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荷金、周耀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9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江荷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江荷金與共犯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愷他命入境,②被告江荷金、周耀廷與共犯將愷他命夾藏在本案砂輪機包裹內,運輸愷他命入境,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荷金就上開①部分、被告周耀廷就上開②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荷金就上開②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江荷金無罪部分上訴,未就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至於原判決就其等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據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江荷金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惟被告周耀廷部分因原審適用法則有明顯違誤,應由本院予以糾正,以資適法。 二、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僅針對科刑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為基礎;且原審關於被告江荷金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關於被告江荷金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被告江荷金、周耀廷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荷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未據鍾傑安清楚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毒品,係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後,因鍾傑安屢次來電詢問包裹進度,始懷疑包裹內夾藏毒品,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顯較鍾傑安為輕;且被告江荷金無前科,平時熱心公益,品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被告周耀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參與程度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江荷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周耀廷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期間,雖係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運輸事宜,於同年月22日返回我國,此有被告周耀廷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他2763卷第11頁);然其與共犯相互分工,共同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09年11月22日 ,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耀廷前往巴基斯坦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即無 可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 荷金於偵查中,就其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運輸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及其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毒品等情,業已供承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訴333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4頁、第224頁、第486頁,本院卷第196頁),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耀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自白不諱(見訴333卷第300頁、第486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其於調查時,辯稱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同行前往巴基斯坦,有聽鍾 傑安說要夾藏毒品,但其不知夾藏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不願參與其中,即獨自返臺;其未與李明勳等代理商聯繫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運送事宜(見偵34209卷第66頁至 第70頁);於偵查時,仍稱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 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後,有見到鍾傑安透過翻譯人員與一名當地人對話,其不知雙方談話內容,事後鍾傑安向其表示要找個偏僻地方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寄出,但其不知毒品、貨物種類或寄至何地,並未參與其中,亦未與任何代理商聯絡,不知李明勳為何會向林永昌表示是其與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代理商聯繫出口檢驗事宜;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否認犯罪等詞(見偵2022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 見被告周耀廷於偵查期間,就進口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鍾傑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僅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提及曾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及聽鍾傑安談及要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等節,逕指被告周耀廷已自白運輸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97頁), 當無可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江荷金部分 ⑴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運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又被告江荷金以其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復覓得友人即同案被告鄭韋芃(另經本院判決)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業經被告江荷金供承在卷(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 ,可見被告江荷金參與程度非低,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江荷金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荷金是在傳真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後,因鍾傑安一直打電話催促,才懷疑包裹夾藏毒品,應僅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被告江荷金陳稱其與鍾傑安是朋友,鍾傑安向其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其知鍾傑安不是從事汽車零件等工作,因其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以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除委託朋友交付1支手機予其,專門供作聯 繫該包裹事宜所用外,尚要求其找1個人擔任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並表示願提供5萬或10萬元作為報酬,其即知該 包裹夾藏毒品,遂詢問友人鄭韋芃有無意願,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鄭韋芃同意,將鄭韋芃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嗣其依鍾傑安之通知,才委託不知情之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其承認與鍾傑安、鄭韋芃等人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訴333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又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衡情,鍾傑安當無委由 對包裹內夾藏毒品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負責收件事宜,徒增對方在包裹運送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包裹內之毒品遭查獲,蒙受高額損失之風險;況鍾傑安除提供高額報酬外,復刻意輾轉託人交付專門供聯繫該包裹相關事宜所用之手機予被告江荷金,益徵被告江荷金受鍾傑安之委託,覓得鄭韋芃擔任該包裹之收件人時,已知包裹內夾藏毒品。因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商業發票(COMMERICAL INVOICE)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絡電話分別為鄭韋芃之姓名「CHENG WEI-PENG」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商業發票所載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 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即被告江荷金在本案 汽車零配件包裹經開立商業發票「前」,已提供鄭韋芃之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收件聯絡資料,則被告江荷金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時間,當係在商業發票開立日期(即109年1月6日)之前。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 金係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案委任書「後」,才懷疑包裹內夾藏毒品等詞,顯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江荷金透過專用手機與鍾傑安聯絡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進口事宜,且除提供車美潔工坊作為包裹收件人外,復覓得鄭韋芃擔任收件聯絡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非有據。 ⑶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金經營事業有成、熱心公益,需扶養雙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提出被告江荷金之戶籍謄本、捐助物資及款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復聲請傳喚:①被告江荷金之友人黃郁錡,欲證明被告江荷金有捐贈物資及金錢予育幼院;②被告江荷金之姐姐江月秀,欲證明被告江荷金長年捐款給慈濟,由江月秀代收(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2頁、第297頁)。惟辯 護人既已提出上開被告江荷金捐贈物資及款項之照片為證,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此等僅屬被告江荷金之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原審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江荷金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節(詳後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非可採。 3.被告周耀廷部分 ⑴被告周耀廷就進口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除負責轉交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予共犯林永昌外,復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參與洽談本案砂輪機包裹夾藏毒品及進口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且其等運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驗餘淨重高達3000.33公克(純質淨重2400.07公克),為數甚鉅,倘流入國內,對 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耀廷僅交付工作機予林永昌,及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係由鍾傑安交涉相關事宜,可見被告周耀廷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參與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然被告周耀廷係負責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明勳任職公司在巴基斯坦之代理,聯絡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人;李明勳與在我國境內負責本案砂輪機包裹簽收事宜之林永昌,聯絡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相關事宜時,即向林永昌稱「代理說 很早之前有跟周曜庭(應為周耀廷之誤載)先 生說過了…貨(機器)一定要送檢驗」等情,業經證人林永昌於調查(見偵2022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李明勳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0227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林永昌與李明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0227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予負責簽收本案包裹之林永昌,以供共犯間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外,復實際參與聯繫該包裹之進口相關事項,顯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參與程度非輕。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耀廷只是單純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應僅成立幫助犯,且參與程度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詞,均無足採。 (四)被告江荷金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江荷 金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適用同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並於原判決敘明經審酌被告江荷金正值壯年,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我國,數量甚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非輕;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造成毒品氾濫,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共犯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江荷金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節。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江荷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認被告江荷金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然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卻載敘被告江荷金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2行),而有齟齬。惟依前 所述,被告江荷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均屬相符,亦即 原審誤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周耀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周耀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運抵我國境內之時間,係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周耀廷上訴雖未就此有所指摘,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量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耀廷漠視法律對於運輸毒品嚴予禁止,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共犯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幸因本案毒品遭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併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又其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另其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房仲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20歲、15歲之兒 子,1名兒子就讀大學自行居住,1名兒子與其前妻同住;其於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再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江荷金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蘇柏恩聽聞鍾傑安轉述有關被告江荷金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內容,與被告江荷金坦認該部分犯罪相符,可見鍾傑安轉述予蘇柏恩之話語,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證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鍾傑安對話中提到的「老頭」、「江」是指被告等情,與證人蘇柏恩證稱被告之外號為「老頭」一致,堪信被告之外號為「老頭」。(二)林永昌在與鍾傑安對話中,數度稱「江等你電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鍾傑安亦稱「再麻煩幫我轉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盯一下何哥了」、「注意安全」等語,可見林永昌與鍾傑安一再提及「江」、「老頭」。又該等對話紀錄之起始時間為109年9月18日,結束時間為林永昌於同年11月24日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時。可見被告江荷金之角色為監督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進度。 (三)證人周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 間,因本案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一事,其是聽被告講的等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江荷金對於林永昌因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乙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江荷金擔任監督林永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角色。 (四)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對話時間,為109 年2月間,與原判決認定「鍾傑安、周耀廷等人於108年12月間,至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及本案砂輪機包裹於109年11月2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09年11月24日進行派送」等過程相符。又林永昌於109年1月19日傳送砂輪機之圖片予被告江荷金,復於同年月29日傳送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於109年9月28日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予被告江荷金。足認被告江荷金自109年1月19日起,已知悉本案以砂輪機夾藏愷他命之運輸行為並已加以討論,復於109年10月間 ,監督林永昌、鍾傑安有關運輸之過程,顯有參與此次運輸毒品犯行。 (五)證人黃丞旭於審理中作證結束,與被告江荷金有互相點頭致意之情事,難認黃丞旭之證詞為可採,不足作為對被告江荷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江荷金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夾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 係由周耀廷、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夾藏毒品進口等事項;周耀廷為鍾傑安交付工作機予在我國境內負責簽收事宜之林永昌,並由林永昌覓得黃丞旭擔任收件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傑安就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係與林永昌聯絡等情(見訴333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證人黃 丞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與其交情甚篤,因其於109年間,在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工作,林永昌時常到 洗車廠找其;本案是由林永昌主動詢問其願否擔任本案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並稱可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其遂表示同意,當時被告江荷金不在場;被告江荷金未曾向其提及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事,其亦未聽林永昌與被告江荷金討論過本案砂輪機包裹等情(見訴333卷第339頁至第343 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林永昌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詢問鍾傑安有無賺錢機會,鍾傑安問其是否願意參與進口愷他命,其表示同意後,找來黃丞旭擔任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簽收人;其發現被告江荷金知道其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後,擔心被告江荷金將此事說出去,遂向被告江荷金謊稱其不再參與走私之事,但私下繼續與鍾傑安聯繫走私毒品之事,不讓被告江荷金知道;被告江荷金沒有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一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58頁、偵44136卷一第147頁至 第149頁、卷二第98頁、第187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林永昌於109年11月3日與暱稱Andy之鍾傑安討論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事宜時,林永昌向鍾傑安稱「江在這裡。等等聊。他會問」、「江在這裡。等等我再打電話」,鍾傑安問「他會離開嗎」,林永昌答稱「我會找地方打。目前在等便當吃飯」、「所以我們不要在他面前說太多」,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4136卷二第110頁);上開對話中所稱「江」係指被告江荷金一節,業經證人林永昌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44136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林 永昌在與鍾傑安聯繫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時,因擔心對話內容遭被告江荷金聽到,刻意要求鍾傑安晚點再與其聯絡,核與證人林永昌前開證稱其刻意不讓被告江荷金知道其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一事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江荷金辯稱其未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要非無憑。 (二)證人周耀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永昌本即相識,林永昌、黃丞旭因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為警查獲當日,其未獲任何人告知此事;嗣其於林永昌、黃丞旭遭查獲後1週內某日,前往車美潔工坊洗車時,被告江荷金才在 洗車廠詢問其是否知道林永昌出事了,當時被告江荷金未說林永昌是因為運毒出事,亦未與其討論有關林永昌被查獲的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138頁,訴333卷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79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之訊問錄影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333卷第426頁至第427 頁)。然林永昌、黃丞旭係於109年11月24日簽收本案砂 輪機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當時黃丞旭在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任職,林永昌時常至該址找黃丞旭等情,業經前開證人黃丞旭證述在卷;且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11 月24日遭警查獲後,翌(25)日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當時林丞旭指定通知之親友為其所任職洗車廠之老闆即被告江荷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供憑(見偵44136 卷三第83頁、第89頁)。可見被告江荷金與林永昌、黃丞旭本即相識且互動頻繁,則縱被告江荷金知悉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一事,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依前開證人周耀廷所述,周耀廷是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後1週內 某日,前往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洗車時,才據被告江荷金告知林永昌等人遭警查獲一事,當時被告江荷金亦未說明林永昌等人出事原因涉及運輸毒品,可見被告江荷金非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當日,刻意將此事告知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周耀廷,自難僅憑被告江荷金向認識林永昌之周耀廷提及林永昌遭警查獲一節,遽謂被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林永昌、黃丞旭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過程,而就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所參與。 (三)檢察官雖指稱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結束後,有與在庭之被告江荷金互相點頭致意之情事。然依前所述,黃丞旭曾為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員工,則縱其於作證完成後,在法庭內與被告江荷金互有點頭招呼之舉,亦難據此逕認黃丞旭所為證述不實;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人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有何相違之處,則檢察官僅以黃丞旭與被告江荷金在法庭內有相互致意之行為,遽指黃丞旭之證述不可信,當非有據。另檢察官固以證人蘇柏恩之證述及林永昌、鍾傑安之對話紀錄等,指稱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多次提及被告江荷金之綽號「江」、「老頭」,可見被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進度等詞。惟被告江荷金與鍾傑安、林永昌本即相識,且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雖先後數度以「江等你電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再麻煩幫我轉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盯一下何哥了」等語,提及「江」、「老頭」,但此等對話內容既未提及「江」、「老頭」就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之分工內容,則縱上開對話中所稱「江」、「老頭」均指被告江荷金,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說明林永昌雖曾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與鍾傑安對話紀錄、手機門號予被告江荷金,然檢察官未提出完整對話過程,無從自對話脈絡認定林永昌傳送上開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目的與運輸愷他命相關,且與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周耀廷等人以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亦即對於被告江荷金就此部分是否與周耀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江荷金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以前詞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88、44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荷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鄭韋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周耀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荷金、鄭韋芃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分別夾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配件2組後成 為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以江荷金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車美潔工坊「Che Meijie Car Be auty LTD」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復以鄭韋芃名義「Cheng Weipeng」及鄭韋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聯絡人、 收貨電話,而以上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杜拜起運,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嗣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因DHL公司需要個案委任書方 能辦理代為報關之事宜,江荷金即使用車美潔工坊之大、小章用印並署名「江荷金」,並填寫鄭韋芃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貨聯絡、簽收人,再令不知情之陳偉傑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傳真上揭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以利DHL快遞公司順利辦理報關業務,令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嗣於109年1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 裹,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循線拘提江荷金、鄭韋芃到案,始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周耀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 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 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鍾傑安與其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坦與不知情之李明勲接洽砂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0 、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其等並約定事成林永昌可自鍾傑安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報酬,黃丞旭則可 自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鍾傑安、周耀廷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5日起前往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LIN」、「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0、0、0、0~00、00 」、「0000000000」作為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收貨聯絡電話,透過香港貨運航空公司班次00-0000號 航班以空運方式自巴基斯坦機場起運,於109年11月22日運 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 驗上開包裹,查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內夾藏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下稱本案砂輪機包裹)。嗣桃園市調處喬裝派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該貨品上所 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永昌駕車搭 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 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周耀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33號卷第85、1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荷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鄭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9 至12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46 、84、138、486頁),核與證人曾恩、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39至143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43頁),並有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屬臺北關109年1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04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台灣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地緣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商業登記申請書、邱明彥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答覆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讓渡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 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被告江荷金及鄭韋芃之法務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7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7頁、第39至57頁、第63至123頁、第127至12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84至90頁、第61至77頁、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第19至33頁、第41至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7頁、第225至237頁、第247至25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15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 第12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第13至21頁 、第5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1頁、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證人李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 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被告周耀廷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另案被告林永昌與證人李明勲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9 至53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91頁、第34至45頁、第6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周耀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將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 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共同正犯: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荷金、鄭韋芃、鍾傑安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黃丞旭、鍾傑安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利用不知情之陳偉傑、報關及貨運業者之職員,被告周耀廷利用不知情之香港貨運航空公司、運磐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分別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江荷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江荷金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傳真個案委任書前,你就懷疑包裏內可能是毒品?)是傳真以後,鍾傑安一直奪命連環扣,我就懷疑是毒品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86頁),堪認被告江荷金已對自己傳送個案委任書後 ,將運抵國內之毒品包裹內其中可能含有毒品一節為肯定供述,應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復被告江荷金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江荷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鄭韋芃及周耀廷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之刑等語,然查: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鄭韋芃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所運輸之毒品重量將近4公斤,為數較鉅,倘若流入國內,對社會、 民眾之戕害程度實不言可喻;又被告周耀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外,尚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洽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其參與之程度非低,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鄭韋芃、周耀廷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事 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鋌而走險,分別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數量又已較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較大。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江荷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為聯繫運送、報關業者,被告鄭韋芃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則為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被告周耀廷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負責之角色為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並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接洽運輸砂輪機入國事宜;並酌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江荷金前無刑事科刑之紀錄、被告鄭韋芃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被告周耀廷曾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定報告詳如備註欄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扣案物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件2組,為本案運輸用以掩飾、藏匿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江荷金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33號卷第480頁),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江荷金、鄭韋芃所有,均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2至6所示之物,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在卷可憑,為免重複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復109年10月間某日,與綽號「 瘦子」、暱稱「Andy」之另案被告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綽號「耀」、「胖子」、「阿耀」之同案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人業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提供愷他命貨源,並約定由被告江荷金負責尋找在臺灣地區毒品買家或毒品投資之合夥人兼負責報關事宜,另案被告林永昌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另案被告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其等並約定事成另案被告林永昌可自鍾傑安處獲得115萬元 之報酬,另案被告黃丞旭則自另案被告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作為報酬,亦約定將以此等方式預計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境,另由同案被告周耀廷為另案被告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另案被告林永昌使用。謀議既定,另案被告鍾傑安在大陸地區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後,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即在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LIN」、「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之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收貨聯絡電話,而以上開名義申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巴基斯坦將上揭 砂輪機包裹運送入境;另由另案被告林永昌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 0、00號之金磚企業社作為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之地址,並 委託不知情之運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砂輪機進口報關業務以遂犯行。嗣於109年11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HL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上揭砂輪機包裹,發現上揭砂輪機包裹有異,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砂輪機2台 ;又於109年11月24日,經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派送人員,依 上揭砂輪機包裹上所載之收貨聯絡電話聯繫另案被告林永昌後,另案被告林永昌即要求將上揭砂輪機包裹改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另案被告林永昌隨即聯繫另案被告黃丞旭 一同前往取貨,而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另案被告黃丞旭抵達上址○○街處所簽收上揭砂輪機包裹後,即當場 為調查官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捕林 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江荷金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江荷金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黃丞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被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1月16日 之對話紀錄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 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荷金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瘦子」即鍾傑安有積欠我債務,他說可以進口砂輪機到臺灣讓我賣,當作償還他的債務,這段期間我就開始向勞動局及經濟部申請進口砂輪機的相關文件,但進口砂輪機的文件因為砂輪機的規格不齊全,一直辦不下來,又發生犯罪事實一的本案毒品包裹事件,我就懷疑本案砂輪機也是藏有毒品,所以就不敢進口了,後來鍾傑安就直接連絡另案被告林永昌接手進口本案砂輪機的業務等語。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抑或屬秘密證人、共犯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不得單獨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 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坦接洽砂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 0、0~00、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嗣本案砂輪機於109 年11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經查獲,桃園市調處遂喬裝派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 該貨品上所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 永昌駕車搭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 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慈雲宮前拘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江荷金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李明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1頁、第4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 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在109年農曆 過年前,鍾傑安說他與「老頭」即被告江荷金在謀劃要運輸愷他命進來,後來清關時出問題,結果被告江荷金他們就放棄這批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另案被告鍾傑安跟我提到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98至399頁)。則依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蘇柏恩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藏有毒品之砂輪機犯行,且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另案被告鍾傑安所轉述之內容,並非親見親聞。再者,縱認證人蘇柏恩所述為真,然依其所證述被告江荷金運輸毒品之時間為109年農曆過 年前,可推知應係指證本案毒品包裹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江荷金即有參與運輸夾藏毒品之砂輪機犯行。 ㈢又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老頭」、「江」都是指被告江荷金,被告周耀廷是被告江荷金的小弟,毒品沒進來被告江荷金也沒辦法參與,被告江荷金本來是負責毒品進來後負責把貨拖到另一個地方或向買主收錢或是送毒品給買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2頁)。然 細譯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提示並使秘密證人A1翻閱另案被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即暱稱「ANDY」之人)之對話紀錄後,基於個人觀察之單純己見或主觀猜測,實則秘密證人A1並未參與或加入前揭對話,亦未參與運輸本案夾藏有毒品之砂輪機犯行,自不得以此籠統之供述為不利被告江荷金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語音通話時提到被告江荷金都稱台語「老猴」,但是我打訊息的時候都是用語音輸入「老頭」,所以文字訊息中的老頭有時候是指另案被告鍾傑安的老闆,有時候是指被告江荷金,要看當下前後文義;如果指的是另案被告鍾傑安老闆,那是毒品運輸上手;如果指的是被告江荷金,那他並沒有參與毒品運輸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9 1頁)。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老頭」講的也是另 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老猴」是被告江荷金,「老頭」、「老猴」是我們閒聊的,被告江荷金與我的毒品沒有關係,「老頭」是另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應該與我的毒品案子有關,「小真」是與我講電話的,應該是同一人,所以不是出現在我們對話裡的都是與毒品有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137頁)。於111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對話中提到的「老頭」、「江」都是指江荷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46頁),可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已明確證稱被告江荷 金未參與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況另案被告林永昌就「老頭」、「江」究竟係指何人、對話紀錄中出現之人於本案砂輪機犯行中所分擔之犯行,前後證述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證人林永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無法再就前述情節詳為詰問,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已屬有疑。 ㈤另證人黃丞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永昌在被告江荷金經營的車美潔工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收取本案砂輪機包裹的事情,被告江荷金並未與其等討論此事,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40至346頁)。證人周耀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鍾傑安找我參與以砂輪機運輸毒品的計畫,也是鍾傑安找我去巴基斯坦,我有陪鍾傑安去聯絡當地人及報關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來臺灣這件事情,我只知道參與的人有我、林永昌、鍾傑安,其餘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74頁、第383至384頁)。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黃丞旭係由另 案被告林永昌覓得作為收受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人,而證人周耀廷則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包裹報關之業務,然其等分別與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討論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犯行時,被告江荷金均未在場,是縱令其等討論之處所係位於被告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亦難認被告江荷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有所知悉。 ㈥況觀諸另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對話紀錄譯文,其等雖一再提及「江」、「老頭」,然被告江荷金既已否認其綽號為「老頭」,則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江荷金,並非無疑。且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另案被告林永昌雖傳送「江等你電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鍾傑安則傳送「再麻煩幫我轉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盯一下何哥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53至291頁),然該等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其等對話間曾提及綽號「江」、「老頭」之人;縱令被告江荷金之綽號確實為「江」、「老頭」,惟前揭對話紀錄中,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對於運輸本案砂輪機犯行中,被告江荷金究竟負責何項犯罪分工隻字未提,是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憑此對被告江荷金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㈦而被告江荷金雖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中(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91至307頁),雖可見另案被告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與被告江荷金,然細譯其等對話之時間,係於109年2月間,與本案砂輪機實際運抵我國之時間相隔甚久,且依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江荷金曾與另案被告林永昌談及砂輪機運送至我國之相關內容,且被告江荷金亦不否認曾向相關單位申辦本案砂輪機進口文件,則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為前開對話時,被告江荷金是否即已知悉運輸夾藏毒品砂輪機之犯行,尚有可疑。至另案被告林永昌雖曾傳送其與另案被告鍾傑安之對話紀錄(內容已無法辨認)、運送毒品遭查獲之新聞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荷金,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知悉另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實際對話紀錄為何、是否即係討論本案砂輪機中夾藏毒品之犯行,且亦無從自對話紀錄之脈絡得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傳送前揭手機門號之目的為何,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江荷金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聲請調閱並勘 驗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中之錄影光碟,證明證人黃丞旭於 作證完畢後,與被告江荷金有點頭及眼神互動等語,惟證人黃丞旭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江荷金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江荷金是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荷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江荷金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03頁) 沒收 2 汽車零件2組 - 沒收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荷金所持用 沒收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000.33公克,純質淨重2400.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第314頁) 另案沒收 2 砂輪機2台 - 另案沒收 3 三星NOTE 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黃丞旭所持用。 另案沒收 4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5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6 ASUS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