關的報導,但此案不但案發時無人幫助被告聘請律師,甚至想詐騙被告母親,足證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本院卷第28至29頁),所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倘有意以代被告委任律師為由,向被告母親詐取律師費用,在目的完遂前,本無突然停用同一門號、自行失聯之理,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為警逮捕,其共犯指定或代為委任辯護人,旨在藉此探知檢調人員掌握事證、調查進度等,於通常情形未必會吸收先遭查獲者所需律師費用,尤其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贓款,其共犯更不可能為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則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要求被告母親與指定之辯護人聯繫,並告知應自行支付費用,適足證明被告與該人為共犯結構。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具有邏輯上之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智祥」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於「陳經理」在Line群組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時,即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本案係警員佯為投資者進行交易,並無付款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聽從「陳經理」指示以前揭分工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能力(原審卷第102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行為未遂階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莊智祥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上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務部承辦收款人「莊智祥」印文各1枚 3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無sim卡 4 簡易點鈔機1台 5 工作服裝1套 含白色長袖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皮帶1條 6 黑色後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