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中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中貫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四所示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中貫前與王俐為男女朋友,且因擔任森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旺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該公司員工乙○○之個人資料 。其明知乙○○未曾因妨害風化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 亦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使王俐誤信乙○○前有妨害風化及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刑紀錄而遠離之,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6時36分前之同月某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5樓之1居所,使用電腦以文書處理軟體Microsoft Word,編輯標題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之判決書首頁,在判決當事人之被告欄位,填 載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在案由、主文、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附表一、二所示不實內容,將該首頁內容列印後,再影印吳中貫先前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2頁,作為其所製作上開2份判決書之末頁,接續偽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以下分稱虛偽士林地院判決 、虛偽新北地院判決)等公文書。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虛構之「陳夷則」名義,將虛偽士林 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傳送予王俐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 性。 二、王俐收受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後,向乙○○查證判決內 容,乙○○始知上情,遂訴請警方偵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吳中貫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居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編號二所示虛偽新北地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中貫因偽造判決書傳送予他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 人資料,偽造判決書後,將偽造判決書傳送予王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虛偽判決散布於眾之意圖,就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明示不再爭執先前否認犯罪之理由等(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13頁、第101頁),復有虛偽新北地院判決、王俐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8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所犯罪名。 (一)被告係因告訴人曾任職於其經營之森旺公司,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其竟為 使王俐遠離告訴人,擅自將其因前故蒐集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登載於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之被告欄位,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前開虛偽判決係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所製作,在形式上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因而誤認檢察官及法院就虛偽判決所載事實,曾對告訴人提起公訴、判刑之危險。又被告製作及傳送虛偽判決之目的,係欲使王俐誤信告訴人曾因虛偽判決所載妨害風化、詐欺案件遭起訴、判刑,顯係將其所製作之虛偽判決充作真正公文書及主張該文書內容,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共信用性及告訴人,不因被告在上開虛偽判決首頁填載之內容,是否符合一般司法文書用語、格式、有無偽造公印文,或有無將虛偽判決對外張貼使公眾週知而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對於該法所稱「處理 」、「利用」分有定義性規定;原審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在虛偽判決填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之規定(見訴字卷二第134頁),容有誤會。 (四)被告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一)被告先後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使王俐誤信告訴人有該刑案紀錄而遠離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係以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後,行使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擴張。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擅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填載在上開虛偽判決之被告欄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等內容。惟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見訴字卷二第134頁)。且被告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行使偽造虛偽判決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間,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供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訴字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虛偽新北地院判決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亦 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士林地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成立累犯(見訴字卷二第151頁),應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犯行之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處理男女朋友感情之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傳送虛偽判決之對象僅有1人,並未將虛偽判 決公告週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86頁、第195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僅因私人感情之故,而偽造判決書,復向他人行使主張告訴人因虛偽判決所載不實事項遭起訴、判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犯罪動機、傳送偽造判決之對象人數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王俐為男女朋友,縱不認同王俐之交友情形,亦應以理性方式尋求溝通,然其捨此不為,為使王俐誤信告訴人前有妨害風化及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而遠離之,竟非法利用其因告訴人在其經營公司任職而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進而向王俐行使虛偽士林地院判決,非僅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亦對公文書之正確性、公共信用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偽造公文書之數量、行使方式及對象人數等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均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被告付款紀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50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再被告除上 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復因贓物、詐欺、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均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向王俐行使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照片 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前案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犯罪動機係為處理男女朋友之感情事宜,且偽造公文書之數量非多、傳送對象亦僅王俐1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迄均依約履行,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予告訴人之必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首期和解金額10萬元業經被告遵期給付,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欄位 內容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教唆賣淫、宗教詐欺案件,經監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欄 乙○○共同犯行教唆賣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欄 被告乙○○於民國106年2月、3月、4月、5月、6月期間因擔任甲女(代號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所示)塔羅牌占卜師,進而熟識甲女。詎被告乙○○竟基於對甲女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同),藉口約甲女外出占卜塔羅牌,相約在板橋夜市附近碰面,見面後,被告乙○○以塔羅牌占卜指示為由,遊說甲女依照塔羅牌指示賣淫。乙○○聲稱自己有熟識之友人,可幫忙安排規劃、接送,以一次一萬五千元為代價抽取五千元介紹費,宣稱甲女依照塔羅牌指示賣淫為做公德,要求甲女遵照指示,嗣甲女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湘寧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以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性交罪。 【附表二 偽造之虛偽新北地院判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欄位 內容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教唆賣淫、宗教詐欺案件,經監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審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欄 乙○○共同犯行教唆賣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欄 被告乙○○於民國106年2月、3月、4月、5月、6月期間因擔任甲女(代號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所示)塔羅牌占卜師,進而熟識甲女。詎被告乙○○竟基於對甲女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同),藉口約甲女外出占卜塔羅牌,相約在板橋夜市附近碰面,見面後,被告乙○○以塔羅牌占卜指示為由,遊說甲女依照塔羅牌指示賣淫。乙○○聲稱自己有熟識之友人,可幫忙安排規劃、接送,以一次一萬五千元為代價抽取五千元介紹費,宣稱甲女依照塔羅牌指示賣淫為做公德,要求甲女遵照指示,嗣甲女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上情。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乙○○ 新臺幣肆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戶名乙○○、帳號○○○○○○○○○○○○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