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廷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宇 吳紹銘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岳 被 告 黃哲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廷宇、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廷宇、鄭承岳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紹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下稱王廷宇等3人)均明知其等 無為王文博仲介所持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無買家存在,竟利用王文博急於出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廷宇於民國108 年2月間打電話給王文博,自稱係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樂福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只要支付交易金額3%之仲介交易處理費(下稱仲介費),就有辦法幫忙銷售云云,再由王廷宇與鄭承岳(自稱為樂福公司業務經理)於108年3月6日 ,在麥當勞古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王 文博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723萬元購買 本案殯葬商品,並已支付定金20萬元云云,復稱:仲介費為51萬元,扣除買方已付定金20萬元,尚須支付31萬元云云,並簽立交易明細表,致王文博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予王廷 宇及鄭承岳。嗣由吳紹銘聯繫王文博,自稱係樂福公司審核部專員,並佯稱:你欲出售之塔位附有骨灰罐,但骨灰罐鑑定不合格,須重新鑑定9個骨灰罐,鑑定費為72,000元云云 ,致王文博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在麥當勞古亭店門口,交付72,000元予吳紹銘,其後再於108年5月7日、108年5 月9日,在麥當勞古亭店門口,分別交付8萬元、15萬元(按即上開剩餘未付之仲介費)予吳紹銘。嗣因吳紹銘於108年5月22日告知買方不願履約,復拒絕返還582,000元(即已付仲介費31萬元+買方定金20萬元+鑑定費72,000元=582,000元) ,樂福公司亦否認王廷宇等3人為其員工,王文博始知受騙 。 二、案經王文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理由如下: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廷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9頁),被告吳紹銘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9頁),被告鄭承岳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94頁)。亦 即,王廷宇及鄭承岳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吳紹銘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訴書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因其中「不另為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亦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因前者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故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㈢綜合上述,王廷宇等3人雖僅為「部分」上訴,然因檢察官之 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故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王廷宇等3人,及王廷宇、吳紹銘之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廷宇等3人於本院時自白不諱(王廷 宇及吳紹銘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25頁;鄭承岳部分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99頁),核與告訴人王文博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72至176頁,原審訴字卷第174至195頁)相符,並有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108年4月18日收款證明及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8年5月9日收據(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9至28頁);寶石鑑 定書(同前卷第81至97頁);王廷宇及鄭丞岳之名片(同前卷第168頁);鄭承岳所持門號之台灣之星用戶資料查詢結 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137號卷第205至206頁,他字第1705號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查,堪認王廷宇等3人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從而,王廷宇等3人被訴上揭犯行 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王廷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基於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其先後4次交付款項,因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王廷宇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生效,其等所犯上開犯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王廷宇等3人上訴後雖已自白犯罪,然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罪,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王廷宇等3 人均明知其等無為告訴人仲介本案殯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無買家存在,竟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態,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實際交付合計382,000元(即已付仲介費31萬元+鑑定費72,000元=382,000元),除致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外,亦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且王廷宇等3人分別扮演不同角色(即王廷宇、 鄭承岳、吳紹銘分別自稱其為樂福公司業務、業務經理、審核部專員)對告訴人行騙,並均參與攸關加重詐欺犯罪能否得逞之施用詐術及取款角色,惡性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謂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至王廷宇等3人固均於原審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即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分別以7萬元、7萬元、2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審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49頁、第241至267頁可稽),上訴後復均自白犯罪,王廷 宇、吳紹銘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再給付告訴人16,800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第1期款 均已履行,告訴人則以求情書表示希望王廷宇、吳紹銘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王廷宇之宣告刑不超過6個月,以免 另案緩刑宣告(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下稱甲案)遭到撤銷,亦 同意給予吳紹銘緩刑機會(有求情書、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甲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237至240頁、第269至282頁可稽),然此究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之初即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者有別,且上開調解及賠償情形,暨王廷宇因甲案獲判緩刑之前案,僅屬其犯後態度及素行,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後,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王廷宇等3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王廷宇另請求 宣告不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云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王廷宇、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王廷宇等3人上揭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 審酌王廷宇等3人上訴後均已自白犯罪、吳紹銘於原審判決 後仍持續履行調解筆錄,暨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願再分別給付告訴人16,800元,現分期履行中等客觀情狀,其對王廷宇等3人所為量刑,暨對吳紹銘所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恰(沒收追徵未恰之理由,詳待後述)。王廷宇等3人上訴意旨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王廷宇另請求宣告不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云云, 及吳紹銘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固均無足採(吳紹銘請求諭知緩刑不可採之理由,詳待後述)。然原判決關於王廷宇、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王廷宇等3人均屬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反利 用告訴人急於出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態,明知其等無為告訴人仲介本案殯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無買家存在,竟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實際交付合計382,000元(即已付仲介費31萬元+鑑定費72,000元=382,000元),除致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外,亦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等於原審時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願再分別給付告訴人16,800元,現分期履行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王廷宇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私人招待所擔任服務生,月收入4、5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鄭承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任美髮助理、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離婚,無 子女,父親開過刀行動不便,母親有憂鬱症;吳紹銘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接案代玩遊戲工作、月收入4、5萬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母親罹癌賴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王廷宇等3人係共同對告訴人詐得382,000元,且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於原審時分別以7萬元、7萬元、2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再給付告訴人16,800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起按月給付3,000元,第1期款均已 履行,已如前述。以上合計366,000元(即7萬元+7萬元+2 2萬元+3,000元+3,000元=366,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至於差額之16,000元(即382,000元-366,000元=16,000元 )部分,考量告訴人於原審時已以22萬元與吳紹銘達成調解,吳紹銘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另再給付告訴人16,800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其餘分期履行中等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吳紹銘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3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下稱乙案),且該緩刑宣告於113年3月7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83至288頁可稽),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然吳紹銘乙案所犯係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0日,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僅隔約7個月,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非 微,被告犯後究非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之初即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逕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吳紹銘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王廷宇等3人犯罪事實〈含詐欺取財金額為382, 000元〉之認定及論罪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王廷宇等3人上揭犯行(含詐欺取財金額為382,000元)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王廷宇等3人除詐得開382,000元外,亦於108 年3月6日詐得20萬元,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 原審時稱:王廷宇、鄭承岳跟我說已經收了買家20萬元定金是要給我的,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就放在他們那裡當作仲介費,我於108年3月6日實際交給他們的仲介費只有8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第192頁),王廷宇等3人於本院 時亦均稱:實際上並無買家支付定金2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9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告訴人與王廷宇等3人有上開以定金抵充仲介費 之「約定」,反推確有「買家」支付定金20萬元之事實存在,當亦無從進一步推論王廷宇等3人已實際取得「20萬元」 或相當於此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因認王廷宇等3人既未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既與王廷宇等3人有仲介費之約定,並同 意以王廷宇所收20萬元定金為抵充,當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王廷宇等3人則由此獲得不法利益,是原判決有關詐欺取 財金額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然所謂「以20萬元定金抵充仲介費」,僅係王廷宇等3人施詐之話術,尚難認其等已實 際取得此筆款項或不法利益,況告訴人與王廷宇等3人有無 約定以王廷宇所收20萬元定金抵充仲介費,與王廷宇等3人 是否實際取得「20萬元」或相當於此金額之財產上利益間,要屬二事,亦難混為一談,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關詐欺取財金額之認定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黃哲義於107年11月間設立樂福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靈 骨骨灰罐等祭祀用品批發、零售業務,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則分別為該公司業務、業務經理及審核部專員。黃哲義與王廷宇等3人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黃哲義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黃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王文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王廷宇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范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108年4月18日收款證明及 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8年5月9日收據、寶石鑑定書、王廷宇及鄭丞岳之名片、鄭承岳所持門號之台灣之星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黃哲義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有設立樂福公司,但整個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我不認識王廷宇等3人,王廷宇雖有跟我叫過骨灰罐,但我當時 不知道他叫王廷宇,我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四、原判決經比對王廷宇等3人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時之陳述後,認依現存事證,無從積極證明黃哲義與王廷宇等3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略以:黃哲義為樂福公司負責人,王廷宇稱其與樂福公司聯絡都是透過黃哲義,吳紹銘亦稱其為樂福公司臨時工,也算專員,佐以王廷宇、鄭承岳之名片,堪認黃哲義與王廷宇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 ㈠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固分別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樂福公司業務、業務經理及審核部專員,王廷宇及鄭丞岳並曾對告訴人出示名片。然王廷宇於原審時稱:我沒有在樂福公司任職;樂福公司的名片是我自己印的,相關公司名稱、地址、統編等資料網路上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第243頁 ),鄭承岳及吳紹銘於原審時亦均稱:我沒有在樂福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核與黃哲義辯稱:樂福公司只有我1個人,我也沒有提供名片給王廷宇等3人列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相符,佐以公司登記資料確非難 以查得,列印名片亦非難事,告訴人復於警詢時稱:黃哲義我沒見過,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12頁 ),自難僅因王廷宇等3人於對告訴人行騙時自稱為「樂福 公司」人員,及王廷宇、鄭承岳有出示樂福公司名片之行為,遽認黃哲義必與王廷宇等3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㈡王廷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樂福公司是罐子廠商,我們跟他叫貨,我知道黃哲義,我跟樂福聯絡都透過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固與黃哲義於原審時稱:王廷宇有跟我 叫過骨灰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相符,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王廷宇過去曾透過黃哲義向樂福公司訂購骨灰罐,尚難進一步推認黃哲義與王廷宇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又吳紹銘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你在樂福公司擔任專員?)我只是臨時工,如果說臨時工也算專員就算」(見偵字卷第43頁),惟於原審時已補稱:「(為什麼你之前說你是樂福公司的臨時工?)是我跟告訴人講說我只是臨時工,那時候的檢察官就講說你是臨時工,那你是樂福公司的員工,他就這樣對我說,所以我才會說如果這樣也算的話,那只能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復稱:當 時是透過臉書有偏門工作的社團認識外號叫「小陳」的人,我拿到錢後就交給「小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至242頁),可見其並非樂福公司員工,自難僅因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遽認黃哲義與吳紹銘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㈢另經比對「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及「108年4月18日收款 證明」,與「樂福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司印文(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67頁),可知兩者字體顯然不同,黃哲義於原審時亦否認上開交易明細表及收款證明之印文為樂福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0至23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係黃哲義親自或授權蓋印。又「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8年5月9日收據」上雖有手寫之「領收人:樂福物業有限公司」字樣,然依吳紹銘於原審時稱:收據是告訴人手寫的,並叫我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收據上的「樂福物業有限公司」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可 知該2收據亦非黃哲義簽具。至「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則僅 有王廷宇之簽名,而無任何樂福公司簽章,更難據為黃哲義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黃哲義有與王廷宇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