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書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 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永 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年8月至9月間為相同犯 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