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沈建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冠州為桃園市○○區○○○000號「天璽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天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沈建一(與被告陳冠州合 稱被告2人)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另有其他身分不詳數人為該 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有在臉書張貼廣告,聲稱可為民眾辦理貸款,而將有金錢需求之民眾吸引至上址公司內,再當面 告知民眾「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該公司取得手機後,可轉賣獲利),並強烈 暗示若配合此作法將可成功辦理貸款,然該公司之成員亦均明 知並非所有民眾皆可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惟該公司為獲 得利益,仍強烈鼓吹民眾先配合辦理門號、作業績,待民眾配合 辦理門號後,縱使民眾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該公司 亦置之不理,此為該公司之經營模式。告訴人邵筱真(下稱告 訴人)因前在臉書上看見該公司之廣告並與被告陳冠州(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週轉分期借款」)聯繫後,於民國110 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至該公司內,被告2人及另名該公司之身 分不詳業務人員(下稱A男),明知以告訴人當時之現況應無 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冠州指派 A男向告訴人說明上開作業模式,並向告訴人保證:一定能借 得到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被告沈建一、A 男陪同外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1樓遠傳電信蘆洲中山門 市辦理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 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配之IPHONE 12手機1支,再 另前往新北市○○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1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月租費999元,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配之IPAD1台,辦理完畢後,被告沈建一、A男帶同告訴人於同 日20時20分許返回上開公司,被告陳冠州在上址公司內向告訴人收取上開IPHONE 12手機、IPAD後,再由A男作勢請告訴人簽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聲稱如此即可借得款項,然告訴人依指示簽本票後,該公司僅有為告訴人聯絡某貸款代辦公司,並要告訴人自行搭車前往該代辦公司處理,然告訴人依 指示前往該代辦公司並依指示於翌日將該公司聲稱貸款所需之自然人憑證寄至該代辦公司後,該代辦公司仍告知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承辦業務前切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 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LINE對話內 容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蘆洲中 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陳冠州 於原審對於其為天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刊登貸款及辦手機換現金廣告、取得告訴人申辦之IPHONE、IPAD並轉賣等情,及被告沈建一於原審對於其係天璽公司業務人員、有帶告訴人前去辦手機門號、收取告訴人申辦之IPAD、IPHONE後交給被告陳冠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冠州辯稱:邵筱真一開始是用LINE密我,但到現場之後不是我跟她接洽,而是其他業務人員,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到底是誰,只記得沈建一負責帶邵筱真去電信公司辦門號,我的工作主要是在賣手機給盤商,計算業務人員的業績、客戶貸款的錢我們可以抽成多少,我很少在接觸客戶,除非是沒有人的時候;我們是負責承接案件送件給融資公司,客戶是否可以借到錢最後是由融資公司決定;且我們一定有跟客戶講辦門號換現金的內容,客戶同意我們才會帶出門,而且到電信門市之後,門市人員也會再跟客戶講一次;另外,我回去翻資料,沒有看過邵筱真的本票,她提出的切結書上面空白,應該是因為當天時間很晚,當時也沒辦法確定她最後可以拿到多少,業務人員急著想回家,就讓邵筱真離開,後來在算業績的時候發現,才填寫上去;又我有拿到IPHONE、IPAD,我們公司代墊1萬8千元電信資費的預繳,代墊的錢就是由邵筱真辦的IPHONE、IPAD賣掉的錢去填補,剩下的錢就是我們獲利和給客人的錢,所以我們給邵筱真3,000元就 是後來剩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被告沈建一辯稱:我們是在做貸款,我會跟客人說貸款並不一定借得到錢,但邵筱真不是我的客人,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誰與邵筱真接洽,只記得是我帶她去門市;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客戶,而因為邵筱真是陳冠州最早在LINE上接觸的人,後來在現場接洽的業務又臨時接到自己的客戶,他就沒有辦法帶邵筱真去電信門市,當時我有空就由我帶她去;我們雖然都會刊登廣告,可是客人到店裡面我們一概都跟客人講清楚,並沒有跟客人說辦門號一定借得到錢,且該退給邵筱真的3,000元一定有退;至於本票的部分,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315至316、395至396頁)。是本案應審究爭點厥為:1、被告2人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導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2、告訴人有無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3、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獲得3,000元。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 1、告訴人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及IPHONE手機、IPAD平板,並將該等手機與平板交與被告2人轉賣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到被告2人的公司去,業務人員就過來服務,我本來在LINE上面聯繫是直接找他們老闆陳冠州,結果到場老闆沒有 來處理,是叫他們的業務處理,業務跟我問了詳細資料,內容包含我的姓名、住址、電話、親友,還有我今天來是要做什麼事情,我也有告訴業務我是要來借款,預計借多少我也有講,問完之後業務就直接拿那些切結書來說老闆還在忙,叫我申辦門號先幫他們做點業績,我問幹嘛要申辦這個?他說就只是申辦業績;當天用車子載我到各通訊行去申請門號的是沈建一,為了要辦門號業務還帶我到他們公司附近的中華電信通訊處申請繳費紀錄,之後一直等到快中午才帶我去申辦門號,而且跑了好多地方,那天折騰回到他們公司已經晚上快9點了,還叫我簽了1張45,000元的本票,我問我要貸款的錢呢?讓我簽的小弟叫我把手機拿出來辦無卡分期,我說我不要再辦什麼東西了,你錢給我就好,這時候陳冠州才開口說我的條件不符錢不會借給我;我當天辦台哥大和遠傳共2支門號,有拿1個IPAD和1支手機,全部都交給沈建一, 沈建一說回公司必須轉交給陳冠州,那時候辦的預付款18,000元是他們拿出來的,所以東西給他們我覺得還合理,但預繳是繳半年,半年後我一直收到帳單我要繳,那天處理完已經9點多快10點,我身上又沒錢,我在轉運站坐一個晚上, 被折騰成這樣還在其次,我會申訴是因為辦的那些電信最後要我繳錢,而我那天沒有拿到任何錢;文件是我親筆簽的我承認,那天我離開會要求合約書影本,因為我本來是讓他做業績有填資料,最起碼給我影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9 至342、347至349、356至357、359頁),並有承辦業務前切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 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遠傳電信(蘆洲中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61、64至72頁,偵續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幫忙業績」「只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並未將有無申辦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則依告訴人於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偵卷第43頁)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會,可自行判斷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之結果,告訴人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 行詐術之可言。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元係由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 訴人事後反悔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訴人係因自始受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3、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經營及從事業務,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 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 所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 獲得3,000元: 告訴人證稱其未在天璽公司領到任何款項等語,已如前述,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冠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上午12時44分許及12時52分許(即告 訴人前往天璽公司之110年5月5日隔日凌晨時段),分別傳 送「我困在經國轉運站旁警局」「因我身上沒有計程車費了,僅餘回程火車票費」等文字之訊息(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6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其上所列買賣手機之價金、先付款項、尾款等金額欄位俱為空白(見偵續卷第123頁),堪認告訴人於前往天璽 公司當日,並未自該公司處領得任何貸款,亦未因申辦門號、手機而換得現金3,000元,否則告訴人即無必要發送如此 內容之訊息,而被告2人或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可能於 支付3,000元款項後,卻甘願使有領取款項之告訴人收執金 額空白之合約書。對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老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 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時 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而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情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時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處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此 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有 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經營天璽公司之模式,係由被告陳冠州先在臉書張貼廣告佯稱可以辦理貸款,致客戶誤信只要辦理手機門號即可取得貸款金額,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天璽公司之員工(即業務)分工合作,部分員工負責對客戶講解借款流程,部分員工負責載客人至通訊門市辦理門號。故當客戶到公司後,由業務向客戶佯稱說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所附贈之的手機或IPAD交給公司後就可以成功辦理貸款這樣的前提條件吸引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在需款孔急的情況下,特地請假在一早的時候自彰化搭乘交通工具至桃園,從一早開始到天璽公司後就配合業務的講解,隨後由被告沈建一搭載告訴人到遠傳及台哥大門市去辦理門號,並且因此獲得IPHONE手機及IPAD各1台,且告訴人一再 證稱其並沒有拿到辦門號換現金的3000元,否則告訴人豈會在當日晚間9時許,流落在桃園街頭無法回彰化,再者,告 訴人一再證稱,其當時除了以LINE跟天璽公司人員對話外,確實有跟被告陳冠州通電話,被告陳冠州亦一再跟表示就算沒辦法借款到10幾萬元,但是一定可以借得款項,因此告訴人方會特地請假至桃園辦理貸款事項。是本件詐欺事實明確,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足徵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幫忙業績」「只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並未將有無申辦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則依告訴人於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偵卷第43頁)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會,可自行判斷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之結果,告訴人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行詐術之可言。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元係由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ONE、IPAD交給 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訴人事後反悔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訴人係因自始受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 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 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經營及從事業務,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所述,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㈢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㈣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老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 他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 時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而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情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時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處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 此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 據。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 有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