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樂(原名:許清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樂與梁啟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 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 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除臨時工,詎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許,由孫志輝 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清運該處 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夾雜玻璃、衣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下稱廢木材混合物),並由許樂、梁啟鵬協助將廢木材混合物搬運至上開大貨車,後於翌(30)日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 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旁土地(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下稱觀音棄置地)。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 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被告上訴狀中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原審卷第177頁、第190頁、第208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志輝 、梁啟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盛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3頁、第281至287頁、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7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將廢木材混合物運至觀音棄置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許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孫志輝、梁啟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 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衡以本案業由共犯梁啟鵬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28號卷第107至133頁 )在卷可參,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 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次數為1次,且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 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廢木材混合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孫志輝的員工,是承包商梁啟鵬的朋友,被告是因朋友才幫忙,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均如實陳述,然判決卻未詳盡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其並不是受僱於孫志輝,只是幫梁啟鵬,其餘的事實經過就如同起訴書上所記載。梁啟鵬有給予拆除的工錢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是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許樂與梁啟鵬係朋友關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 除臨時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為孫志輝的員工,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