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宥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宥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丞(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罪刑)、潘宥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潘宥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於警詢、偵訊一開始沒有律師協助,才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 司法實務類似案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原審誤以為被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顯有違誤,且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本件有關潘宥瑋被訴罪刑部分僅由潘宥瑋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一、潘宥瑋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潘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依照司法實務的一慣見解,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潘宥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潘宥瑋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告訴人李妘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其後林家丞依約與告訴人碰面,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的面額15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的潘宥瑋均為警當場逮捕,以致未能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而詐欺、洗錢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潘宥瑋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潘宥瑋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潘宥瑋所為的量刑: 有關潘宥瑋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潘宥瑋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潘宥瑋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潘宥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丞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工作,潘宥瑋則擔任俗稱「監控手」的職務,監控林家丞的取款過程,潘宥瑋雖擔任較林家丞為上手、危害性較高的工作,仍屬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潘宥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林家丞持偽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潘宥瑋與林家丞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潘宥瑋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潘宥瑋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潘宥瑋自稱高職畢業、行為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才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已於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 ,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他有特別惡性的情況,無從成為對潘宥瑋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潘宥瑋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潘宥瑋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潘宥瑋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