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華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華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第141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華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華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易」之人,再由該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瑞鵬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建宏、賴建安、謝聖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222至223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10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易」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易」的人聯絡,對方要求我攜帶身分證、印章、存摺、履歷表,前往臺中市某全家超商面試,工作內容則是跑業務及幫忙轉帳,報酬為15萬元,我在全家門口等對方時,就被對方的人帶走,接著要我去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約一週後,他們再把我換到其他旅館,換了大概四、五間旅館後,約莫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一天晚上,我就 被帶到臺中車站釋放,對方並把手機、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品還我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易」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核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1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56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14卷第93至10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此情完全符合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是否可供轉帳、提款所用之模式,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顯然並無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本案帳戶既係由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是以,本案帳戶既可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並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3.依被告所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蘆竹 中 壢 八德 大園 觀音 楊梅 平鎮 龍潭 大溪 新屋」(見112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第25頁),「徵5位臨時工 (有無經驗都 可)只需協助團隊完成工作 日領2-3萬 不用出國 長期穩定薪水周結或月結 可以預支」,可見該貼文並未提及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然一天卻可獲得新臺幣2至3萬元之報酬,顯已與一般工作可獲得之平均薪資之常情有違。且現今前往柬埔寨之詐欺新聞為眾所周知,廣告內特別強調「不用出國」顯有可疑,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參酌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案件中(下稱 另案)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8月初因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徵5位臨時工的工作職缺,我就依照上面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加暱稱「東易」的line,後來在10月14日依照「東易」的指示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銀,再用網銀綁定其他4 個帳戶(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哇哈哈企業社)、(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廣驛國際有限公司)、(永豐 銀行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廣博驛國際 有限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97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24頁、第35頁至第39頁),是 被告依照「東易」之指示預先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與上開臉書貼文所指之臨時工作有何關係、為何工作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均已屬有疑,卻仍依照「東易」之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帳戶交付「東易」之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此種不以為意、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東易」之人,由「東易」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認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4.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而提供其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詐欺取財所用,且供作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6.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易」的人聯絡,對方要求我攜帶身分證、印章、存摺、履歷表,前往臺中市某全家超商面試,工作內容則是跑業務及幫忙轉帳,報酬為15萬元云云。然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前於電池店內工作(見112年度偵繳14145號卷第143頁反面),自具有一般社會 經驗及辨別是非之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為毫不知情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因世足賽之資金轉進轉出,需由伊幫忙轉帳,薪水為15萬元云云(見同卷第143頁反面) ,然世足賽並非委由民間舉辦,單憑其述從事不明資金之轉進轉出,顯已涉及不法洗錢之情事。又被告既非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其僅藉由提供帳戶轉帳即可獲取高達15萬元之薪資,由此足認其對於預見「東易」之人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①另案被害人廖英存於偵查時固陳稱:我抵達對方指定地點後,就有兩個人過來將我蒙上眼罩,把我帶上車帶到臺中市某旅館看管,並把我的提款卡、手機、存摺收走,對方要我乖乖配合不要亂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97號卷第170頁),然其亦證稱:盧華強於10月18日接近中午進來的,伊從18日止,知道對方有在玩電擊棒,伊不知道也沒看到有電盧華強等語(見同卷同頁),故依該被害人所陳述之內容,俱係其自身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經驗,然被告是否亦與該被害人同遭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致身體自由受拘束,依其供述關於本案被告之部分,僅論及「他是18日接近中午進來的」、「我是不知道也沒看到電盧華強」、「盧華強先被帶到高鐵店」等節,倘被告係與被害人關在一起,何以對於被告是否有受到強暴或脅迫等方式毫無所悉?況且,被告滯留在該處之客觀事實,亦不排除係因其係配合「東易」之人所致,此觀諸被告傳送如下列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與「東易」(見他卷第99頁)略以:「上午6時4分:有人在嗎?上午6時43分:不是說做完5天要給我錢嗎?上午6時43分: 你把我留下來兩個禮拜。上午6時44分:剛剛你的工作人員 把我帶到車站給我500塊,存摺卡片也不給我,說叫我跟你 聯絡。上午6時44分:這樣不好吧?上午11時21分:我剛剛 去銀行,銀行不讓我申請存摺,現在可好了,我的生活都成問題了。上午11時23分:你這樣做會不會太狠,當初你跟我保證說不會有事,而且讓我拿著到錢。我沒得罪你,有需要這樣對我嗎?」等節,足認被告係為取得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之報酬,始待在該處甚明。況且,本案被告係單獨下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其若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槍、電擊棒威嚇,被告卻不選擇請銀行行員協助報案,仍辦理完畢後返回車上,在在顯示被告既已知悉「東易」之人要求其所為行為涉及不法,仍選擇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東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52分33秒許遭另案被告林聖峯、陳 品豪等人載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前一路及高鐵五路口之臺中車寶貝停車場前後,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或就醫,反而先是向「東易」索討「做完5天要給錢」之對價(詳前述),故依 上開內容詳加以參,足認被告係為追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始依約前往與「東易」約定之地點,甚至配合「東易」留在該處,亦可證被告於本案所關心者,係其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之利益,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此亦足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甚且,被告係因其提供帳戶後,「東易」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始會於111年11月3日前往報案及取得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9頁),然此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係 為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前往與「東易」約定之地點,更依照「東易」之指示預先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至配合「東易」留在該處,俟期間屆至後可領取相當報酬之事實,由此可證被告自始已足以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仍然將本案帳戶交給「東易」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一事不以為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故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容無可採,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綜合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 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 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本案之適用: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易」之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予「東易」之人時,主觀上已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有預見,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自難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5、6所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均依法諭知所涉犯之法條及併案事實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併予審理。 4.其他關於與刑之減輕事由相關之說明: ⑴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證據,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上開犯行,縱其有於111 年11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特徵及資料,循線查獲詐欺集團指派負責看管被告之詹詠翔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採證圖片等件可證(見他卷第21至43頁),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須被告偵審及歷次自白下,始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⑵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不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主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案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然查,被告係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該帳戶、密碼等是否存在,本院衡酌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末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設定其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東易」後,由該人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倘逕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1 陳建宏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宏推薦下載「安盛輝煌」之投資APP,亦表示有提供股票操盤之協助,並佯稱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被告盧華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萬元 1.陳建宏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4卷第9至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4卷第13頁、第5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投資APP畫面之截圖及AXA盛機構帳戶分潤對帳單、存款明細翻拍畫面(偵11314卷第15至47頁) 4.陳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網銀轉帳截圖畫面(偵11314卷第51至5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4卷第59至60頁) 桃檢112偵11314、14145號起訴書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 賴建安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向賴建安推薦下載「安盛輝煌」之投資APP,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賴建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1.賴建安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4卷第61至6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截圖畫面(偵11314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4卷第69至70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4卷第71頁) 桃檢112偵11314、14145號起訴書 3 謝聖松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聖松誆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並提供名為「安盛輝煌」之投資APP,復佯稱有一投資十倍獲利之計畫,可協助謝聖松代操股票云云,致謝聖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萬元 1.謝聖松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4卷第73至6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11314卷第77至85頁) 3.玉山銀行顧客收執聯影本(偵11314卷第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4卷第89至90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4卷第91頁) 桃檢112偵11314、14145號起訴書 4 林瑞鵬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向林瑞鵬推薦下載「安聖輝煌」之投資APP,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瑞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被害人林瑞鵬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14145卷第7頁) 2.林瑞鵬於警詢之陳述(偵14145卷第45至4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145卷第51頁、第53頁、第57至61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145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14145卷第71至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45卷第91至92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45卷第95頁、第97頁、第105頁) 桃檢112偵11314、14145號起訴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萬(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0萬 5 梁瀚庭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梁瀚庭聯繫,佯稱投資獲利甚豐,欲出金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梁瀚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許 1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梁瀚庭之證述(112偵17373卷第37-39頁、112金訴850卷第263-264頁) 2.遭詐欺案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盧華強)FACEBOOK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永豐銀行匯款存執聯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12偵17373卷第11、25-26、41-42、43、63、47、49、51-61頁) 桃檢113偵27772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卷第47至49頁) 111年10月20日13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0月27日12時許 8萬8000元 6 利達(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利達聯繫,佯稱投資獲利甚豐,欲出金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梁瀚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48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利達之證述(112偵17373卷第65-67頁、112金訴850卷第263-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投資APP畫面之翻拍畫面(112偵17373卷第71-72、77、95、79、81-93頁) 桃檢113偵27772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卷第47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